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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03:56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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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8〕7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文处理运行规则



为深入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切实为市政府科学决策和实现经济领先发展服好务,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一、上级(含平级)公文处理规则

1.上级机关及所属部门下发或主送市政府的公文,由文电处统一加挂《收文处理卡》:

需要落实和办理的,按办件程序处理,由文电处按领导分工进行分拨并拟定分送部门,由相关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后,再呈分管市长或市长阅批。

不需要落实或办理的(知会性公文),按阅件程序办理,由文电处按分工呈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阅。

上级机关及所属部门主送市政府的会议通知,接收后转秘书处统一办理。

2.需要市政府及相关领导传批的公文,统由文电处机要人员呈传,严禁文件横传。市政府及相关领导对公文的批示意见,由文电处负责及时转达给相关部门。文电处应做好公文督办及反馈工作,努力提高公文运行质量,并办好《公文信息》。

3.接收省军级文件和上级密码电报,由文电处专人取送、呈传,加挂《省军级文件处理卡》或《密码电报承办单》,由分管主任或秘书长提出分送意见,按规定时限办理。公文运转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4.上级信访机关转来的信访件挂签后分拨给分管信访工作的相关秘书长和市长。其他部门转来的,按业务归口分拨给相关秘书长或市长。

5.各级法院送达的传票由文电处问清案由及事涉部门后,分拨给相关秘书长及市长,需市政府或办公厅直接受理的,咨询法律顾问团提出相关意见,再呈秘书长或厅主任阅批。

6.省内外各地市的邀请函及来吉考察函挂签后呈秘书长阅批。

7.省、市人大和政协及其办公厅主送或抄送市政府或办公厅的各类文件,挂签送分管议案工作厅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后,呈相关市领导阅示,并签转至相关处室负责落实。

8.市委组织部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的任免文件挂签呈厅主管主任,由主管主任分拨给对口单位的分管市长或秘书长阅知。

9.市委及市委办公厅下发给政府办公厅党组的各类文件,由文电处挂签后,呈办公厅主任阅批。

二、本级发文处理规则

1.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应由本部门办公室(秘书处)统一审核把关后,送本部门由主要领导签字,并附发文说明(主要列明发文依据,发文意图,起草和会签经过,发放范围,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将纸质文件与电子版提前三个工作日报送文电处。公文内容要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整准确体现市政府的决策意图,提出的政策措施要经过论证,切实可行。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要经过会签取得一致意见。公文的表述要做到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简洁,引文、数据、计量单位要准确无误。各部门的发文代拟稿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或办公厅其他处室,一律报到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不得先由领导签发再送文电处制文,防止倒流文产生。

2.文电处对需要以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文稿进行审核,把好内容、文字、格式关,确定发文格次和文种,制成标准文本清样,加挂《发文审批卡》,呈主管主任审核,并报相关市政府领导审批。

3.对无发文依据或发文依据不充分的代拟稿和请求批转或转发的文稿,文电处可提出不发文的意见,报经厅主管主任同意后,退回原单位。

4.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文电处加挂《发文审批卡》,转市法制办审核,法制办出具审核意见后,再进入办公厅文件处理程序。需市政府常务会讨论的,需先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履行会签审定程序,然后报送文电处处理。正式文件印发后由部门按相关规定送法制办备案。

5.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办公厅审核后,呈相关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再呈相关市长或市长签发;上行的请示报告要由分管市长核报市长签发。会议通知由相关副秘书长核阅后呈秘书长签发。属于办公厅内部事务的,由办公厅领导签发。

6.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报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由分管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市长签发。

7.市政府通告按规范性文件登记管理,在文电处统一审核编号,然后按需要确定发布方式和载体。严禁不经文电处审核进入审批程序。

8.精简文件数量,提高公文质量,避免发文升级,减少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能以部门名义或部门联合发文的,不以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不发,照抄照转的文件不发,例行公事的文件不发。

9.对需要会签的文件,主办部门要到办公厅文电处领取市政府公文会签单,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部门间意见不一致,原则上不予发文。确需发文的,要在发文说明中列清会签部门的不同意见,以及坚持发文的理由,请市领导决定。

10.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或两办名义联合发文,属于政府工作内容并由政府相关部门起草的,由政府办公厅文电处先行审核挂签,呈分管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市长签批,文稿由起草部门送市委办公厅制发文。

11.无号文原则上不予印发,特殊情况确需发文的协议、承诺函、担保函、委托书由秘书长签字后用印。信访复核件由分管市长签字后用印。

三、下级请示报告承办规则

1.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呈报的请示、报告和其他重要公文,除领导同志交办的和需要直接报送领导同志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或办公厅其他处室,一律报到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不得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代替公文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不得一文多送。

2.下级机关呈报的公文,只能用“请示”“报告”“意见”3个文种,每件报两份。“请示”要一文一事,不能一文数事,更不能把请示的问题夹带在“报告”中。公文的体例、格式要规范,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成文日期、印章、主题词、印发机关、印发日期等组成部分必须完整,请示性公文还应附注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3.文电处对下级机关呈报的公文要进行审核,要求与政府有行文关系,符合文件格式体例,属于重要事项和需要市政府研究解决的问题。

4.对符合条件的公文,由文电处加挂《公文承办单》,按分工呈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批。相关副秘书长要提出拟办意见,供决策领导参考。需要向市长请示的,分管副市长要有明确意见。超出个人审批权限的,要提交相关会议讨论决定。

5.请求市政府解决资金问题或补充经费不足,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属于重大和重要的支出项目,报市长审批或上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属于使用专项资金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后,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

6.请示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由文电处负责督办。需要答复的,由文电处按领导批示意见行文批复。各综合处室和相关领导不得横传文件。

7.各企事业单位除中省直企业外一般不直接向市政府行文,市属企业应报经委,私营企业应报中小企业局,事业单位应报业务归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由业务归口的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再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8.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县(市)区政府与各部门之间应主动协商办事。凡经协商、协调可以解决的问题,不要向市政府请示。协调后仍解决不了的,再向市政府请示解决。凡属本地区、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解决,无需请示。

9.要加快文件传批,缩短流程,提高效率。办公厅文电处要加强对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办理情况的督办力度。一般件5日内办结,复杂件不得超过10日内办结。对特急件要急事即办,加快节奏,跟踪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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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5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畅通和设施完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畅通,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交通、公安、城建、土地、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邮电、电力、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搞好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畅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严格履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职责,依法及时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路路政管理,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对举报有功人员,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场所和洗车、停车场点等设施;
(三)倾倒和堆放垃圾、杂物、建筑材料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矿、取土、挖砂、挖沟、制坯、烧窑、沤肥、燃烧物品、排放污水和采取损害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引水灌溉措施;
(五)打场、晒粮;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填塞、损坏排水沟,改变排水走向,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八)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辅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九)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
(十)其他侵占、毁坏公路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行为,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修复或补偿:
(一)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利等工程设施;
(二)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三)设置管线;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涵洞、渡槽、隧道、牌楼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在公路上试车。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八十米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采石、挖砂、取土及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等。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石、伐木等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的,从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经危及安全的,应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十二条 因交通肇事、机械故障等原因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当事人应主动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肇事时,涉及损坏路产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现场。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路产损失程度向当事人追索赔偿费。
第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对损坏路产的车辆,可暂扣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责令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 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训练、开设考试场所时,承办单位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路段实施。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桥梁、隧道扩建、改建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实行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绿化工作、毁坏行道树和绿化带。
需要更新树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林业部门确定的采伐限额核发采伐许可证。
因架设线路、修建管道、开设道口等,需要对行道树进行修剪时,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手续。
第十七条 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禁止通行。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超载、超宽、超高、超长,确需通过公路、桥梁、隧道的,应事先到市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时,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
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主要国道、省道进出口路段设置车辆轴载质量和总质量监测装置。超过限载标准的可解体货物必须卸下。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单位养护、维修公路和公路设施,不得中断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扩建应当边修路、边通行。建设、施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维持交通秩序,保证昼夜通行。确需中断交通的,按《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维修、改建、扩建施工的监督检查,对施工中出现的妨碍通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保障施工路段通行。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利用、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等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场处以罚款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定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不出示执法证件或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缴纳罚款。

第三章 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以外建筑控制线内的区域。在控制区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批准建设用地、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及时查处违章建筑。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沿线审批新建开发区、工业区、集市贸易区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编制公路沿线的城镇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听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总体规划评审时,应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在控制区内确需设置构筑物或临时建筑物,兴建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能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控制区边缘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禁止向公路排水。与公路直接连接的相对地平标高应低于公路路肩十厘米。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在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暂时不需拆除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确需改建、扩建的,必须移址在公路控制区以外。
(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公路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路用地和公路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折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施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有关手续,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因标志不全、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个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不使用合法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取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财物的;
(六)违法拦截、扣押车辆和扣押证件的;
(七)对公路上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不力,致使发生严重交通阻塞的。
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防公路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乡道、专用公路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3日

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爱卫会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通知

农农发[2003]第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工商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爱卫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精神,确保在2003年9月1日以前完成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国办文件明确提出“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禁疏并举的原则,在取缔非法经营单位和摊点的同时,建立完善的杀鼠剂经营体系,疏通流通渠道。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是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彻底消除“毒鼠强”危害的关键环节。各地要从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提高对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各级农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爱卫会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制定本辖区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抓好落实。

二、分工协作,完善工作程序

按照国办文件规定,杀鼠剂经营单位应具有农药经营资格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农业部门和爱卫会核准资格后,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考虑到杀鼠剂在城镇和农村都有大量的消费需求,其经营单位的布局、数量和设施条件等与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有很大差别。为确保按时完成核准工作,应按照以下程序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在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中,除规定的证照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8月10日前,各县级农业部门、爱卫会和工商部门要全力协同完成本辖区内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农业部门会同爱卫会从已经注册登记的农药经营单位中核准部分单位为本辖区杀鼠剂经营单位,并出具杀鼠剂经营单位核准意见。核准工作要根椐当地实际进行合理布局,即要便于管理又要方便群众,严格控制杀鼠剂经营单位数量。

(二)8月20日前,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完成本辖区内杀鼠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各县级农业部门和爱卫会负责统一将核准的杀鼠剂经营单位核准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证机构),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经营范围中注明“杀鼠剂”字样。发放工作要切实简化手续,强化服务。

(三)8月30日前,各县级工商部门要完成杀鼠剂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换发工作。杀鼠剂经营单位营业执照中注明“定点经营杀鼠剂”字样。

(四)地方县级或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经核准和定点的杀鼠剂经营单位名单。

三、完善制度,强化杀鼠剂经营管理

各级农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管和爱卫会等部门要加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合法经营。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要逐步提高经营人员的素质和经营设施、条件等,建立健全经营台账,实行可追溯管理制度。未经核准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杀鼠剂产品。

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各省级农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爱卫会要紧密配合,各司其职,按照国办文件规定的时间要求 ,切实组织好本辖区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

二00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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