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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6:38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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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林业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67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林业局:

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市财政局、市林业局制定了《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林业局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大连市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林业生态建设步伐,根据《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大委发〔2008〕3号),规范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是指市政府为支持我市农村林业生态建设而设立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条 林业生态建设财政资金使用范围为庄河市、瓦房店市、普兰店市、金州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长海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工业区涉农乡、村林业生态建设。具体项目包括生态村建设、道路绿化、河流绿化、荒山造林补植、水源涵养林、防沙治沙、矿坑植被修复、海防林、公益林补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野生动物和湿地保护项目。

第四条 对达到大连市农村林业生态建设标准(具体建设标准见附件)的项目,市财政按不同项目相应采取定额补助和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扶持。

第五条 林业生态建设项目补助标准

1、生态村建设项目。对完成建设任务且达到建设标准的村,按照新植树木数量、投入规模、质量标准,项目完工后,经检查评定,划分3个等级予以以奖代补。一等30万元,二等20万元,三等10万元。每个等级以奖代补资金,市县各负担50%。

2、荒山造林补植(包括水源涵养林)和防沙治沙林项目。按造林补植面积,实行定额补助。达到建设标准要求的,按照造林面积,荒山造林每亩补助100元,防沙治沙林每亩补助150元。

3、矿坑植被修复项目。在关停弃管的矿山矿坑上营造人工林,按照矿坑植被修复面积、每亩栽植密度、投入规模和成活率情况,划分4个档次予以以奖代补。项目完工后,经检查评定,达到建设标准要求的,一档补助100万元,二档补助70万元,三档补助40万元,四档补助20万元。

4、海防林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扶持,具体补助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5、生态公益林补偿按《关于印发〈大连市生态公益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大财农〔2005〕492号)文件执行。

6、道路和河流绿化项目,达到建设标准要求的,市财政按苗木费总投入的20—50%给予补助。

7、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项目。由各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向市林业局、财政局上报本地林业有害生物受害面积、防治措施等情况报告,经市林业局、财政局检查后,按各地实际发生病虫害情况,确定补助金额。

8、森林防火项目。重点用于专业森林消防队和重点乡镇准森林消防队所需的车辆、消防机具购置及更新补助。对森林防火宣传、监控、培训及防火通道等方面支出给予适当补助。护林员补助费按《大连市农村专职护林员制度及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大财农〔2004〕494号)规定执行,补助标准每人每年4,000元。

9、野生动物和湿地保护项目。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如当年已由市政府通过财政支农、农业综合开发、基本建设、科技支农等形式扶持过,对达到或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助标准的不再补助,对未达到本办法补助标准的可以补足。

第七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投资林业生态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向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分别向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申报,同时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对各乡、镇上报的扶持项目,应抓紧组织评审,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应联合行文,分别向市林业局、市财政局申报,同时由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三)市林业局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项目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依据建设标准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项目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项目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林业局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第八条 凡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每年的申报截止日期为6月30日。

第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县(先导区)林业局、财政局要据实申报,市林业局、市财政局要认真审核,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市财政局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处理、处罚。

第十条 对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一级财政部门拨款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拨付,并将拨款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会同市林业局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对违规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大连市扶持农村植树造林暂行办法〉的通知》(大财农字〔2001〕79号)同时废止。

附件:大连市农村林业生态项目建设标准







大连市农村林业生态项目建设标准



一、生态村建设标准

生态村建设范围指行政村农民居住生活区绿化及周边1000米以内绿化。包括农户宅院绿化,村内学校、医院、村委会、厂矿企事业等单位绿化,贯通村内道路、河流和山岭绿化。

1、具有完整的生态村建设规划和设计方案,并经县、市林业局审核批准;

2、当年新植树木南三区、开发区、长海县4万株以上,北三市、长兴岛、花园口6万株以上;植树成活率达到90%以上。一等投资额60万元以上;二等投资额40万元以上;三等投资额20万元以上;

3、村内道路绿化率达到95%以上。主要街道两侧植树2行以上,栽植阔叶树胸径3厘米以上,针叶树树高150厘米以上,灌木冠幅50厘米以上;

4、村内河流绿化率达到95%以上,阔叶树胸径大于2厘米,针叶树树高大于100厘米;

5、农户庭院绿化率达到85%以上,房前屋后宜植树绿化的地方全部绿化;

6、村内企事业单位做到绿化美化,常绿树与落叶树合理配置,乔、灌、花、草相互结合;

7、村内空闲隙地做到全部绿化;

8、村内荒山绿化率达到100%。

二、道路绿化标准

1、道路绿化长度2公里以上;

2、每侧植树两行以上;

3、栽植阔叶树胸径大于25厘米,针叶树树高大于1米;

4、植树密度达到222株/亩以上;

5、当年植树成活率在95%以上。

三、河流绿化标准

1、河流绿化长度达到3公里以上;

2、河岸每侧植树5行以上;

3、植树密度达到222株/亩以上;

4、栽植阔叶树胸径大于15厘米、针叶树树高大于1米;

5、当年植树成活率达到95%以上。

四、荒山造林补植(包括水源涵养林)标准

1、在宜林荒山、无立木林地、疏林地和林分密度较低的有林地上营造人工林;

2、造林密度每亩167株以上;

3、苗木品种为乡土树种;

4、植树成活率达到85%以上;

5、营造混交林。

五、防沙治沙造林标准

1、在国家认定的沙化土地上营造人工林;

2、栽植密度每亩167株以上;

3、混交造林;

4、成活率达到85%以上。

六、矿坑植被修复标准

1、在关停弃管的矿山矿坑上营造人工林;

2、每个矿山矿坑绿化面积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

3、栽植阔叶树胸经2厘米以上,针叶树树高1米以上,密度每亩不低于296株;

4、植树成活率85%以上。

在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同时,每个矿山矿坑绿化面积达到8000平方米以上(含8000平方米),投资规模在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为一档;每个矿山矿坑绿化面积达到6000—8000平方米(含6000平方米),投资规模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为二档;每个矿山矿坑绿化面积达到4000—6000平方米(含4000平方米),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为三档;每个矿山矿坑绿化面积达到2000—4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投资规模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为四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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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09 〕 3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2009 年第 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OO 九年十月十日




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语言文字规范化,充分发挥语言文字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以字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正体字、简化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内容,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应予以保证。


   第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 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综合、协调、指导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培训、测试以及政策咨询服务。


  各级教育、工商、公安、城建、卫生、文化、民政、旅游、交通、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邮政、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语言文字应用的规范管理。


   第六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公、会议、接受媒体采访、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活动;
  (四)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面向公众服务。


   第七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单位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求其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 年 1 月 1 日 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凡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积极参加有关职能机构组织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并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用字;


 (二)各类公文、证书、奖品、公章、票据等用字;


 (三)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广告以及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各类地名和地名标志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


 (八)各类宣传物品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确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地区的汉字宣传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销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政令〔2012〕29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2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另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适当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公布 根据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作权(版权)的行政管理,加强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文化创新,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相关的管理、服务、指导和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相关产业,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安排、落实著作权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优秀作品对外传播和文化交流,并建立相应制度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科学技术、教育、财政、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司法行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管理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管理工作责任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作品登记工作。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著作权人可以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
  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权利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在本省印刷或者复制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等,印刷、复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授权书等著作权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材料,依法办理登记。
  在本省出版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的,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三条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及时向展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市场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版权相关产业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竞争秩序,加强版权保护,为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五条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未经合法授权,印刷、复制、制作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刷、复制、制作。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网站等经营单位,不得违法播放音像制品和违法使用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60天;所得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的申请,对有关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问题出具意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指导权利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日常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公安、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协作制度,依法惩处著作权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视其情形,予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涉案工具(设备、材料)及罚款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七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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