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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局《南京市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00:21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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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局《南京市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局《南京市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市容局拟定的《南京市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南京市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管理规定

(市市容局 2009年10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郊区县生活垃圾填埋场规范化管理,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维护技术规程》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的相关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填埋场,是指用于处理、处置城乡生活垃圾,有阻止垃圾渗滤液渗漏的人工防渗装置,有对垃圾渗沥液和填埋气体进行控制、处理或预处理的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及维护、最终封场关闭符合环保要求的垃圾处理场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郊区县范围内生活垃圾填埋场。各郊区县因垃圾处置的需要且经过批准而设置的简易或受控垃圾填埋场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各郊区县市容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场区运行管理

  第五条 填埋场的场区道路应满足垃圾运载力和安全的需要,保持道路畅通、设施完整、运载秩序良好。

  (一)进出场区主要路口应设置规范清楚的交通标志、标识。专用道路和垃圾填埋区应设置醒目的指示、车辆限速等告示牌。

  (二)场区主要道路及辅助设施应进行美化和绿化,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道路环境干净、整洁。

  (三)场区专用道路应及时清理残留、抛洒垃圾,保持卫生平整。满足垃圾倾卸和填埋作业而铺设的延伸性简易道路应进行碾压、夯实,确保车辆顺利通行。

  第六条 填埋场应设置管理用房,配备挖掘、推平、压实、覆盖等机械设备和消防、消毒、防臭、灭蚊蝇、灭鼠及特殊防护设施。

  第七条 填埋场应建立完善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和作业程序,规范称重计量、消毒灭蝇、环境监测、覆土压实等台帐资料管理。

  第八条 填埋场应重视环境建设,强化管理秩序,禁止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保持场区整洁卫生、美观文明。

  第九条 填埋场应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3039—95)的规定,有序开展有机垃圾、无机垃圾和废品可利用物的分类计量测定和收集利用。场区应适时制定有序捡拾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禁止外来人员私入场区捡拾垃圾。

  第十条 严禁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有毒有害垃圾进入场区。禁止秸杆、农用废弃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及装潢建筑垃圾进入垃圾填埋场。无毒无害的特种垃圾(服装加工、食品加工以及其它城乡生活服务行业产生的性质与生活垃圾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入垃圾填埋场须办理申报手续,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出处置意见后方可入场。垃圾填埋场严禁处理危险废弃物和放射性废弃物等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填埋场设置的消防器材应符合《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降低标准。

  第十二条 填埋场气体导排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应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场区严禁自然聚集、迁移填埋气体。不具备填埋气体利用条件时,应主动导出并采用火炬法收集燃烧处理。未达到安全稳定的旧填埋场,应设置有效的填埋气体导排和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填埋区防渗系统应具备渗滤液收集设施,导流层、盲沟、集液池、泵房等部位也应根据建(构)筑结构,设置相应设施。渗滤液应及时进行处理,严禁造成渗滤池漫溢。渗滤液收集池应设置安全防护装置,防止淹亡等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填埋场的场区排水设施应完好畅通。地表水应通过排水系统及时排放,不得滞留填埋区。大雨和暴雨期间,管理单位应安排专人值班,负责巡查排水系统的排水情况,发现设施损坏或堵塞应及时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填埋区及其他蚊蝇密集区应定期进行消杀,每月对全场的蚊蝇、鼠类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危害程度和消杀效率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调整消杀方案。

  第三章 填埋作业管理

  第十六条 填埋场应重视员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引导和督促全体人员熟悉填埋作业要求及安全知识。场区管理人员应熟悉填埋作业工艺、技术指标及填埋气体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填埋区应根据地形制定分区单元填埋作业计划和年、月、周填埋作业方案,设置库区编号,规范作业标准,统筹工作调度,并采取有利于雨污分流措施,强化填埋区的日常秩序管理。

  第十八条 填埋区填埋面应采用单元、分层作业。单元作业应按卸车、分层摊铺、压实、覆盖、再压实的工序进行。每道工序力求规范、完整。

  第十九条 填埋单元内的垃圾高度以3m左右为宜。作业宽度按填埋作业设备的宽度及高峰期同时作业的车辆数确定。单元的坡度不宜大于1∶3。垃圾压实密度应大于900kg/m3。

  第二十条 每日作业完毕后应及时覆盖,以控制臭气扩散和蚊蝇孳生。单元作业完成后,应根据技术要求选用软土或覆盖膜进行覆盖。覆盖层应平整压实,以达到阻隔臭气、防止大量雨水渗入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填埋区应加强场区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适时设置雨季卸车平台,准备充足的垫层和覆盖材料,保证填埋作业全天候运行。

  第二十二条 填埋作业的资料收集和整理应系统、规范。生产作业量、设备投放量以及材料消耗等,应逐一登记;垃圾处置措施、污水运行状况、水质监测等情况,应由专业人员统一收集;各班组和各工种填报的日报、旬报和月报等资料,应根据管理要求,及时装订造册,确保资料完整。

  第二十三条 严格责任制度和检查考核,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作业区进行分类检查,实施奖惩措施,确保作业质量。

  第四章 场地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填埋场应制定垃圾场安全管理措施,重视安全宣传和安全检查,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演练,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第二十五条 加强值班检查制度,对场区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实施有效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一)检验人员应对环卫垃圾运输车实行随机抽查;对其它单位的自运车辆,应实施逐车检查。

  (二)全程跟踪监督垃圾运输车辆的倾倒过程,如发现有毒有害垃圾,应及时制止并责令其立即退场,同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三)对易燃、易爆和危险作业部位应加强重点巡查,严禁带火种车辆进入场区;严禁在生产作业区吸烟或使用明火。

  第二十六条 填埋场区应设置明显防火标志和警示标志;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外来车辆和人员随便进出场区。

  第二十七条 全面落实垃圾监测检验和场地气体检测等相关规定,重点加强场区和内设建(构)筑物内的甲烷气体含量的检测,密切关注数据变化。高温或无风天气,应适当增加监测点和监测次数,保持检测数据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八条 加强场区消毒工作的日常管理。消杀人员进行药物配备和喷洒作业必须穿戴安全防护用具,并严格按照药物喷洒作业规程作业。药品的使用和管理应规范,任何人不得私自占用或挪用,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逐级落实消防责任制和预防工作措施,切实加强场区消防管理。消防器材应固定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三十条 场区内作业机械的使用与维护应定人、定岗、定责,操作规程和调遣手续应统一、规范,严禁酒后或疲劳作业。

  第三十一条 发生重大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等事故时,责任单位应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疏散人员、车辆,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同时上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

  第五章 环境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填埋场运行及封场后应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估,及时预测和分析环境质量,提出改善环境质量的方法与对策。垃圾场须每年进行环境质量检测评估,有完整的年度垃圾处理环境监测评估资料。

  第三十三条 填埋场应建立二级以上的监测网络和完备的环境监测体系,设立专业监测人员,完善监测制度。对采样点的设置和样品的收集应科学规范。监测数据的归纳、处理和分析应严谨认真。委托地方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进行监测的垃圾填埋场区,根据监测内容与要求,积极配合,主动提供工作便利。

  第三十四条 场区监测内容主要包括污水处理、渗滤液、填埋气体、地下水、苍蝇密度等项目。填埋场污水处理监测按污水处理方法确定监测次数;渗滤液监测每月至少一次;填埋气体随时采样监测;地下水监测按丰、平、枯水期每年不得少于三次;苍蝇活跃季节,苍蝇密度的监测每月不少于2次。环境监测报告应按年、月、日逐一分类整理归档。

  第三十五条 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要求》(GB/T17882—2002),填埋场应分类设立年度控制达标目标,以实现场区安全卫生运转。填埋场工作和生活用室要求无蝇,填埋区蝇密度要求可视范围内少于4只/ m3;建(构)筑物内甲烷含量不得超过1.25%,场区甲烷气体浓度应小于5%警戒临近值;日渗滤液处理率达100%。

  第三十六条 填埋场应制定紧急事故、疫区生活垃圾和雨雪天气等垃圾填埋工作紧急应急预案和应急措施,并建立紧急情况下的垃圾填埋作业预案。

  第六章 封场作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填埋场填埋作业达到设计标高后,应及时进行封场和生态环境恢复。填埋场封场设计应考虑地表水径流、排水防渗、填埋气体收集、植被类型、填埋场稳定性及土地利用等因素。

  第三十八条 填埋场覆盖系统可采取粘土覆盖结构和人工材料覆盖结构两种工艺方法进行。在确定排气层、防渗保护层的材料和工艺后,要充分考虑植被层营养土的覆盖和使用,以利于植被的生长和生态环境的恢复。

  第三十九条 填埋场封场顶面坡度不应小于5%。边坡大于10%时,宜采用多级台阶进行封场。

  第四十条 填埋场封场后应继续进行填埋气体、渗滤液处理及环境与安全监测等运行管理,直至填埋堆体稳定。

  第四十一条 填埋场封场作业和封场后的土地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关闭填埋场或对永久废止以及长期闲置的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作业,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核准,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封场处置。

  (二)封场作业须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并严格按照封场设计方案实施,不得变通作业程序,降低覆盖标准。

  (三)填埋堆体达到稳定安全期后方可进行土地使用,使用前必须进行场地鉴定和使用规划。未经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核实之前,填埋场地严禁作为永久性建(构)筑物用地。

  第七章 机构、人员及经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2001〕101号)文件有关要求,填埋场应积极实施人员配备、设备配置和经费投入,扎实推进场区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

  (一)根据场区建设规模和垃圾日处理能力,应及时配备推土机、压实机、挖掘机和装载机等场区所需作业机械。

  (二)区县财政应依据现行的运行费用标准,保障填埋场正常的运行管理经费;市对区县实施监管、考评和“以奖代补”政策。填埋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费的预算和管理,并积极拓展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的经费来源渠道,确保新建垃圾填埋场安全、有序、规范运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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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09〕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绍兴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管理,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计划项目是指使用中央投资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建立由各级政府主要领导牵头,分管领导分口负责,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的领导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履行审批和申报职能,负责投资计划编制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检查。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中央投资计划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加强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基建财务的指导和管理。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对各职能部门执行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情况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市、县(市、区)国土、规划、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依法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环境评价等行政许可手续。
  项目法人对项目负总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并定期向所在地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四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批准下达的投资计划和规定的时间,及时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全力组织实施。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应按照国债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六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七条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各类合同签订工作。其中项目法人具备招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项目法人的具体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以及市有关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标。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应按照规定作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发挥监理工作对工程投资、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控制作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照项目相关批复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由相关部门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所有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立项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十四条 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和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检查。经常性检查由县(市、区)有关部门结合业务工作自行安排。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对问题整改不到位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中央投资计划项目进展情况月报制度,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月10日前将资金到位及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存在问题等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由市发展改革委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与项目建设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4〕5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九日



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多方归集企业信用信息,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各类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晋中市信用晋中建设领导组是市政府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发布机构,统一领导本市行政机关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和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被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晋中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设立信用中心,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条 政府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维护企业自身信用,防范客户信用风险。

第七条 企业信用归集、公布和使用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真实、完整、及时、审慎的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范围如下: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有关企业及消费者提供的经查证属实的企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市政府授权归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系统和企业良好行为信息系统构成。

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系统由不良行为提示信息系统、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构成。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设立登记基本情况:

(二)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三)企业注销登记情况: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情况;

(五)企业的资质等级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情

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受到消费者投诉并经查实有过错的:

(三)企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并经查实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四)企业两次以上受到消费者投诉并经查实有过错的;

(五)企业两次以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并经查实的;

(六)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刑,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刑,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良好行为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三)其注册商标被有认定资格的权威机构认定为“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以上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单位”的;

(七)被给予免于年度检验奖励的;

(八)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五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和更新,对企业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每季度追加和更新一次,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初的前1 0日内依系统授权对本部门提交的数据进行维护、追加、修改和更新。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的,可以及时提交。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法律依据;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行政机关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1.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2.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3.行政处罚决定;

4.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5.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不良行为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企业良好行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没有有效期限的,记录期限为企业终止时止。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九条 信用中心应当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查询,被征信企业凭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向信用中心查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通过政务专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可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一)对受到有关部门表彰的企业或无任何违法行为记录的企业可予以重点扶持,并可享受以下待遇:

1.减少或免于日常检查;

2.政府采购招标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3.对申请特许经营权或资质等级评定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

4.年度检验免检条件的,免于年度检验:

5.公开良好行为。

(二)对纳入不良行为警示系统记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加大日常监督管理力度,增加检查或抽查频率;

2.对涉及该企业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3.对该类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授予各类

荣誉称号和其他奖励;

4。公开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所掌握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依法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下列信用信息可以依法公开。

(一)企业身份信息公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信息、行政机关对企业参加各类年度检验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二)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l.企业受表彰内容;

2.证书名称;

3.表彰部门;

4.表彰时间。

(三)企业不良行为警示信息公开以下内容:

1.企业产品抽检不合格信息;

2.流通领域商品抽检不合格信息;

3.违法企业警示信息;

4.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信息;

5.吊销企业许可证信息;

6.吊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信息。

对纳入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的企业可同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处罚决定;

(四)发布部门;

(五)记录及解除记录的时间、期限。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信用中心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是行政机关采集使用信息不当造成的,由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责任;是企业提供信息不准确造成的,企业应相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晋中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及其他赢利性非企业单位的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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