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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7:43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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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1月12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将环境保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每年6月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农业、林业、水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卫生、科技、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设立环境管理员,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环境污染防治资金,用于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按每年不低于当年本级财政收入0.6%的比例列入预算;

(二)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上缴以外的其余部分;

(三)国家规定收取和用于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的其他资金;

(四)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县城规划区内的御笔山、锦屏山、玉屏山、瑞屏山、翠屏山、凤凰山、菊河、川河和虹桥箐、石婆婆箐、烂泥箐、老龙箐等地域实施重点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对集镇和农村居民居住的区域,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 城镇、乡村的饮用水水源地,应当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禁止污染水体和破坏水源环境。

第九条 自治县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审,必要时进行听证。

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认为不宜建设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建成区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工业废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排放。

医疗机构产生的废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达标后排放。

宾馆和城区洗车场点等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净化,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期接受年检、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垃圾处理场地和设施。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实现无害化处理,逐步提高综合利用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集贸市场的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堆放、集中处理。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坝塘、耕地和公路保护范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四条 燃煤企业应当装配除尘脱硫设施,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应当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烟尘排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

第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产、经营、建筑施工及家庭娱乐向周围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区域类别标准。

生产、经营、施工或者家庭每日零时至六时不得产生污染环境的噪声。特殊情况不可避免噪声的作业,应当提前五日报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生产、施工者向周围居民公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经营或者建筑施工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家庭娱乐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内天然林和野生动物保护、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等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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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商运字[2006]8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文件精神,规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行为,促进屠宰行业技术进步,为消费者消费优质肉提供一个选择机会,为“加强畜禽屠宰业管理,打破地方封锁,鼓励质量优、信誉好、品牌知名度高的食品在全国流通”创造条件,商务部决定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实行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认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范围

  资质等级认定是指商务主管部门依据《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 10396-2005)行业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基本资质、环境和建设、设施和设备、屠宰加工、屠宰检验、卫生控制、运输条件和产品质量进行审查,确认其资质等级的活动。

  资质等级认定范围:为保证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有效开展,为全面开展此项工作积累经验,决定先以北京、河北、黑龙江、山东、河南、湖北和四川等七省市作为资质等级认定试点省市,并逐步向全国推广。本次资质认定范围为试点省市内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如果一个企业有多个分厂,应按照各厂的实际情况分别认定等级。同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一个企业在不同地区设立分厂,分厂应向所在地区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认定(未在本次试点省市范围内的分厂暂不进行资质等级认定)。

  二、组织管理

  商务部统一组织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并负责试点省市四☆级以上企业的资质等级认定;试点省市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三☆级以下企业的资质等级认定。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成立商务部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商务部专家委员会)和省级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专家委员会),并分别成立资质等级认定审查组(以下简称审查组),具体负责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实施。

  (一)商务主管部门在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中的具体要求

  1.商务部负责制定认定管理工作程序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协调各地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监制并管理证书、标牌和标志;监督指导商务部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负责试点省市四☆级以上企业资质等级认定的批准、发牌、发证和公告。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省级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负责本地区三☆级以下企业资质等级认定的批准、发牌、发证和公告。

  (二)专家委员会和审查组的职责及人员组成

  1.商务部专家委员会

  由商务部组织行业管理部门、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专家组成,人数为15人。其主要职责是:根据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文件审查的结果,委派审查组对申请四☆级以上资质等级认定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审查组的现场审查报告认定企业资质等级。

  2.省级专家委员会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的统一要求,组织本地区的行业管理部门、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专家组成,人数为9人。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审查组对本地区所有申请企业进行文件审查,委派审查组对本地区申请三☆级以下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审查组的现场审查报告认定企业资质等级。

  3.审查组

  审查组由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背景,并获得“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组成,每个审查组成员一般为3人,可根据企业规模增至5或7人。审查组组长由专家委员会指定,实行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资质等级认定的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向专家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资质认定工作的需要,建立资质等级认定专家库,将获得“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资格证书”的审查员纳入专家库进行管理。在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中。审查组成员由专家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认定程序

  (一)申请及受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组织本地区企业申请,并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由省级专家委员会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进入文件审查阶段,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二)文件审查

  省级专家委员会组织审查组负责本地区所有申请企业的文件审查工作,并将通过审查的申请四☆级以上资质认定企业的材料报送商务部。

  通过文件审查的企业,进入现场审查阶段;未通过文件审查的企业,审查组应提出理由及整改指导意见,并通知企业。

  (三)现场审查

  申请三☆级以下资质认定的企业由省级专家委员会委派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申请四☆级以上资质认定的企业由商务部专家委员会委派审查组进行现场审查。审查组应接受专家委员会的领导并严格按照有关管理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审查组组长对其负责审查项目的过程及结果负责。

  现场审查结束后,审查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相应的专家委员会进行资质等级认定。

  (四)等级认定

  1. 三☆级以下企业的认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认定意见审定企业资质等级。通过认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企业发放资质等级证书、标牌,授权其使用资质认定等级标志,同时将认定批准结果分别报商务部备案、抄送当地省(市)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告。未通过认定的,由省级专家委员会提出整改指导意见,企业整改结束后再次进行资质认定申请。

  2. 四☆级以上企业的认定

  商务部根据商务部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认定意见审定企业资质等级。通过认定的,由商务部向企业发放资质等级证书、标牌,授权其使用资质认定等级标志,同时向社会公告。未通过认定的,由商务部专家委员会提出整改指导意见,企业整改结束后再次进行资质认定申请。

  为保证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公正、公平和科学性,对资质等级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申请企业可在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申请复评。商务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企业应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评结论,并将结果公布和通知企业。

  四、监督管理

  (一)企业资质等级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两年对已经认定的企业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合格的企业,可以继续使用资质等级认定证书、标牌和标志,并接受专家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复审不合格的企业降低或者撤消资质等级证书,并予以公告。

  (二)企业申请晋级需在取得证书满一年后进行申报,并按照申报等级要求进行认定。

  (三)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认定标牌;并可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和产品包装上印制认定标志。印制认定标志时可根据需要将认定标志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证书,停止其使用认定标牌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1.丧失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具备相应生产经营能力的;
  2.停产超过3个月的;
  3.因违反有关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罚的;
  4.检疫、检验制度不落实的;
  5.屠宰注水猪、出厂注水肉的;
  6.出现其他较严重违法违章行为的。

  (五)资质等级晋升或被做出降级处理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应在1个月内督促其及时更换新的等级标志、标牌和证书。

  (六)商务部对所有认定的企业进行不定期的抽检,对资质等级予以确认。

  五、工作要求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工作。

  (二)四☆级以上企业的认定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三☆级以下企业的认定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予以落实。

  (三)资质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结束后,商务部结合试点省市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经验,制定向全国范围推广的资质等级认定工作实施方案。

  (四)资质等级认定人员必须遵循客观、科学、公正、高效的原则,恪尽职守,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工作程序的要求,实事求是做出认定判断,保证认定试点工作质量。
  
  (五)若资质等级认定结果与实际不符或发现有违反本通知及相应的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予以严肃处理。

  (六)未经认定和认定不符合一☆级以上要求的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认定工作的需要确定专家库人数,请于2006年3月20日前将负责本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的联系人及本省市推荐的专家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见附件)报商务部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zhongh_scyx@mofcom.gov.cn。


    联系人:张萍萍、冯梁
    电 话:010-85226327、010-85226422
    传 真:010-65135863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82号
    邮 编:100747

  附件:试点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联系人及专家委员会成员推荐名单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附件:试点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联系人及专家委员会成员推荐名单


(商务主管部门盖章)


姓名 单位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E-mail 工作经历

本省市资质认定试点工作 联系人
专家委员会成员 推荐名单




(可复印)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粮价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粮价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粮价检查情况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长期以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粮食工作方针、政策,促进了粮食生产,保证了粮食供应,为稳定市场和物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几年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少数地区和单位也出现了一些价格违法问题,有的还比较严重。国家计委、内贸部、监察部组织
开展粮价检查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对这次粮价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尽快处理,抓紧结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从中认真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制定切实的改进措施。各地区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完善和规范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的体制,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严
格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保证粮食供应,安定人民生活。各级物价检查部门要继续加强对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监督检查,确保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关于粮价检查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
1995年5月至10月,我委会同内贸部、监察部开展了全国粮食行业价格检查,共查出违法案件1.8万余件、违法金额18亿元,实行经济制裁金额4.2亿元,其中退还农民和用户6241.8万元。这次大规模的检查,对规范粮食企业价格行为,整顿市场价格秩序,遏制粮
食乱涨价,确保价格调控目标的实现起到了积极作用。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经营国家定购粮方面的价格违法问题。
1.压级压价收购、提级提价调出。如河北省衡水地区某县粮食局,1994年对定购小麦545万公斤收购时执行三等花麦每公斤1.08元标准,而调出时却执行三等白麦每公斤1.102元标准,获非法所得12万元。
2.加价倒卖或转议价销售。如江苏省徐州市某县粮食局,1994年从该县一粮管所以每公斤0.71元的价格调出定购小麦50万公斤给其下属公司,但该公司未提货又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卖回原粮管所,粮管所再以每公斤1.06元至1.12元的价格销往安徽。
3.库存互转,虚购虚销,赚取价差。在议购粮价低于定购粮时,有的经营单位将库存议价粮转为定购粮购进,从中获利。如河北省唐山市某县粮食局,1994年将一笔定购粮与库存议价粮来回划转,价格从每公斤0.66元升至1.17元,到实际销售时已涨到每公斤1.32元


4.自立项目乱收费。粮食紧缺时,个别产粮区乘机巧立名目乱收费。如有的产区在粮食调拨中收取外调调节基金、管理费,有的收取粮食中转费、下车费、整理费、翻晒费、清理车皮费、保管费等。
(二)经营国家专储粮方面的价格违法问题。
1.虚报库存,套取补贴。有的粮食经营单位在担负国家专储粮储存任务中,少储多报,有的甚至虚列库存,套取补贴。如湖北省襄樊市粮油供应公司,1994年至1995年因专储粮空库多领补贴85万多元。
2.将专储粮转议价销售或加价倒卖。在国家下达抛售专储粮的任务后,有的地方在产地就地倒卖,有的运回销地或在中途倒卖,有的则在当地粮食系统之间互相倒卖。如河南省某市粮食局,1994年将国家下达给该市平抑市场的专储小麦225万公斤转作议价,以每公斤1.03
元至1.4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获取违法金额90.74万元。
3.抛售专储粮时,层层截留指标和提取差价款。如陕西省商务厅,1994年发文擅自规定对用于抛售的专储大米收取差价款,用于弥补调粮经费。
4.擅自提高国家规定的专储粮调拨集并费标准。
(三)经营救灾粮、国家专项进口粮等方面的价格违法问题。
1.倒卖救灾粮。如福建省霞浦县粮食局,1994年将175万公斤救灾粮大部分转议价销售,获差价款47.9万元。
2.倒卖专项进口粮。有些地方粮食企业在经营中央专项进口粮过程中以串换品种为名,将粮食在接运港口就地倒卖,差价收入挪作他用。如云南省粮食局,1994年在湛江港口就地倒卖进口小麦1万吨,将173万元差价款挂在信息费帐户上,并以“暂借”名义用于兴建度假村。


二、粮食价格违法的主要原因
(一)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
近几年来,在我国粮食购销体制和价格改革中,一些部门、地区和粮食企业的负责同志误以为搞市场经济,粮食经营和粮食价格可以完全放开、撒手不管。在这种错误认识影响下,一些粮食企业对经营粮食这种事关国计民生特殊商品所负责任的认识弱化,法制观念淡薄,受局部利益驱
动,无视国家的价格法规、政策。
(二)体制转轨中存在政策漏洞。
长期以来,我国粮食经营中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交织在一起,粮食企业与地方财政之间资金相互挤占、相互拖欠的问题十分突出。政策性亏损长期挂帐,造成国有粮食企业资金严重不足,这也是诱发粮食企业价格违法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在转轨过程中,一些必要的管理制度
没有建立起来,相关政策还不配套,政策界限还不明确,客观上为一些粮食企业搞价格违法活动提供了便利。
(三)价格管理与监督职能弱化。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重要商品,粮价管理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重要工作。在粮食经营机制转轨过程中,自上而下的行业内部价格管理职能普遍有所弱化,少数地方粮食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听之任之,有的甚至还参与、支持价格违法活动。在近几年的机构改革中,
不少基层物价部门机构不稳定,管理与监督职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在查处价格违法案件时,一些地方政府领导以粮食企业困难为由进行袒护,使查处工作难以进行。
三、加强粮食价格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坚持“米袋子”省长负责制。
要确保粮食的种植面积和有效供给,鼓励地方尤其是销区建立必要的地方粮食储备,不断健全和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保证全国粮价的基本稳定。要全面落实关于扶持粮食系统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粮食企业的改革步伐,提高其自我发展能力。
(二)完善和规范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机制。
要按照国务院规定,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粮食事权,搞好粮食总量平衡;将粮食部门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彻底分开,并实行财务分开,单独核算;建立灵活有力的粮食市场调控机制,防止有些企业借机谋取私利。
(三)加强粮食行业管理,强化粮食企业自我约束能力。
粮食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带头执行物价政策,并对所属单位加强遵守价格法规的教育,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堵塞漏洞。粮食企业也要总结经验,增强价格管理意识,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四)加强粮食价格管理。
对于定购粮,各地区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粮食定购价格政策,既不得抬级抬价,也不得压级压价。实行粮食定购价外加价的地区,不得将价外加价计入粮食的收购价格、调拨价格和销售价格。供应城镇居民的基本口粮、水库移民和农村贫困地区人口口粮的销售价格,要严格按照国家
关于政策性经营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办法进行核定。
对于专储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收购。动用国家专储粮和地方储备粮救灾或抛售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价格,计入价格的费用要严格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高价倒卖。
对于进口粮食,外贸代理部门和港口及运转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进口代理手续费和港口转运费标准执行,严禁企业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倒卖进口粮。
对于国有粮食部门经营的议购议销粮,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或采取控制进销差率、利润率等办法进行管理。
(五)继续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这次粮价检查查处了一批违法案件,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效果是好的。今后要以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为重点,继续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保护物价检查人员的积极性。




199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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