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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05:52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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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黑龙江省旅游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突出特色、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由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国土、农林、建设、水利等部门和农垦、森工系统参加的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与俄罗斯接壤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对俄罗斯边境旅游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发展和促进工作。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的旅游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旅游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诚信经营监理制度、失信惩戒制度和旅游行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旅游业开发和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旅游业发展和本级财力状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逐步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重点景区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放旅游市场,将重点旅游开发项目纳入招商计划,鼓励和扶持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旅游产品开发应当充分利用本省自然生态、人文历史、城乡建设、边境口岸等资源优势,注重旅游品牌保护和推广,突出地方特色,提高文化含量。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本省的冰雪旅游、文化旅游、生态旅游、红色旅游、边境旅游等特色旅游项目。鼓励企业开发生产具有黑龙江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特色的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第十条 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旅游产业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有组织、有重点地宣传黑龙江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支持境内外主要媒体宣传、推介本省重要旅游资源和重点项目,拓展国内外旅游市场。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达到标准的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宾馆、度假村、旅游景区和符合国家旅游航运服务质量标准的旅游航运船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旅游饭店、旅游景区、旅游漂流区、旅游滑雪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家庭旅馆等实行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安排交通线路和配置设施时,应当适应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旅游人力资源开发规划,加强院(校)旅游专业建设,培养旅游专门人才。鼓励在旅游业发达的城市设立旅游人才中介机构,实现旅游人才的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或者旅游城市间的区域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协调发展。鼓励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境内外旅游经营者的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我省进行旅游活动,并享受与本省旅游企业同等待遇。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省外旅行社组团来我省旅游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七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交通、住宿和会务等服务事项。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省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地)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县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规划相协调。旅游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照旅游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开发项目信息库。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对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培训中心和度假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内进行采石、开矿、挖沙、排污、伐木、倾倒垃圾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实行游客流量控制。游客时段流量控制标准由旅游行政部门确认、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选择交通工具、酒店、地接社以及安排旅游配套服务;
  

(四)拒绝违法的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五)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提供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评定等级进行宣传。未经等级评定或者等级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安全突发事件和紧急救助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定期组织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配备设备、设施,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配备持证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操作,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消除,未消除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滑雪、漂流、狩猎、探险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经营企业和车辆,应当依法具有客运资质,并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提供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五)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价格等做虚假的宣传;
  

(六)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或者互相串通操纵旅游市场价格;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九)其他违法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餐饮、购物、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文、英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前,应当如实向旅游者说明有关情况,不得额外收取老年人、儿童服务费,不得误导旅游者。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行社或者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旅游景区等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将已经与其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全部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从事业务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向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二)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三)安排旅游团队到安全设施不健全的景区进行旅游活动;
  

(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使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
  

(三)享有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享有人身和合同约定的财物的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六)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或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二)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至迟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其他投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旅游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重点景区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旅游景区门票价格调整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质量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旅行社因自身过错造成旅游者权益损失,应当赔偿而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使用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的,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的旅游行政部门备案。门市部应当按照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对外广告宣传、招徕促销、签订合同应当以设立社法人名义进行。旅行社应当对其所属的门市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到其住所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境旅游手续。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和俄罗斯边境旅游业务,接待俄罗斯入境旅游团队和组织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应当持国家旅游行政部门制发的《接待俄罗斯联邦公民旅游确认函》和《中国公民赴俄罗斯旅游团队名单表》。
  

第四十八条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管理的,应当报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安全预警制度。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监督责任制。定期开展旅游安全检查,落实安全应急预案。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情形时,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法从事出境旅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的,暂停其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法向导游员、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退还的,暂扣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宣传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旅游行政部门公告实行游客流量控制的景区,未执行游客流量控制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旅行社设立门市部未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和超范围开展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管理未报旅游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安排旅游团队到安全设施不健全的景区进行旅游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购物次数及停留时间超过旅游合同约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额外收取老年人、儿童服务费的,责令退还服务费,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旅游规划或者未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擅自变更旅游规划的;
  

(三)违法使用质量保证金的;
  

(四)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五)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
  

(六)未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
  

(七)未依法履行对旅游经营者的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旅游规划、破坏生态环境和景观的违法建筑以及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设备、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逾期未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发展旅游业具有开发利用价值,对旅游者具有吸引力,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产品,是指向市场提供的能满足旅游者消费的物质和非物质形态服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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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郑政〔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进一步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促进工程建设的有关人员高效廉洁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投资包括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资金、预算外城建资金、政府融资安排的建设资金、由财政或市建设投资总公司提供担保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类借贷资金、国债及其他财政性安排的建设资金,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规定重点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投资。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林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和政法设施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二章 程序



第四条 项目立项

(一)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立项申请,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产业政策、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地实际提出适宜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批复项目建议书。

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办理项目选址和土地预审等手续。

(二)各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核定用地面积和相关标准。

第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

项目选址确定,土地预审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六条 项目设计

(一)初步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的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二)项目总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总投资的10%以上(含10%)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施工图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图设计。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施工图设计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内容进行政策性审查。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报审的施工图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投资计划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列入计划的项目总投资应当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建设内容单一或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核后,可直接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项目实施

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工期组织实施。

(一)重大设计变更。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因素造成的重大设计变更,应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的,一律按计划外处理。

(二)调整概算。因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调整概算,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按调整后的概算执行。

总投资200万元以内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造价采取中标价或固定承包价包干的,工程合同签订后,除国家政策性调整、重大设计变更及不可抗力等因素外,工程造价一律不予调整。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重点项目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质量安全隐患的举报和投拆。

第十条 竣工验收

(一)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要求编制竣工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由市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书,作为市财政部门批复决算的依据。

(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应依法进行验收。生产性项目完成试生产阶段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非生产性项目在交付使用3个月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为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理基金。



第三章 资金和审计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投资计划下达的内容和工程进度拨付,建设单位必须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报送项目用款计划、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拨付征地拆迁等前期费用和不高于工程施工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含备料款)。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和其他资金拼盘建设的项目,其他资金必须及时落实到位,否则将停止拨付政府资金。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向建设单位派驻财务监督员,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按规定比例预留工程款作为结算资金。

总投资在10000万元以下的项目,预留总投资的10%;总投资在10000万元以上(含10000万元)的项目,预留总投资的5%。

待工程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后,结算资金予以结清。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重大项目实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并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应及时抄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对项目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向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全过程履行内部监督职能,依法接受审计部门对其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建设单位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但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一律视同计划外。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擅自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造成概算投资增加的,超出部分视为计划外投资;设计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设计要求,应事先向原审批部门报告。



第四章 招投标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必须依法进行。招标公告必须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体发布。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依照法定程序自主选择开标、评标地点或场所。特定项目,通过有形建筑市场,依法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前5个工作日内,应将招标文件报有关监督部门备案。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项目,招标文件在监督部门备案的同时,招标人应当在发售前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时间安排及相关文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项目的工程预算应报市财政部门审定。工程预算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计概算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由市财政部门或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不得设定招标人对各投标人的考察分。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中标候选人应当及时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监督部门应对招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制止任何有碍评标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保证各评委享有独立评标的权利。



第五章 监督职责和处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由市监察部门、建设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情况开展执法监察。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农业、水利、交通、卫生、教育、国资委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和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有关建设法规、不执行建设程序、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

2.擅自修改施工图纸、调整工程概算、扩大面积、提高标准、扩大规模、增大投资、增加计划外工程的;

3.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挤占、截留、挪用建设资金,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4.在工程建设中管理人员违反廉政建设规定,收受贿赂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工程竣工投入使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验收的;

6.符合公开招标条件而未公开招标的;

7.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政府投资相关报表或会计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和向有关部门提出查处建议:

1.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2.通报批评;

3.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和停止拨付建设资金,收回拨款;

4.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收缴违规资金;

5.建议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有关费用,由审计部门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暗箱操作、串标以及隐瞒、肢解工程、规避招标、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管理的,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责任,违法分包和转包工程的,对工程现场管理不力,发生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依法实施经济制裁,还应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察部门在对政府投资项目执法监察中发现有不执行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依法提出监察建议,责成有关部门或人员限期改正,构成违规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字(2006)18号


局机关各单位:
现将《河北省统计局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 彻执行。
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统计局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工程建设管理,实现合理工期,确保质量,降低造价,提高投 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5万元以上(含5万元)工程建设项目,都应实行招标投标。对30万元以上的较大工 程项目,应选择、委托具有招标资格的公司按法定程序实施。5万元以下的工程可以搞议标承包。
第四条 对规模较小的工程由办公室确定专人管理监督,对50万元以上规模的工程 ,应在局机关内抽调力量组成工程管理监督小组负责工程的招投标和全程监管。
第五条 招标投标必须按程序进行。第一阶段:由招标方拟定项目,提出工程施工要求并设 计图纸;第二阶段:招标方委托监理公司或有关专业技术项目咨询单位,按施工要求和图纸 做出项目标的;第三阶段:投标方按提供的要求和图纸,做项目标书参加投标,投标单位不能少于三个;第四阶段:公开唱标,选择投标单位中最接近标的者为中标单位。
第六条 招投标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要至少提前三天发布公告,全 过程实行公开,由局纪检组和有关单位参加,欢迎各处旁听,确保招标投标的透明度。只要 符合条件,投标单位均可参加投标,不受地区部门限制,鼓励竞争,防止垄断。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可以分别招标,也可以实行全过程招标 ,即从建设项目的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建筑施工,直到竣工交付使用,向总承包单位全面招标。
第八条 施工招标可实行全部工程招标、单项工程招标、部分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工程承包可采取全部包工包料、部分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在招标合同中应作明确规定,一次定死。
第九条 标的编制要以国家和当地的定额和有关规定为依据。标的要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以内,超过概算的,应报原概算审批单位及领导审批。
第十条 慎重选择中标单位。一是审查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是否符合本工程要求;二是对其 社会信誉、技术力量、机构设备、管理水平等进行调查;三是做好标函审查,看标价、工期是否合理。在做好上述审查和调查工作的基础上,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施工合同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指标、 材料设备 供应责任、工程造价及付款计划、竣工验收资料移交要求、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合同签订好后,一般应到当地合同管理部门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二条 严把施工力量进场关。进场时的施工队伍必须同标函一致,有关工程的技术力量 、机构设备必须保证施工需要,同时必须配有工程师和技术员。严禁中标单位转包分包。
第十三条 加强质量管理。工程负责人要协同质量监理单位共同做好质量监督工作 ,严格要 求施工单位按图纸、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防止偷工减料。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该返工的坚决返工。
第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质量验收、工程结算中,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追 究有关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所有实行招标的工程,一律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的报批、招投标过程及 资料、文件、工程验收报告等一律按规定存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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