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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息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3:20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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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息化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九号)

《湖北省信息化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应用,加强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用于引导和推动信息化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加大对信息化发展资金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指导和组织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三)指导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促进公共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四)引导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促进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五)组织开展信息化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普及,提高信息化技术的应用能力;(六)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指标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规划编制、标准制定、重要决策和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化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化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根据国家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三网融合及资源整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通信管理、广播电影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结合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与相关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程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进行审查。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者信息安全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后,应当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和质量负责制。
第十三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信息化工程。
信息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信息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业务。
同一信息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应当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
第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信息化工作绩效评估和经费保障的重要依据。具体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鼓励境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引导和支持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和应用的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信息服务企业及其所提供的软件产品和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后,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电子信息设备销售和租赁、电子信息传输服务、计算机软件和系统集成服务、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规范和管理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和限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的使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信息化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鼓励公众在信息化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组织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机关办公、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提高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体系建设,促进电子政务网络的纵向和横向间的互联互通。
电子政务网络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国家机关的各类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除特殊需要外,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整合接入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和综合信息平台的建设及运行维护;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实用信息服务,开发、利用和整合涉农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信息服务平台、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和引导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社区信息平台,改善基层社区服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逐步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与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的融合,支持建设为企业信息化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鼓励企业在设计、开发、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各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升级和效益提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体系,提升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学校和社会力量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培训,培养信息化专业人才。从事信息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和规范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资源共享、协同服务的原则,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重大公共基础数据库,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公共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公共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公共基础数据库提供有关信息资源,公共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为国家机关无偿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向社会公开,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应当在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20日内在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的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工作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信息安全防护设施应当与信息系统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信息安全防护设施建设投入占信息系统工程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六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和安全风险评估。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重要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对其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测评机构应当对测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处理协调机制、应急救援服务体系和信息安全通报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增强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抗毁能力、灾难恢复能力。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散布、传播违法信息;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信息的传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服务和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项目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提供信息资源和信息共享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是指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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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辽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业经2008年4月16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8年4月2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市级统筹区域(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非从业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城镇居民医保”),是指在政府及其部门组织下,居民个人和政府按照一定比例承担特定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的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遵循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参保自愿、参保居民权利义务对等和多渠道筹集资金,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我市城镇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医保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保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机构”)具体负责承办本统筹区域内城镇居民医保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公安、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居民医保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具有我市城区城镇户籍的居民(以下称“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一)全日制中、小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和0至18周岁的其他居民;

  (二)男性18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女性18周岁以上、49周岁以下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非从业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居民;

  (三)未享受养老金和退休金待遇的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0周岁以上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居民。

  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基本医保费;

  (二)市、区政府补贴资金;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依法纳入医保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年医保费用由居民个人和政府按照下列数额比例共同承担:

  (一)未成年人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贴40元。其中低保人员个人缴纳16元,政府补贴64元;低保边缘人员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贴50元。

  (二)劳动年龄段内的低保人员、非从业的二级以上重度残疾居民个人缴纳180元,政府补贴120元;劳动年龄段内低保边缘人员个人缴纳210元,政府补贴90元。

  (三)老年居民个人缴纳200元,政府补贴100元。其中低保人员、二级以上重症残疾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政府补贴220元;老年低保边缘人员个人缴纳160元,政府补贴140元。

  参保居民在1个自然年度(学生按学年度计算)内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3万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

  第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医保条件的居民,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

  (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4张;

  (三)低保金额领取证或者低保边缘户救助证;

  (四)残疾人员证。

  无行为能力人、重度残疾人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委托人代为办理。

  社区对居民提交的参保手续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居民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齐全,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日内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居民。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接收的登记资料应当在7日内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将有关资料统一汇总并报送到医保机构。

  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信息采集、申报核定及信息变更等参保事宜。

  第十条 参保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应当于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持社区发给的《缴费通知书》在指定缴费期内到医保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的医保费。

  学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协助医保机构收取。

  第十一条 医保机构应当于居民缴费截止的30日内,根据有关汇总资料的情况,为参保居民制作《城镇居民医保证》和医疗卡,并通过社区发给参保居民。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我市城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缴费2年内不享受政府补贴。

  在异地享受养老金或者退休金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居民,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得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居民身份发生变更的,停保后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居民参保后转为其他社会医疗保障形式或者户籍迁出、注销的,该项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返还。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政府按照5.5:4.5的比例承担。补贴额度可以根据两级财力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政府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于居民医保费按时足额缴纳后,由市、区两级财政根据医保机构汇集后提供的数据,于30日内按照比例核拨。补贴资金统一划入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居民于取得参保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参保的,取得参保资格之日起超过3个月后办理参保缴费的,本办法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我市并符合初次参保条件的人员,参保缴费后,其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再次缴费按照重新参保办理,其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住院和在门诊进行规定病种治疗的,执行国家、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患病需要门诊治疗或者住院治疗的,可以在医保主管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就诊单位。参保居民就诊或者治疗时应当持本人医保证、卡办理登记手续,并由本人或者亲属、监护人在入院登记表上签名。因急诊住院未能及时使用医保证、卡办理住院登记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本人的医保证、卡交定点医疗机构补办住院登记手续。不按照规定使用本人医保证、卡办理住院手续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医保基金中予以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成年居民在社区医疗机构住院的为1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500元;

  (二)成年居民和老年居民在社区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500元。

  (三)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或者经批准转到外地治疗的为700元。

  参保居民在同一自然年度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不予降低。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 精神病、乙型肝炎、肺结核患者在指定的专科医疗机构住院的,不设起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按照下列比例分担:

  (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二)在一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三)在二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四)在三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负担55%;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需要转入上一级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经医保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在转出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同等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下降5%。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不在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经批准转入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所发生医疗费用不得从医保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患有门诊规定病种的参保居民,应当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规定病种确认、待遇申请、选择就医等手续。城镇居民医保门诊规定病种管理办法由医保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从医保统筹基金中支付:

  (一)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等违法犯罪和酗酒等行为致伤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致伤的。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由医保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予以确定。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于该机构显著位置悬挂医保主管部门发给的定点医疗机构门牌。

  第二十八条 医保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开展城镇居民医保医疗的有关事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工作时,应当向住院的参保居民及时提供当日医疗费用清单明细。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并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处方、单据和账表;不得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不得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不得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居民名义开药。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不得将本人的医保证、卡转借他人就医,不得仿造和涂改医保证、卡,违者除追返医疗费用外,停止其医保待遇,2年之内不允许其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第三十一条 医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医保工作和诊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当及时处理。

  参保居民和其他社会成员有权对城镇医保费收支、待遇给付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认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医保主管部门举报。医保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整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中的低保人员、低保边缘户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的医疗救助问题,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办法。

  第三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同时应当参加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政府补贴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医保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医保基金筹资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2008年当年首次参保的18周岁以下的非从业城市居民、成年居民及老年居民,参保时间为7月1日至9月1日,医疗保险费按照当年的1个季度收取,从2008年10月1日起享受1个季度的城镇居民医保待遇(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减半)。在校学生首次参保缴纳4个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同时预交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待遇标准按全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金额的1/3计算,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减半。

  第三十七条 白塔区、文圣区、宏伟区、太子河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由市级统筹。

  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的医保办法由该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

  根据《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十一五”规划》。

  一、“十五”期间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取得的主要成就和基本经验

  (一)主要成就

  1.金保工程经国家正式批准立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17号)将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列为国家电子政务重点建设和完善的十二个业务系统之一。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批复了金保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建议书,金保工程在国家整体立项。之后,国家发改委相继批复了金保工程中央本级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投资概算和西部地区补助方案。

  2.全国系统的总体设计和规划标准已基本完成。劳动保障部先后下发了一系列关于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性文件;制定或完善了社会保险、劳动力市场等业务系统指标体系以及社会保障卡、劳动保障业务专网IP地址等方面的标准规范;针对全国联网工程、数据中心建设、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建设、示范城市建设等具体建设任务,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意见和实施方案;制定了金保工程调度制度、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通过这些文件、标准、方案和制度,明确了金保工程建设的总体目标、建设任务、建设原则以及各项建设任务的具体要求。许多地区根据部里的文件也制定了本地区金保工程实施的具体方案。金保工程建设逐步走上了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的轨道,为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系统打下良好的基础。

  3.全国网络框架已具雏形。“十五”期间,劳动保障部与32个省级单位(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实现了联网;20个省区市实现了与所辖全部地市的联网。在全部地市级以上城市中,80%实现了与省数据中心的联网,市域网覆盖达到65%的经办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已延伸到街道、社区,部—省—市三级网络结构已初步形成。借助部—省—市网络开展了养老保险监测、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等联网应用,监测数据分别覆盖到829%的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和约100万失业人员,对于及时、客观地采集社会保险决策信息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部省间及部分省市间视频会议系统已投入使用。

  4.统一软件开发及应用取得可喜进展。劳动保障部组织开发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核心平台已经推广到340个以上统筹地区,劳动力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劳动99)已经推广到200多个地市。特别是一些省区在上述两个软件基础上,统一进行核心应用软件的全省本地化实施,不仅加快了全省统一软件的推广应用,也对统一标准和业务流程的规范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目前,以社会保险五保合一、劳动力市场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一体化为主要特征的整合工作已经在很多地区开展。

  5.各项建设任务稳步推进。“十五”期间,全国大部分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及177个地级以上城市建成了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中心机房,通过数据整理和整合,数据中心的统一程度逐步提高,数据质量显著提高。全国已有140余个地级以上城市开通了12333专用服务号码,其中80个建立了电话咨询服务中心或依托全省统一的电话咨询服务中心开展工作;全国已有120余个地级以上城市建立了政府网站。一些地区基于互联网开展的网上职业介绍、网上社会保险申报和查询等业务,为社会公众足不出户办理相关劳动保障业务提供了更为便捷的手段。社会保障卡已在近70个地区有序推广使用,持卡人数已达到2000万人。通过示范城市建设,已经出现了一批符合全国统一建设要求,取得一定建设成果和应用效果,能够起到典型示范作用的城市。

  6.机构、队伍建设得到较大加强。全国绝大部分省级劳动保障部门、180多个地级以上城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了专门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信息中心)。尚未建立专门机构的地区,也基本明确了负责信息化综合管理的部门。通过引进和培训,信息化队伍的规模和能力得到较大提高。一支熟悉业务,钻研技术,能够吃苦,甘于奉献,热爱劳动保障事业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队伍已经初步建立。

  通过金保工程建设实践,与“十五”期初相比,劳动保障信息化水平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系统应用效果初步显现,已经成为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的重要支持手段。数据集中管理、系统整合、体制创新已成为当前金保工程建设的新特点,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呈现了积极、健康、协调的发展态势。

  (二)基本经验

  “十五”时期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稳步推进,为“十一五”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也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

  1.领导重视是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关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一直十分关心金保工程建设,国务院领导专门对金保工程建设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加强指导、加速推进”。劳动保障部党组将金保工程列为劳动保障部的“一号工程”,各级党委政府也都非常关注和支持金保工程建设。各地区的劳动保障厅(局)普遍成立了“一把手”任组长的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健全了工作机制,形成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部门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保证了金保工程建设的顺利开展。

  2.统一认识是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前提。经过几年的不断实践,按照“完整、正确、统一、及时、安全”的总要求,建立统一的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全面提升劳动保障系统整体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已经逐步成为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普遍共识,形成了集全系统之力,共建金保工程大业的良好局面。

  3.健全机制是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保证。各地区建立专门的、统一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将分散在各部门的技术力量进行有效整合,统一对信息化建设进行管理、协调和组织实施,为金保工程建设提供了组织保障,促进和保证了信息化建设的完整和统一。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许多地区信息化管理部门、规划财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分工明确,紧密协作,共同推进,形成了部门间良性互动,技术与业务相互促进的工作氛围。

  4.体制创新是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的方向。许多地区利用建设金保工程的契机,按照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和信息化管理的特点,通过机构、岗位、职能的调整和业务流程的重构优化,建立了更加有效的管理运行机制,全面提升了劳动保障管理服务能力。

  二、面临的形势和挑战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劳动保障事业完善制度、加快发展和提升能力的关键时期。社会经济和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对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

  (一)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被纳入到国家信息化总体发展战略当中

  进入21世纪之后,信息化对经济社会产生着日益深刻的影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将“增强政府公共服务能力”,“电子政务应用和服务体系日臻完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密切结合,网络化公共服务能力显著增强”列为国家信息化的重要战略目标。劳动保障信息化作为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纳入到国家信息化的总体战略布局当中。战略规划明确提出了“完善就业和社会保障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多层次、多功能的就业信息服务体系,加强就业信息统计、分析和发布工作,改善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政策咨询服务。加快全国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质量”的工作要求。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劳动保障工作、对金保工程建设的高度重视,也为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指明了方向。

  (二)劳动保障事业发展为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发展目标,“十一五”期间要建立健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比较完善的劳动保障制度及运行机制,逐步实现就业比较充分,分配格局比较合理,劳动关系基本和谐稳定,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完善,管理服务规范高效的发展目标。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要适应劳动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努力满足事业发展中的新要求。这就迫切需要将信息系统的覆盖范围扩大到劳动保障各项业务;将系统的覆盖人群从城镇参保人员和就业职工扩展到进城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农村参保人员等,部分地区的覆盖人群还要从从业人员逐步扩展到全体城镇居民,甚至全体城乡居民;通过系统整合,实现各项劳动保障业务之间、劳动保障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业务之间的协同办理,为建立劳动保障工作长效机制提供技术支撑。

  (三)人口和劳动力流动日益频繁,跨地区业务办理需求愈发迫切

  目前劳动力和人口流动性日益增强,地区间迁入迁出的规模日益扩大,劳动者跨地区求职,跨地区进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跨地区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等,都变得愈发迫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了在“十一五”期间要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衔接的政策措施,探索解决人员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问题的有效办法。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要与这一要求相适应,为跨地区的人员流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待遇享受及跨地区的管理服务提供技术支持。

  (四)社会各界对公共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劳动保障工作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势必要求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为民服务”这一理念。通过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网络及时准确地了解劳动保障的各项政策和办事程序,为他们提供方便的网上直接办理各项劳动保障事务的服务,通过网络架起劳动保障部门与广大劳动者之间联系的桥梁,及时地了解社情民意,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实现从面向机构管理向面向社会服务的转变,实现对劳动者“记录一生、管理一生和服务一生”,仍是“十一五”期间需要面对的和完成的重要课题。

  (五)信息安全变得愈发重要

  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管理着数以万亿计的资金和数以亿计的人员信息,牵涉到每一个劳动者和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出不得半点问题。“十一五”期间,数据集中管理和各系统的整合将成为信息系统建设的主要趋势,系统能否安全稳定运行就变得愈发重要。与此同时,随着公共服务系统的建设和应用,系统的用户范围将急剧扩大,通过互联网的访问和信息传递将逐步增多,系统面临的风险逐步增大。我们要主动应对信息安全的挑战,在信息化建设中同步实现信息安全。

  (六)当前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

  一是资金短缺。一些地区金保工程尚未得以正式立项,没有形成稳定的资金来源,特别是部分中西部地区,资金的短缺已成为制约信息化建设步伐的重要因素。二是人才短缺。据统计,目前全国劳动保障系统从事信息化建设的技术人员,平均每个城市只有5人,远远满足不了系统建设和管理的需要。三是管理体制需要进一步理顺。一些地区尚未设立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已经设立的,其在信息化建设中的组织协调地位以及与其他业务部门的关系尚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在确保一体化建设的前提下,如何在管理机制上适应各业务分险种办理以及“十一五”期间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部分省份垂直管理等业务发展趋势,是“十一五”期间需要解决的课题。四是外部环境需要进一步优化。一些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地区整体信息化中的地位有待进一步明确,与其他政府部门在信息化建设上的关系有待理顺。

  三、指导思想和建设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适应国家信息化和电子政务建设的战略部署,紧紧围绕劳动保障中心任务,按照“完整、正确、统一、及时、安全”的总要求,坚持统一建设、应用为先、体制创新的基本原则,努力促进信息技术与劳动保障业务的有机结合,不断提升劳动保障信息化水平。

  1.按照《2006年-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将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纳入到国家信息化整体布局当中,确定“十一五”期间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的各项目标和任务。

  2.围绕“十一五”时期劳动保障工作的主要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认清劳动保障业务的发展趋势,坚持信息化建设服务全局,确保信息化工作与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3.适应劳动保障工作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树立“两个服务对象”的理念。一方面,紧紧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为业务经办和政策制定提供支持;另一方面,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服务于人民群众。要增强劳动保障信息化的服务功能和手段,架起劳动保障部门与广大人民群众之间的沟通桥梁。

  4.以需求为导向,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以资源整合为基础,以建立科学管理模式为方向,注重信息化建设的应用实效。

  (二)总体目标

  以全面提高劳动保障行政能力和服务社会的水平为目标,在金保工程一期建设的基础上,紧密围绕劳动保障事业的重点工作和发展方向,全面实现各项劳动保障业务领域的信息化,并通过系统整合和信息共享,为各项劳动保障业务之间的协同办理及跨地区协作提供技术支持;建立基本统一的面向社会的劳动保障信息化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包括统计分析、监测预警、预测分析、风险分析在内的多层次的宏观决策支持和基金监督模式,为劳动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保障。

  1.信息系统覆盖城镇社会保险、就业服务、劳动关系、劳动保障监察以及农村社会保险等各项劳动保障业务,覆盖城乡各类参保人员、城镇从业人员以及转移就业农村劳动力等人群。

  2.信息网络覆盖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就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等各类经办机构和服务机构,并延伸到街道社区和农村乡镇。

  3.社会保险、劳动就业、劳动关系及劳动保障监察等主要业务系统有机整合,通过搭建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劳动保障各项业务之间的衔接和协同办理。

  4.跨地区业务协作的技术支持环境基本具备,为实现地区间劳动保障业务协作提供支持。

  5.公共服务能力显著提高,一体化的、面向社会的、集多种接入方式的劳动保障公共服务门户系统和支撑体系基本形成。

  6.基金监管系统进一步完善,非现场监督成为基金监管的重要手段。

  7.宏观决策支持水平提高,实现包括统计分析、监测预警、预测分析、风险分析和精算等在内的多层次决策支持模式。

  8.系统的安全体系基本建立,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进一步加强。

  9.实现与相关部门电子政务系统的衔接,逐步实现与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统一平台的衔接。

  四、重点任务

  完成金保工程一期建设,开展金保工程二期建设,强化数据中心建设,实现全网整合,突出公共服务功能,切实提高各项劳动保障业务信息化水平。

  (一)完成中央、省、市三级数据中心建设

  1.完成各级数据中心机房建设。按照成熟先进、经济实用、持续稳定的原则,配备硬件设备,并实现硬件设备的物理集中,各项劳动保障业务共用同一个机房。建立健全各项数据中心运行管理制度,完善专职人员配备,提升数据中心的安全管理级别。充分发挥数据中心的作用,形成搭建一个统一平台、各项劳动保障业务协同办理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从网络管理中心,到数据管理中心,最后到决策支持中心的功能扩展。

  2.实现数据在地级以上城市数据中心的集中管理。社会保险、劳动力市场、劳动关系等各项劳动保障业务数据和决策数据由数据中心统一管理。通过数据整理和整合,建立统一的个人基本信息库、单位基本信息库和机构基本信息库,将各类参保人员及城镇从业人员、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各用人单位和参保单位全部纳入到系统中统一进行管理。取消区县独立设置的工作库,实现地级以上城市全市范围的数据集中,最终实现“同人同城同库。”研究制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情况下的数据分布策略,逐步提高业务数据库的集中层次。根据跨地区业务协作的需要,建立异地数据交换平台。适应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的建立,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数据档案,实现对用人单位守法情况的动态监控和分类重点管理。

  3.进行异地灾备中心建设。完成中央数据中心灾备中心建设,有条件的省可以省为单位建设全省统一的异地灾备中心,将省内所辖各地市的业务数据全部集中备份到灾备中心。灾备中心应首先实现数据级容灾备份,条件成熟的,可实现应用级的容灾备份。

  (二)完善中央—省—市三级网络

  1.进一步加快市域网建设步伐。地级以上城市数据中心在将网络联接到各类社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就业服务机构的基础上,将就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等联接到网络当中,并向街道、社区和有条件的农村乡镇延伸。力争到“十一五”末期,各类经办机构和服务机构纳入市域网的比率达到90%以上,街道、社区纳入市域网的比率达到70%以上,农村乡镇纳入市域网的比率达到50%以上。

  2.进一步提高部—省—市主干网络的性能。实现部—省—市主干网络的三级网络贯通,确保信息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之间以及跨地区间的无障碍传输,满足各项监测数据上传和跨地区业务协作的需要。加强对网络的监控和管理,保证网络的畅通。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建设总体部署,逐步实现与国家电子政务网络系统的衔接,实现与人口、公安、财政、税务、金融、教育、卫生、民政等业务系统的信息交换。

  3.构建信息系统安全信任体系。结合劳动保障实际业务需求,确定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按照积极防御、综合防范,兼顾安全与应用、兼顾安全与投入的原则,在充分考虑现有安全保护基础,合理利用现有安全设备基础上,采取管理与技术相结合的手段,有效提高系统的安全性,确保数据、网络和应用安全。完成系统安全测评认证工作,建立信息安全事件响应机制。在国家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劳动保障系统PKI基础设施的实施策略,建立全国统一的,基于PKI/CA技术的信任体系和安全体系。

  (三)加强应用系统建设

  1.扩大业务系统覆盖范围。根据扩大覆盖面、做实个人账户、改革计发办法、建立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等工作的要求和“五保合一”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并根据业务发展要求,适时实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医疗救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包括部分地区建立的城乡统筹的医疗保障)的技术支持。全面实现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的对接,实现单位和人员管理的信息流及资金流的有效衔接,在完善以信息管理和记录为核心的业务管理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以资(基)金管理为核心的会计核算系统。进一步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确保满足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和职业培训等业务开展的需要。开发劳动关系管理及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监管信息系统,支持劳动合同管理、工资支付调控、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等业务的办理。开发农村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将系统覆盖到所有农村参保人员。逐步支持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各项劳动保障行政业务的电子化,并实现与相关业务系统的信息共享和流程衔接。进一步梳理业务流程,完善系统功能,实现各项业务之间的有效衔接、协同办理的工作机制。扩大全国统一应用软件的覆盖面,力争覆盖到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和统筹地区。

  2.为跨地区业务协作提供技术支持。适应跨地区人员流动的需要,结合跨地区相关业务政策制定状况和工作条件的成熟程度,研究确定跨地区业务技术支持方案,开发跨地区业务协作信息系统,形成对劳动者跨地区求职、参保人员跨地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续接、退休人员异地安置社会化服务和管理、参保就医人员跨地区医疗费用结算、工伤人员及遗属跨地区领取待遇和就医等业务的技术支持能力。

  3.加强基金监管系统建设。依托金保工程信息网络,建立多部门网络互联、信息互通、数据共享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全面支持部、省、市、县各级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工作,实现微观监管目标(及时发现社会保险基金薄弱环节和疑点问题,加强基金管理)和宏观监管目标(及时了解掌握基金运转情况和支撑能力,实现制度平稳运行),促进事后监督向事前、事中监督转变。

  4.加强宏观决策支持系统建设。全面建立通过网络采集信息的采集机制,形成常规统计、抽样调查、网络采集等多渠道相结合的决策信息采集模式;建立中央、省、地市三级劳动保障宏观决策数据库,对各类统计调查信息及通过网络采集到的信息进行加工、提炼和分析;建立模型库、方法库,建立针对劳动保障各项业务的、制度化的分析、预测机制,实现包括统计分析、监测预警、预测分析、风险分析和精算在内的多层次决策支持模式。进一步完善和统一劳动保障统计分析数据指标体系、在线数据采集手段和联机数据分析。

  (四)建立基本统一的信息化公共服务体系

  1.构建统一的劳动保障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系统的整合,地级以上城市全部提供信息技术支持的12333公益热线服务,实现全国电话咨询服务中心的互联,形成“一地呼入、全国咨询”的服务模式。加强劳动保障系统政府网站群建设,形成完整统一的劳动保障公共服务信息门户体系,积极推进基于统一的安全信任体系和互联网技术的自助式网上业务办理,逐步扩大应用的业务范围。建立电话服务和网上服务互为补充,集成多种接入方式和服务手段,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劳动保障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体现劳动保障系统统一的面向社会的整体公共服务形象和品牌。建立公共服务平台与业务系统、基金监管系统及宏观决策支持系统的联动机制。

  2.大力开展劳动保障基层信息平台建设。在街道社区和农村乡镇建立综合的劳动保障信息窗口,实现劳动保障业务在街道社区的统一管理和服务,将尽可能多的服务功能通过网络延伸到街道(乡镇)、社区,为开发就业岗位、面向失业人员开展就业服务、面向退休人员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以及其他各项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提供技术支持。

  3.稳妥有序地推进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和应用。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劳动保障各项业务领域的应用。配合跨地区业务协办的开展,实现社会保障卡的跨地区通用。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和管理。

  (五)切实提高应用水平

  1.进一步推进养老保险监测、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扩大上传数据的覆盖面,其中养老保险监测数据要覆盖到全部参保人员,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覆盖到全部失业人员。努力提高数据质量,增强数据的时效性,做好上传数据的分析和深加工。

  2.逐步启动其他各项联网应用。研究确定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及医疗费用监测、工伤保险管理服务监测、生育保险管理服务监测、劳动力市场供求监测、劳动关系管理监测、农村养老保险监测等实施方案,适时启动上述联网监测应用。根据跨地区业务协作的需要,适时开展异地业务联网应用,并逐步扩大覆盖地区和人群。探索各项联网应用的整合方案,实现各项联网应用的整合。

  3.加强已建系统的应用。研究建立信息系统应用效果的评估机制,充分发挥系统的使用价值。探索劳动保障各类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模式,充分利用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部署,实现与其他电子政务系统的信息共享和交换。

  五、保障措施

  (一)形成财政投入为主体的经费保证机制

  完成金保工程二期立项,将硬件升级、网络扩面、应用软件深度开发、安全加固、公共服务系统全面建设等主要建设任务,纳入到金保工程二期中。各地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将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纳入财政预算科目,由各级财政提供经费保障,确保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费用。对部分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可在中央财政适度补贴、地方财政主体承担的基础上,通过其他渠道,多方筹集系统建设和维护资金。

  (二)实施三项重点行动计划

  一是实施示范城市建设推进计划。在金保工程一期示范城市建设的基础上,在金保工程二期建设中建立起一批金保工程推进示范样板城市,形成示范带头、整体推进的建设局面。二是实施中西部地区重点援助计划。通过资金补贴、政策倾向、重点指导、对口协助等方式,提高部分中西部欠发达地区信息化建设水平。三是实施劳动保障系统信息技术基础能力普及计划。对劳动保障系统各类工作人员进行信息化技术培训,在全劳动保障系统普及信息技术基础知识,建立业务人员信息系统应用能力考核上岗制度,把掌握和应用信息技术能力作为衡量专业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纳入人员考核范畴。

  (三)理顺信息化工作机制

  全部地级以上城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为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提供组织保障。进一步促进劳动保障业务与信息技术的良性互动,努力建立政策制定及业务调整的技术论证制度。加强与其他政府部门在电子政务建设上的协作配合,逐步建立信息共享与交换机制。

  (四)健全劳动保障信息化标准和规范体系

  根据劳动保障业务发展需要和信息技术发展状况,按照系统建设要求,建立较为完整的劳动保障信息化标准体系。主要包括修订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和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指标体系,制定劳动关系与劳动监察信息系统、农村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指标体系,制定药品及诊疗项目编码,制定并出台个人基础数据库、单位基础数据库、机构基础数据库标准、统一的交换区数据标准、决策区数据标准、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标准以及跨地区信息交换、与其他业务部门接口、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等。加大标准规范的执行力度,确保劳动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中各类业务代码的标准、规范和统一,确保各业务系统之间、各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根据劳动保障业务发展需要,按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梳理业务流程,制定或修订各项业务流程规范,逐步统一和规范各地的业务流程。

  (五)建立和完善信息化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全国性的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一是制定劳动保障系统部—省—市全国主干网网络运行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视频会议系统管理和使用制度等;二是建立 IP地址备案制度、应用软件项目验收备案制度,完善技术支持商管理制度、社会保障卡注册管理、密钥管理及COS核准制度等,对各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和控制;三是配合安全信任体系建设,制定电子证书分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四是制定监测数据采集及使用制度,落实信息资源管理责任制,建立信息交换机制;五是进一步完善系统建设调度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化建设绩效评估体系。“十一五”期间,各地也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金保工程的项目管理。

  (六)加强信息化队伍建设

  坚持多渠道培养与高起点引进并举,壮大劳动保障系统信息化队伍,力争信息技术人员数量在“十五”期末的基础上增加50%以上。建立信息技术培训机制,强化对信息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培训,提高信息化建设队伍的整体素质。各省、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也要加大培训力度,特别是做好对劳动保障业务人员系统应用水平的培训工作。探索建立适合于劳动保障信息化队伍的奖励激励机制,为信息化人才充分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环境。加强与技术单位的合作,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

  (七)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宣传

  充分利用劳动保障政府网站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等现代化管理手段,结合报刊、杂志及其他各种渠道的信息传播媒体大力宣传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让公众认识和了解劳动保障信息化工作,提高社会对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水平,为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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