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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9:45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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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7日公布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发挥工会在特区建设事业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
第三条 工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应当与企业加强合作,增进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和外籍员工的团结,共谋企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撤销。
第七条 凡在特区申请设立和开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有七人以上要求参加和组织工会的,市、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在一年以内帮助建立工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委员会。
区建立区总工会。
区所辖镇、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工会。
特区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第十条 对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市、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有权向有关方面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一条 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打击报复的,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得任意合并、撤销本单位的工会。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用工、工资、物价、住房、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社会保险、退休等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有成份或者集体成份为主的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对企业进行民主监督。
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代表大会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技能和文化、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办好职工福利事业,做好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工伤、待业、养老等社会保险金。
市、区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和技术交流活动,促进企业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区总工会可以派人协助同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各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区总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职工提出并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并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制止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和对职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工会应当协助受损害的职工向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追索赔偿,或者建议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务的工会干部打击报复的,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工会会员退、离休后,可保留会籍。
市、区总工会应当协助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退、离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向工会拨交经费。
对逾期未拨交或少交经费的单位,工会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论,委托银行从该单位的银行帐户中划拨应当拨交的工会经费,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职工教育和其他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挪用工会经费的,由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工会工作人员失职,给职工、工会或国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情节轻微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工会或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雇在特区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香港、澳门、台湾员工和外籍员工自愿加入特区工会的,依法享有中国工会会员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香港、澳门、台湾员工和外籍员工会员,凡无特殊原因连续六个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中国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消失。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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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55]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7日第31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
  BT投融资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拓宽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融资和管理模式,对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进行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lit-transfer)即“建设—移交”模式,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设的项目,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融资建设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人),由该法人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在约定的回购期内,以回购的方式分期付款。

  第二章 BT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采用BT模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主要适用于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益事业项目。政府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项目业主不具备项目管理能力或短期内建设资金筹措困难的项目,经批准后可采用BT模式建设。
  第五条 确定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原则上采取政府指定和业主申请两种方式。
  政府指定方式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指令,要求项目采用BT模式建设的方式。
  业主申请方式是指项目业主鉴于自身筹措资金、管理能力方面存在不足,编制书面报告向项目审批部门申请采用BT模式建设的方式。项目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动态平衡计划、申请项目实际情况等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采用BT模式。

  第三章 投资人的确定

  第六条 BT项目在确定投资人前,原则上应当具备满足工程施工的条件。
  第七条 BT项目要严格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业主应通过招标选择投资人,招标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监察、审计、工商等单位审查核准。
  第八条 BT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应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管。
  BT项目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标法,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
  评标过程中,应对回购费用制定拦标价。拦标价的编制应结合且不得超过工程项目审批的概算和预算,编制完毕后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审查同意。
  第九条 具备相关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的不同独立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进行投资建设。联合体组成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家。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各方工作内容、权利义务以及利润分配方案。联合协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应作为招标过程中资格审查的重要内容。
  联合协议签订后应报项目业主、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方可确定为投资人:
  (一)经营情况良好,具有一定的投融资能力,原则上投资人自有资金能够满足项目建设需要。
  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投资的35%,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二)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有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具有相应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能力。
  (三)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未被列入国家、省、市、县黑名单。


  第四章 项目业主和投资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负责办理项目涉及的规划、环保、国土资源、水土保持、建设等各种手续,并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四)监督投资人资金的到位,督促建设进度。
  第十二条 投资人的职责: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由该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对投资较大、工期较长的项目应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成立不改变投资人对项目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二)足额筹集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项目业主参加,并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四)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切实搞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豆腐渣工程。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对质量的强制监督,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六)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内容、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七)不得将合同签订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未经项目业主同意不得分包,不得让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建设。
  第十三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投资人确定后,项目业主须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回购方案、违约处罚等相关事宜。
  签订的合同除执行《合同法》报相关部门外,还应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有权责令整改。
  第十四条 项目在移交前和移交后的产权,均属于项目业主。在投融资和建设过程中,投资人只代理行使项目业主职权。

  第五章 回 购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在制定回购支付条件时,应充分考虑投资人的合理利润,并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预留资金不得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证金。
  回购期原则上为两年,但不得在主体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
  第十六条 回购费用原则上采用中标价。报审批部门同意发生的设计变更,经财政评审机构评估投资后,可计入回购费用。
  第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及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回购条件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双方签订回购备忘录,项目进入回购期。回购备忘录应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备案。
  项目不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由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
  项目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或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维护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合同款。

  第六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BT项目的建设过程应遵守国家、省、市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投资人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投资方的其他项目投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审计、工商等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指导、协调、检查、评估、审计,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须严格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并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动态平衡计划,指导和监督项目业主搞好投资人招标工作。
  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要指导行业内项目业主和投资人办理手续、签订合同,严格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投资人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资金到位和使用、转包分包方面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不可抗力除外),项目业主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投融资建设权,并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和投资人之间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暗箱操作,对违法乱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投标过程中,经有关监督部门认定,投标单位存在围标、串标、陪标以及恶意低价骗取中标等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有权取消投标人投标资格,并由有关监管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特区、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筑师的管理,提高建筑设计质量与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并从事房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人员。
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二级注册建筑师。
第三条 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
第六条 注册建筑师可以组建注册建筑师协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具有建筑学或者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或者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4年制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四)具有建筑设计技术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设计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以按照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有国务院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十六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分别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证书或者二级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十七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已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2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
建筑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由建筑设计单位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筑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建筑设计单位有权向签字的注册建筑师追偿。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筑师有权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
非注册建筑师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二级注册建筑师不得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也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一定跨度、跨径和高度以上的房屋建筑,应当由注册建筑师进行设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建筑师的设计图纸,应当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该注册建筑师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筑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保证建筑设计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设计图纸上签字;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单位和个人的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设计单位,包括专门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和其他从事建筑设计的工程设计单位。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以及外国建筑师申请在中国境内执行注册建筑师业务,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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