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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2:17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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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海口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本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海口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是指房屋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以及附属的庭院、场地和宅基地。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是海口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可以订立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单独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回避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转让、抵押、典当、侵占、拆迁、使用、妨碍、交换、修缮、损坏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的附属设备、公共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和宅基地发生的纠纷;
(四)简单的涉外房地产纠纷;
(五)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审理办结的案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因离婚、继承、分割、赠与所涉及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纠纷的;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单位内部分配住房和使用房地产的纠纷;
(六)依法应由政府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三章 仲裁组织和回避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均称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请。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重大、疑难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仲裁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仲裁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仲裁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回避的决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仲裁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章 送 达
第十八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的,交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已授权的仲裁代理人,可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
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二十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她)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章 仲裁申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
(四)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连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协议;
(三)申请的目的和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纠纷的问题,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代理其参加仲裁活动。但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双方纠纷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申请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他(她)参加仲裁活动。
仲裁委员会裁决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与当事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申请人又无异议的,应当准许,所缴仲裁费用应退还一半;如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应继续仲裁。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三十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在调查中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可以组织现场勘验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验或鉴定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当事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或鉴定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不得推诿和拖延。
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应制作笔录,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验、鉴定人员和单位签名盖章。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尽量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于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
第三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署名的协议书,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申请人反诉的,可以缺席仲裁。
被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二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应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互相辩论。
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及时裁决。
第四十七条 裁决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纠纷的事实和要求;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从立案之日起一般在六个月内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对于简单的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仲裁委员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估价费、测试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贴等。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人承担,仲裁委员会也可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双方按比例承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凡需要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人员在接到仲裁委员会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拖延或妨碍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遵守仲裁秩序。对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公务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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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专用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对专用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1982年12月13日,财政部

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即预提所得税)。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引进技术的政策,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向我国提供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的科技成果,特对专有技术使用费,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具体规定如下:
一、下列各项专有技术使用费(包括与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下同)可以减按10%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一)在发展农、林、渔、牧业生产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其中包括:提供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充分利用自然条件的专有技术;提供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专有技术;提供对农、林、渔、牧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专有技术。
(二)为我国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单位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或者同我国科研单位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向我方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三)为我国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五)为我国开发重要技术领域提供下列专有技术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与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二、下列各项所得,不涉及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的,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对设有机构、场所从事承包作业,提供劳务的,应按设有从事营利事业的企业单位计算征收所得税):
(一)对我国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招标方案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


(二)为我国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有关企业管理和生产技术应用等项业务知识和技术知识讲习班所取得的技术指导费、人员培训费和图书、图纸资料费。


(三)对我国企业现有设备或产品,根据我方在性能、效率、质量以及可靠性、耐久性等方面提出的特定技术目标,提供技术协助,对需要改进的部位或零部件重新进行设计、调试或试制,以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目标所收取的技术协助费。
(四)对建筑工地和设备的制造、安装、装配所提供技术指导、土建设计和工艺流程设计以及质量检验、数据分析等所收取的技术服务费、设计费和有关的图纸资料费。
三、对引进技术所支付的专有技术使用费,凡是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给予减税优惠的,都应当事先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连同有关文件、资料送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免税的,应由省、市、自治区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引进单位不得自行确定减税或免税。为了便于税收管理,对外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都应将合同副本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四、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在本规定实行前已经签订并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凡是已按当时规定作出征税、减税或免税处理的,在合同有效期(不包括延长合同期)内不再变动。


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司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明确公司董事会的职责权限,规范董事会内部机构及运作程序,充分发挥董事会的经营决策中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董事会,是指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 董事会性质和职权
第四条 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受股东大会的委托,负责经营和管理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心,对股东大会(含股东会,下同)负责。
第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决定年度投资计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审计工作计划;
(四)制订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的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盈余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资扩股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年度借款总额,决定公司资产用于融资的抵押额度;决定对属下公司的贷款年度担保总额度;
(九)决定收购、兼并其他企业和转让属下公司产权的方案;
(十)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及财务部门负责人,决定任免属下全资企业经理,推荐控股、参股公司董事、监事、财务总监人选;
(十一)决定公司经理、副经理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报酬和支付方式;
(十二)决定设立相应的董事会工作机构;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十五)拟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六)拟订专职董事报酬和公司兼职董事津贴的标准;
(十七)提出公司的破产申请;
(十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董事会的产生与董事的资格
第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第七条 董事会成员可由股东代表、公司经理、财务总监、员工代表、社会专家等人员组成。
第八条 董事会中公司经理人员人数原则上不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非股东董事不超过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市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和参股公司中代表国有产权的董事人选,按以下方式产生:
(一)市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人选,由市委组织部考核并征求国资办意见,报市委决定后,由市政府委派;
(二)市属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中代表国有产权的董事人选,由资产经营公司推荐提名,资产经营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核,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三)市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人选,由资产经营公司推荐提名,资产经营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核,资产经营公司直接委派和指定。
第十条 董事会中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社会专家董事由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其他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产生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新股东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其所占股权的比例提出增补本股东代表进入董事会的要求。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向董事会请求召开股东大会,商讨增减或更换董事事宜。
第十三条 董事会成员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董事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董事任届期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十五条 解除董事职务,应由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
第十六条 董事的任职资格:
(一)能维护股东权益和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二)具有与担任董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三)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四)代表国有产权的董事,需经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贫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该选举、委派无效。

第四章 董事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董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委托代表公司;
(三)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委托执行公司业务;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交叉任职,即可兼任党内职务和公司其他领导职务;
(五)非股东董事有权获得与股东董事相应标准的报酬或津贴;
(六)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董事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二)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三)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在公司的同类业务;
(四)不得为自己或代表他人与本公司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
(五)国有产权代表应根据《深圳市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向国有产权单位提供公司重大经营决策、重大财务事项和资产经营管理状况的报告。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董事承担以下责任:
(一)对公司资产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董事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纪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五章 董事长的产生及任职资格
第二十二条 公司依法设董事长一名,视情况可设副董事长一至二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可兼任公司党委书记。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不得兼任公司经理,在特殊情况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可兼任经理,但需董事会作出特别决议或报产权部门批准;董事长也不得兼任属下企业的董事长和经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人选,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产生:
(一)市资产经营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人选,由市委组织部考核并征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后,由市政府委派和指定;
(二)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企业的董事长人选,可委托“深圳市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推荐,也可由资产经营公司推荐,资产经营公司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董事会选举产生,任命后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三)在深圳市依法设立的其他公司的董事长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任职资格:
(一)有丰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知识,能够正确分析、判断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和市场发展趋势,有统揽和驾驭全局能力,决策能力强,敢于负责;
(二)有良好的民主作风,心胸广阔,任人唯贤,善于团结同志;
(三)有较强的协调能力,善于协调董事会、经营班子、党委和工会之间的关系;
(四)具有一定年限的企业管理或经济工作经历,熟悉本行和了解多种行业的生产经营,并能很好地掌握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
(五)诚信勤勉,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六)年富力强,有较强的使命感、责任感和勇于开拓进取的精神,能开创工作新局面。
市属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由“深圳市高级经理人才评价推荐中心”认定。
第二十七条 市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董事长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一)不得安排其亲属(含姻亲、直系血亲、三代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下同)在本公司领导班子内任职;
(二)不得安排其亲属在公司办公室、人事、财务和审计等部门任负责人;
(三)不得安排其亲属担任属下企业主要负责人;
(四)不得与其亲属投资的公司发生经营、借贷和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受董事长委托,代行董事长职权。

第六章 董事长的职权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领导董事会日常工作;
(二)董事会休会期间,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四)签署公司股票、债券、重要合同及其他重要文件;
(五)根据董事会授权,批准和签署一定额度的投资项目合同文件和款项;
(六)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批准抵押融资和贷款担保款项的文件;
(七)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审批和签发一定额度的公司的财务支出拨款;
(八)根据董事会的权,审批和签发一定额度的公司的财务支出拨款;
(九)审批使用公司的董事会基金;
(十)根据经营需要,向经理和公司其他人员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
(十一)根据董事会决定,签发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及财务部门负责人任免文件;
(十二)根据董事会决定,签发属下全资企业经理任免文件;
(十三)向董事会提名进入控股、参股企业董事会的董事人选;
(十四)当董事会表决出现两种意见的票数相等时,有权多投一票;
(十五)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并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十六)董事会授予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董事会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规模较大的公司董事会设秘书处。董事会秘书处是董事会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负责办理董事会和董事长交办的事务,董事会的对外联络工作,联系属下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公司股权、证券和有关法律文件档案及公司董事会与属下企业董事会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以下非常设资询机构:
(一)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就公司的资产经营计划和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咨询意见,供董事会决策时参考;
(二)投资审议委员会。委员会由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组成,负责审议公司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对重大投资发展项目和重大贸易项目提出审议意见,供董事会决策时参考;
(三)财经审计委员会。委员会由董事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审议公司财务预、决算方案,增资、扩股方案,对公司重要财务计划、审计计划、重大奖励方案等提出评价意见,供董事会决策时参考。
第三十二条 市资产经营公司属下的未按“下管一级”原则任免财务部长的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的董事会设财务总监一人,由董事兼任,享受副经理待遇,并向董事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受董事会委托行使以下职权:
(一)从财务的角度,监督检查公司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
(二)监督公司年度投资计划、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
(三)审核公司资金筹措的合法、合理及安全性;
(四)审核公司重要的财务事项,与经理联签批准董事会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事项;
(五)审核属下全资企业、控股公司的重要财务报告;
(六)向董事会提出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的审核意见;
(七)督促检查公司本部及属下企业财务部门成本、利润等财务计划;
(八)初审公司发行债券和分红派息的方案;
(九)对重大投资发展项目和公司本部对外贷款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组织机构负责人由董事会聘任。

第八章 董事会工作程序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决策程序。
(一)投资决策程序:董事会委托经理组织有关人员拟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项目的投资方案,提交董事会;由董事长主持投资审议委员会审议, 并提出审议报告;董事会根据审议报告,形成董事会决议,由经理组织实施;
(二)人事任免程序:根据董事会、经理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提出的人事任免提名,分别由市委组织部、资产经营公司、公司人事部门考核,经公司董事会讨论作出决议,由董事长签发聘任书和解聘文件;
(三)财务预决算工作程序:董事会委托经理组织人员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董事会,由董事长主持财经审议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评价报告;董事会根据审议报告,制定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经理组织实施;
由董事会自行决定的其他财经方案,经董事长主持有关部门和人员拟定、审议后,交董事会制定方案并作出决议,由经理组织实施;
(四)重大事项工作程序:董事长在审核签署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文件前,应对有着事项进行研究,判断其可行性,必要时可召开专业委员会进行审议,经董事会通过并形成决议后再签署意见,以减少工作失误。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检查工作程序。
董事会决议实施过程中,董事长(或专门执行董事和财务总监)应就决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决议的事项时,可要求和督促经理予以纠正,经理若不采纳其意见,董事长可提请召开临时董事会,作出决议要求经理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议事程序。
(一)董事会会议应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或有紧急事由时,即可召开董事会会议;
(二)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十日向各董事发出书面通知;
(三)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有效。董事会做出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董事会实行记名式表决;
(四)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五)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秘书就会会议题和内容应做详细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签字。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将公司章程及历届股东大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存放于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存放于公司及代理机构以备查。

第九章 董事会基金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经股东大会同意可设立董事会专项基金。
第四十条 由董事会秘书处制定董事会专项基金计划,报董事长批准,纳入当年财务预算方案,计入管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基金用途。
(一)兼职董事、监事的津贴;
(二)董事会议、监事会议的费用;
(三)以董事会和董事长名义组织的各项活动经费;
(四)董事会和董事长的特别费用;
(五)董事会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基金由财务部门具体管理,各项支出由董事长审批。

第十章 董事长的考核和奖惩
第四十三条 考核董事长的指标和方式。
(一)考核董事长的指标:
1.总资产;
2.净资产;
3.实现利润总额;
4.上交利税额;
5.销售总额;
6.创汇总额;
7.净资产增长率;
8.实现利润增长率;
9.净资产利润率;
(二)考核董事长的方式:
1.对董事长报酬实施年薪制;
2.按前款1-6项指标为依据,每两年由国资办、资产经营公司进行一次企业分类定级;以此为基础,决定董事长年薪中的基本工资部分,并对升类、级或降类、级的企业级予奖惩;
3.以前款7-9项指标为依据,决定企业董事长年薪中的效益工资部分,其中净资产增长率占考核比重的60%,实现利润增长率占核比重的40%;
4.以前款1-9项指标为依据,按行业分类测算出年平均增长率,对超过平均增长速度的企业董事长给予奖励。
(三)具体考核办法参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资产经营公司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董事长在任期内成绩显著的,由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给予其物质奖励,奖励可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一)现金奖励;
(二)实物奖励;
(三)红股奖励;
(四)其他奖励;
第四十五条 市属企业提出的各项奖励决议应经资产经营公司核准,报劳动局备案;其他公司股东大会提出的上述各项奖励决议,应报劳动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董事长在任期内,由于工作的失职或决策失误,发生下列情形者,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决策失误给公司资产造成损失累计占公司净资产5%以上(含5%)者,视性质与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用人不当,给公司信誉造成极坏影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三)在董事长授意下,公司有关部门或人员造假帐,隐瞒收入,虚报利润等行为,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董事长在任期内发生调离、辞职、解聘等情形之一者,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信誉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19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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