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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51:53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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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两个《补充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两个《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
二、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
三、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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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 39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包括:
(一)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主办或者扶持的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就业的企业;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为安置职工家属及子女就业主办的企业;
(三)乡、镇、街道等为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就业主办的企业;
(四)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和指导下,由城镇待业人员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兴办的企业;
(五)各级就业训练中心的实习厂、店;
(六)其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主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工作,负责管理和指导当地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职责,确定一个机构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主办和扶持开办各种形式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一)从业人员中百分之六十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
(二)有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明确合法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五条 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给其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证书,享受国家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允许跨行业经营,也可根据市场、季节等变化调整经营范围。有关部门应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条件等方面予以支持、照顾。
第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的生产物资,除少数国家计划供应的品种外,主要由市场调节解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的经营场地,各级规划、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要有一定的数额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该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到期偿还。
各金融机构在每年信贷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贷款,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扩大就业。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税务局会同省劳动局制定。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需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时,应视企业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并提供安置的必要条件。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安置的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的富余职工,经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可的,可以计人安置比例。
第十一条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限于主办或扶持单位的自有资金),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分期归还;也可以作价入股,按股分红。设备、厂房和场地,可以按照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采取合理作价转让、租赁以及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形式补偿。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逐步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实行厂长(经理)选举制、聘用制和任期制。企业在开办初期,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主办单位选派,报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不得擅自罢免或调动;确需罢免或调动的,必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就
业服务机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和安置效益。企业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企业,也可实行集体承包和全员承包,由企业与主办单位签订合同,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鉴证后生效。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和安置就业的需要,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允许职工合理流动。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劳动特点的工资与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决定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个人集资,企业用于流动资金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支付利息;作为股金投入的,年终可以分红。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培训,建立职工技术等级积岗位考核制度。其各类专业人员的职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主办单位或所属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按规定定期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按《规定》第五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筹措交通建设资金,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规范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行为,维护出、受让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公路、桥梁,以及涉及公路产权的城市道路和城市桥梁、隧道经营权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有利于我区交通网络建设以及实现城市建设规划精神,并在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下,本着适度发展和优先国内投资者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出让经营权项目必须经自治区计委、交通厅、建设厅、财政厅、开放办、物价局、国资局、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受让方如是外商,应按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外经贸厅申办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续。

第二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的界定和转让范围
第五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桥梁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或城建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第六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出让方),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公路、桥梁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七条 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应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和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可整体转让,也可只转让车辆通行费收费权。
第八条 向外商转让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含尚未还清贷款)建成公路、桥梁的经营权,应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对外“窗口”部门商境外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按本办法办理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事宜。
第九条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应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上合理年限盈利期(合理年限盈利期一般不得超过投资预测回收期的50%)为基准的原则,最多不得超过30年;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以后,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将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城建部门有权监督和制止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期间各种侵占、损坏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批准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其路政管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部门委托下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城建管理机构行使,所需经费由受让方公路、桥梁经营的企业支付。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部门的有关公路、桥梁养护规范和标准进行有效的养护,并负责公路、桥梁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以保证公路、桥梁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的评估
第十四条 转让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及国道公路、桥梁经营权,应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转让方通过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产价值评估立项申请,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
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其他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应由转让方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产价值评估立项申请,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资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必须是取得省级以上国资局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鉴于公路、桥梁经营权评估的特殊性,转让方在选定评估机构时,应征得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确定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的价值,应参照国际通用的评估办法,即采用收益现值法与重置成本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竣工决算属商业秘密,不得向受让方透露。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最低价格,应以国资局确认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依据。

第五章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审批:
(一)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及国道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办理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事宜;
(三)自治区各地(市)城建部门管理的道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涉及到公路产权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申报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时,应由转让方提供以下文件、材料及相关证明:
(一)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确认结果通知书;
(三)受让方法人执照副本;
(四)受让方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五)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六)出让、受让双方签订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书;
(七)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申报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出让、受让双方应按照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合同,按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将批准后的合同副本分别送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受让方如系外商,在获得批准转让的文件后,还应按我国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第六章 收费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可使用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现有的收费站和设施收费;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上,另行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第二十六条 在转让经营期内,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获得的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收入,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建设贷款和新的公路、桥梁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收益用于与公路、桥梁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可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受让方将获得的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收益,投资于自治区公路、桥梁项目。
第三十条 凡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转让经营权后,原中央投资及按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的权益,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投资机构持有,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继续用于该地区的公路、桥梁建设或由国务院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其他公路、桥梁建设项目。

第八章 经营权转让期满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偿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公路、桥梁,转让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经营权由出让方收回。
经营权在收回前,由受让方的公路、桥梁经营企业负责对该公路、桥梁进行维护和修复,并应通过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城建部门对该公路、桥梁设施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规范和标准组织验收,使公路、桥梁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19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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