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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9:51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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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116号

1994年4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各地统计,目前全国已认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已达全部缴纳增值税的工商企业的50%以上,但还有部分小规模企业因会计核算不健全,未达到条件,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为了帮助小规模企业加强经营管理,促进其生产发展,尽快达到一般纳税人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管理,帮助小规模纳税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并且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增值税纳税人。
上款所称会计核算不健全是指不能正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企业(未超过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帐簿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将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四条 认定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的权限,在县及以上税务机关。
第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销售额×征收率
以上公式中,征收率为6%。
第六条 为了既有利于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企业的销售,对会计核算暂时不健全,但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其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可由所在地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专用发票“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6%;“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
第七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生产企业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建立会计帐薄,只要小规模企业有会计,有帐册,能够正确计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税务资料,就可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八条 对没有条件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小规模企业,在纳税人自愿并配有本单位兼职会计人员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使兼职人员尽快独立工作,进行会计核算。


(一)由税务机关帮助小规模企业从税务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聘请会计人员建帐、核算。
(二)由税务机关组织从事过财会业务,有一定工作经验,政治上可靠,遵纪守法的离、退休会计人员,帮助小规模企业建帐、核算。
(三)在职会计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到小规模企业兼任会计。
第九条 小规模企业可以单独聘请会计人员,也可以几个企业联合聘请会计人员。
第十条 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小规模企业,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十一条 在职的会计人员兼职或离、退休会计人员到小规模企业从事会计工作,其有关记帐代理的事项,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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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城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城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孝感政发〔2006〕7号



孝南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城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日

孝感城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控制、引导孝感城区城中村的规划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孝感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内自然村庄形成的居民点及村民点。
  第三条 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是指《孝感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2020年)》所界定的城市远景用地范围,即东至107国道永久线、南至316国道复线、西至?河、北至城区北外环,总面积82.8平方公里。
  第四条 根据城中村所处的地理位置,将城中村划分为一类区和二类区。一类区范围:滚子河以西、京广铁路线以南范围内孝南区4个街道办事处与市开发区所辖行政区域。二类区范围: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内除一类区以外的用地范围。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合理引导的原则。对一类区从严控制,集中成片改造;对二类区超前规划,合理引导村民集并。
  第六条 一、二类区内严禁单位集资建房、单位存量土地上自建房、个人新征地建房和房地产零星开发。严禁一类区内个人危旧房改造。
  第七条 一类区内个人危旧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需整栋拆除的,由房主提出申请,市政府委托单位统一收购,依法合理补偿。
  危旧房其房产、地产由个人或收购单位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单位,依法评估,确定公平合理的价格,按实物补偿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供个人危旧房主选择。
  第八条 一类区内收购的危旧房,由收购单位委托拆迁公司进行拆除,危旧房住宅宅基地进入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储备中心成片整治,以招、拍、挂方式供地,按城市规划实施。
  第九条 二类区内严格实施集并归点。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等相关部门按程序严格审查,从严把关。
  第十条 二类区内村民集并点规划,由村组提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指令性任务统一安排,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纳入规划编制内容,及时完成规划成果,指导村民集并建设。
  第十一条 二类区内个人危旧房改造必须符合村民集并点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在村民集并点范围内的危旧房拆除后,不得批准在原村庄范围内建设,不得新批准个人用地。二类区内市政基础设施完善的重点地段的村庄,严禁新批单位独院住宅,提倡单元式住宅建设,节约用地。对市政基础设施尚不完善一般地段的村庄,应高起点规划,高水平建设,严格管理,建设成现代化新农村。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个人建房的巡查,严格审查“一书两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一律依法从严处理,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对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加强对孝感城区个人建房用地的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应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个人建房的开工审批、施工监督、材料使用、工程验收等管理;对个人建房两层以上的,施工图未经具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和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签字盖章的,不得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包括房屋权属的确认、变更、注销等)。对已拆除的房屋,依法及时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对没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的房屋,不得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市公用部门和市供电部门对个人报装水电严格审查其合法证件,对违法建筑不得接水接电。
  第十七条 市公安、房产等部门要加强私人出租房的管理。对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私人房屋,不得从事房屋出租。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或开发项目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个人房屋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现发布《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

             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屠宰猪、羊、驴、马、骡、牛、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应纳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一)屠宰羊每只缴纳5元;
  (二)屠宰猪、马、骡、驴每头(匹)缴纳10元;
  (三)屠宰牛、骆驼每头(峰)缴纳15元。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屠宰税税额的,按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征屠宰税: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及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猪、羊的;
  (二)信奉伊斯兰教的居民在古尔邦、尔代、圣祭节日期间自宰、自食牛、羊的;
  (三)由国家或集体单位支付经费供养、民政部门举办的敬老院(包括农村分散五保户)、福利院、光荣院、精神病院、孤儿院、荣军疗养院、收容遣送站等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猪、羊的;
  (四)因遭受自然灾害全部免征农业税的农户,在受灾当年屠宰自养牲畜的。


  第六条 屠宰税由屠宰应纳税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防疫、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屠宰税在屠宰行为发生地缴纳。


  第八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屠宰牲畜的当天。
  帐簿健全、能够准确反映屠宰牲畜数量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应当于屠宰行为发生后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销售应税牲畜肉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纳税检查。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出示屠宰税完税证明。没有屠宰税完税证明的,由税务机关补征屠宰税。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屠宰税,并按照代征税款额3%至5%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税务机关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有关单位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从屠宰税的征收总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工作经费。具体提取、使用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代征手续费从征收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里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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