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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事故双向赔偿探究/廖月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1:15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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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由于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存在第三人侵权人侵权时,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受害人又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事故进行赔偿遭拒而进入法院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以我院为例,2010年至2013年就受理了5起这类型案件,全国其他法院也受理许多这方面的案件。就其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认为侵权人进行赔偿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如用人单位再按工伤事故进行赔偿,受害人就多得到了赔偿,这与我国民事赔偿原则是相悖的。笔者认为,这是用人单位对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性质的理解错误,笔者本文就工伤事故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性质、我国工伤事故赔偿的发展变化及现有法律法规探究下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双向赔偿的问题。

  一、工伤事故赔偿和侵权赔偿的性质

  工伤事故赔偿。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关于“工伤”的概念,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受伤或死亡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特点是使劳动者在因工伤亡后得到社会保障。

  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指职工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由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如我国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就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赔偿作出具体的规定。其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

  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侵权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其主要区别是:第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两者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此,工伤事故赔偿的显著特征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第三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第三,两者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管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赔偿的发展变化

  从1884年德国颁布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开始,工伤赔偿问题就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演变为多元调整机制。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第工伤赔偿共经历了单一性赔偿赔偿到补充性赔偿再到双向性赔偿三个阶段。

  (一)单一性赔偿赔偿阶段。是以工伤保险赔偿替代侵权损害赔偿。也就是说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给付,而不能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20世纪50年代左右, 我国就是实行单一性工伤保险赔偿,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如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规定。

  (二)补充性赔偿阶段。1996年劳动部劳部法 [1996] 266号颁发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就规定:“(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首先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侵权人赔偿后企业不能再进行工伤赔偿,只是交通事故得不到第三侵权赔偿时,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实行的是侵权赔偿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以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补充性赔偿。    

  (三)双向赔偿阶段

  我国2002年先后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权利,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即采用双向赔偿。我国工伤事故赔偿进入了双向赔偿阶段,即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受害员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赔偿利。

  三、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2006]行他字第12号)时答复:“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司法解释和批复更加明确了在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可以双向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通过对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的性质分析及我国工伤事故赔偿的发展变化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受害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完全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可以获得双向赔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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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国土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八月一日
宁政发[2001]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委直属单位:

市国土资源避拟定的《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是经济建设进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是减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贯彻江苏省政府154号令《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4号令《地质灾害防汉管理办法》,做好我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1、 认真贯彻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领导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的基本知识,增强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2、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全面履行《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赋予的各项职能,切实承担起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城区未明确地矿管理职能部门的要明确相关部门承担地质环境、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职能。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环保、水利、交通、农林等有关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3、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指长江漫滩、古河道、古湖泊软基地面沉降区;斜坡失稳滑坡区;岩溶塌陷区;长江塌岸区和矿山崩塌、滑坡、塌陷区等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和明显可能发生的质灾害且将有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4、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禁止下列行为:
(1) 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2) 在塌陷危险区采矿、取土;
(3) 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取地下水;
(4) 在长江塌岸危险区内挖砂、取土;
(5) 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5、在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范围内的县、区建立县、乡(镇)、村和区、街道、居委会三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体系和监测网络,对地质灾害危险点按轻重缓急分类监管,“对症”制定中,长期防治措施和治理规划,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6、切实加强汛期地质灾害的预测监管和防治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年度编制本行政区域汛期地质灾害防治预案,明确地质灾害类型、险区范围、防治措施、负责单位和负责人。实行逐级负责,层层把关,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汛期地质灾害监测、防治责任制。

7、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未考虑用地条件的,不予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

8、建立专群结合,以专业为主的地质灾害监测机构、网络、充分发挥监测网络的作用,及时逐级反馈有关地质灾害监测信息,开展地质灾害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实行地质灾害预警预报制度。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的日常监测制度,向田土资源部门定期报送报表,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国土资源部门。

9、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质灾害监测资料,提出地质灾害短期预报,报市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发布。

10、对即将发生或突发性的地质灾害,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所在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处理,国土资源部门给予技术指导。

11、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和治理责任的界定。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治理工作,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经市土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属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行为人无力治理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治理责任人拟定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按规定报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经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12、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地质灾害的行为定期进行检查和通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应如实反映情况。

13、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单位和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监理的单位,须凭相关的资质证书,到所在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项目登记备案,未经项目登记的不得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从事地质灾害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工作。江、河护坡和塌岸治理等防汛、防洪工程按水利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14、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表彰与奖励。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地质灾害防治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主要任务是:根据政府土地出让计划,依法组织土地出让金收入,合理安排土地出让金支出,作好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利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1.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财政财务管理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帐户。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得在其他部门滞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定金转为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六条 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每月及时与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5〕10号文件的规定,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出让土地的开发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应按如下范围列支:
1.补偿性支出
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2.开发性支出。
指征用土地之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费用)。具体包括:
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
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八条 土地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的单位面积开发费用乘以按图纸出让土地的总面积。单位面积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所在小区的总开发费用除以该小区的土地总面积。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核拨并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具体比例应以不超过缴入金库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为准。
第十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6.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7.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8.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9.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10.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出让金收支季度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其中,季度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财政部;年度预算应于当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年度决算应于第二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出让金不缴入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以相应的处罚。

三、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支会计科目包括三类,即:资金来源类、资金运用类和资金结存类。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收入。
财政部门按规定向土地受让方征收的土地出让价款,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时,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累计收入数。
按季结帐时,将“土地出让金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结转后本科目的收方余额。作为本季度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数上缴金库。上缴时记本科目付方。
2.合同预收款。
财政部门按规定或合同协议向土地受让方预收的土地定金(或保证金)等,用本科目核算。预收数记收方;转帐结算或退回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合同预收款数额。
3.暂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付、代管等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数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运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支出。
清算、核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二个明细科目,即: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
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数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拆迁建筑物的残值收入,作冲减开发费用处理,记本科目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土地出让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冲销。
2.暂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暂付款时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金额。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结存类会计科目(即: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各种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银行存款,用本科目核算。存入时记收方,提取时记付方。

四、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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