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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开庭审理范围需要准确适用/常国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8:35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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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案件开庭审理范围的改革,是2012年3月通过的修改后刑诉法的重要修改内容之一。修改后刑诉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比较而言,1996年刑诉法对上诉案件采取的是以开庭审理为主、不开庭审理为辅的原则,而修改后刑诉法限缩了开庭审理的范围,但相关内容更明确。

■二审开庭审理范围改革是对司法实践的回应

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上诉案件不开庭审理是普遍现象,除死刑二审案件外,其余上诉案件开庭比例都很低,基本上呈现以不开庭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的现象。如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的二审开庭审理案件比例均在5%至10%之间。

反思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巨大鸿沟,司法实务部门认识到:一方面,许多上诉案件的不开庭审理是现实的需要,对上诉案件原则上采取全部开庭审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有必要限缩上诉案件的开庭审理范围。另一方面,有些上诉案件的不开庭审理又是不合理的,实际上导致了二审程序的虚置,违背了司法公正,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这种做法之所以能够大行其道,很大程度上在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标准过于笼统、主观色彩浓厚,不利于实践中把握,因此,修改后刑诉法对上诉案件的开庭审理标准明确加以规定,是非常合理的。

■二审开庭问题待进一步研究

不久前,“两高”先后公布了适用修改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但关于二审开庭审理问题,还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上诉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判断主体不够明确,容易产生权力越位和判断争议。从法律表述上看,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判断权归属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但第二审法院是一种抽象的主体,不可能成为真正的判断主体。同时,在被告人一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时,一般都会进而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但是,从法律表述上看,“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判断权又最终归属于裁判者。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协调被告人一方与裁判者之间的认识分歧,也易产生争议。

(二)开庭审理条件的规定仍显主观,刚性不足,实践操作中裁判者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容易导致裁判权的滥用。特别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规定在判断上存在极大的模糊性,相应的裁判者就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就可能出现裁判者因为其他的理由、以不符合“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而剥夺当事人的开庭审判权利。

(三)开庭审理条件设置了实体性要求,有违先审后定的基本要求,易带来被告人不服判的负面法律后果。“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具有较强的实体性因素,需要法院对异议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才能得出结论。判断是否需要开庭审理应当是审前程序,在审前程序即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并且得出结论,有违先审后定的基本精神。同时,该项规定也向当事人传达了一种信息,即凡是开庭审理的都是二审法院认为事实、证据有问题并且影响定罪量刑的,从而对二审判决改判抱以极高的期望值,而一旦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则被告人更加难以接受判决结果,导致对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公正性的质疑,从而产生不利法律效果的可能性增加。

■二审开庭相关问题的改革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有关部门需要在理论和实务上达成共识,进一步完善细化二审开庭程序。

首先,明确判断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主体为二审合议庭。一方面,判断是否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的主体为合议庭,不是承办法官个人,这样与审判主体同一,避免过于随意。同时由于毕竟是审前程序,是诉讼环节之一,判断主体也不必是院长或者审委会;另一方面,被告一方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也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有提出开庭审理建议的权利,但是否开庭审理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合议庭。这样避免在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问题上产生争执,影响审判的严肃性,削弱司法权威。

其次,明确二审法院判断和决定开庭审理的程序。是否可以考虑设置相对灵活、简易的二审审前程序,用以确定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决定是否开庭审理,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此程序中,可以询问被告人一方当事人意见,是否提出异议和开庭审理申请;征求同级检察机关意见,是否建议开庭审理。

再次,细化判断标准和条件,弱化实体审查色彩,突出程序审查色彩,尽量避免产生争议。一方面,将当事人异议的情形尽量用列举方式加以明确。另一方面,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含义进行具体化,列举一些一旦存在即符合条件的客观情形(如原判认定事实有明显遗漏或者超出公诉范围的;原审未经庭审质证的材料被判决采纳;原审有相反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未被采纳的;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者线索与原审采纳的证据相反的)。避免需要审查才能进行判断的情形,从而突出程序审查色彩,弱化实体审查色彩。

最后,增加检察机关的参与程序,为检察监督提供途径。对于当事人有异议但合议庭认为不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建议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对于是否开庭审理的决定,应当将书面决定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常国锋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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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2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
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
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
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
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吸引旅游者,可以为发
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
境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饭店,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经营活动,为
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会所)、招
待所、旅店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
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将旅游
业作为重要产业,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加强旅游基础设施
建设;改善当地旅游环境,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
支持旅游教育事业,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
资源开发、综合协调、经济统计、宣传促销和监督检查等管
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主管部门
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
境效益,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
估,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
的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
开发、保护环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
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条 禁止在旅游区内及其周边环境,建设与其不
相协调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开发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旅游资源,新
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包括旅游景区、饭店、游乐场、
休闲度假区等),应先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照有关
规定报批。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必须向旅游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以及饭店管理公司;
(三)旅游观光景点、人造旅游项目;
(四)休闲度假区、旅游农庄、游乐场(园);
(五)海(河)泳场、游艇公司;
(六)旅游交通专线;
(七)旅游定点单位;
(八)旅游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
书面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自主经营;
(二) 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 拒绝非法收费或者摊派;
(四) 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
(五) 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六) 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从事与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业务;
(二)不得以违法手段招徕旅游者;对本单位内发生的
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以广
告或者其他手段欺骗、误导旅游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
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
自改变;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引
诱、纠缠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五)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
旅游者;
(六)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
务收费、旅游投诉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
规定依时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七)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及时告知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
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
市场价格秩序;
(九)支持和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开展整体产品和形象的
宣传推介活动;
(十)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
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行社
及其分支机构,须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证》后,方可开业。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出租。
第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向旅
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收取及
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旅游景区、涉外旅游饭店、餐馆、商店、
游乐场等有关旅游接待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由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统一制作标志牌,并不定期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实行年审制度;对检查不合格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整改,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外地或境外的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在本
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征得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
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给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
式招徕旅游者。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
事导游工作。
导游员未经本市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在本市从事导
游业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应
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及 《施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饭店、旅游景区、旅游定点单
位、交通客运站(含出入境口岸),必须在经营场所悬挂旅
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牌”,接受社会
的对旅游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旅游硬件质量建设,对饭店(酒
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具体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被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
动。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旅游软件建设,由旅游主管部门
统筹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计划,规范岗位服务标
准。
凡从事旅游行业服务性工种的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
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
同,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导游和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
险。
旅行社不得选择境内、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
为接待社。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刊登广告时,应将其旅游线路
及经营价格报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将《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和省、市、旅行社的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同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和许可,并经旅游主管
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招徕或组织旅游者。
第二十八条 星级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或者将所
属的餐厅、游乐场(园)等出租、承包的,其订立的合同
中应当有保证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安全责任制的条款;合
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
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
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并参与
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业管理的执法
力度,加强对本市旅游市场、服务质量的监督稽查。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
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
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以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以及服务内容、方式和旅
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尊重旅游经营场所的管理规定和旅游秩序;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五)服从旅游组织者合理的行程安排,听从旅游服务
人员的善意劝告;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
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消费者
委员会投诉;
(三)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和消
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
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旅游主管部门及
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设施、
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违法
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业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能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处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
则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在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和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可视情况免检。
售前报检具体办法和检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企业质量信誉或者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信誉性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符号,有权撤销。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中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受检单位采用随机方法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均需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生产食品、药品、饮料、电器、医疗器械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制定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六条 印制者不得非法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售前报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展销会和专业市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隐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能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处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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