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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如何在审判工作中解决探望权的执行难问题/冯忠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8:04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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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 ,我国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第38条规定了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探望权制度。这一规定强化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的保护力度,为人民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 依据。对于探望权在 理论 上怎样理解,重点是在实践中如何应对探望权执行难的 问题 ,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 探望权的含义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亲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以一定方式探视、看望子女的权利。”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探望权:
1、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即探望权人)
探望权人包括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养父母以及同意继续抚养且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2、行使探望权的形式
行使探望权的形式包括见面(直接见面或短期的共同生活)、直接联系(电话、书信等)以及其他形式的交往。
3、设立探望权的目的
设立探望权是为了让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得到更多的关爱和亲情,不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
4、探望权的性质
“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也是一种法定权利除法定理由不手干涉和限制。”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探望权纠纷最大的问题是执行。尽管新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由于探望权涉及人身,无法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而且,对子女探望权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不利于被探望子女的身心健康。依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衡量父或母探望行为的根本标准。人们可以想象,享有探望权的一方在执行法官、法警的陪同下探望子女,或因违反判决或论文联盟www.lwlm.com整理裁定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探望子女而受到处罚,都会给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因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难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二、探望权执行难的原因
第一,执行标的模糊。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金钱、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加工、修缮;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第二,是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既然是执行,就应有一定的执行措施。而现有的民诉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都不适用。因为孩子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不能对孩子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视子女为私有财产。因探望权发生纠纷的夫妻,大多是在离婚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婚后更是视为“仇”人,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子女作为自己暂时的精神寄托,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不想打乱自己平静的生活,自己不愿见到对方,也不愿子女见到对方,更害怕子女“见异思迁”离其而去,所以,就想方设法淡化对方与子女的亲情,千方百计地阻止对方探望子女,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
四、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被执行人自己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有的孩子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这些都是会对探望权的执行增加难度。
第五、执行结果的事后性。探望权纠纷案件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情形,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这就决定了探望纠纷案件的执行结果具有事后的特点。
三、在探望权的执行难问题上应综合考虑的因素
1、父母的意愿;
2、子女的意愿;
3、子女的健康和教育需要;
4、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精神状态和理解能力等。
四、应对探望权执行难可采取的对策
1、在执行时,要把思想 教育 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始终贯彻疏导教育方针。民事执行的标的只能是物与行为,不能为人身。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合法,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与法制宣传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 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扰、拒绝对方探望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同时也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 ,争取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2、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允许有探望权的一方探望子女的,可视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处理:
(1)对阻挠刁难及拒绝对方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可以通过批评教育促其改正;
(2)对经常性无故妨碍对方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在有利于子女成长和对方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3)对以藏匿子女为目的,以及拒不执行法院发生法律 效力的裁决或暴力妨害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但应注意的是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对未成年子女予以妥善安置。
3、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如果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由有关单位与个人协助执行。根据司法实践,协助执行的单位与个人一般包括:(1)、照看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其他相关人;(2)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小学及中学;(3)、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4)、妇联、居委会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由这些部门或个人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地做好被探望子女的父或母的疏导教育工作,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避免给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的创伤。
4、审判与执行相互兼顾。探望权执行难有的直接来源于审判。有的法官在审理探望权纠纷时,方法 简单,思想工作不到位,对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没有让当事人充分协商,也没有提出适当的探望方案而是简单地下判,以致于其中的一方产生对抗情绪;有的判决则是含糊其词。如:只判决一方每月可以探望一次子女,而对探望的具体日期、地点和方式却没有写明,给拒不执行的一方提供了理论 依据,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有的判决不考虑孩子的意志,不顾孩子的身心健康而简单地下判,致使未成年子女拒绝配合探望。因此,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先让当事人对探望问题 充分协商,力争达成协议,确需判决的,也要尽量明确、具体,要充分考虑到以后判决的执行,努力不使对探望权的判决成为“自判”。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冯忠泽]
5、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弄清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司法实践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探望子女时,子女不愿与对方接触,甚至明确拒绝父母一方看望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法院强制执行探望时,孩子钻在父母一方怀中不露面,致使出现探望者近在咫尺却看不到孩子的尴尬。应该说,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与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受另一方的错误教育乃至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果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接受探望。
五、应对探望权执行难的建议
1、参照美国、俄罗斯联邦等国法律,在直接抚养人故意不执行法院判决时,可根据不与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的请求,做出将孩子移送的判决。同时,对集中强制后仍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变更监护人,探望权受阻可以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
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人身权利,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但此赔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应严格掌握。
3、修改民事诉讼法,将探望权纠纷和亲子关系确认等案件列为非讼事件,适用特别程序,允许调解结案,法院一审裁决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提起上诉,这样可以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保护非监护一方的探望权和子女的健康成长。
4、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虽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这项规定,没有运用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使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者,要坚决制裁。立法上要尽快明确追究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罪的程序。据报载,美国一妇女因不让其享有“探视权”的前夫探望女儿,被法官判处监禁数年。如果我们的法律能作出如此严肃的规定,如果我们的法院能如此认真地执行法律,探望权的执行也就不会再难了。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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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农业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提出的培养造就一支宏大的乡镇企业人才队伍的要求,着眼于二十一世纪经济技术发展,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努力建设一支跨世纪的高素质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为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人才
保障,农业部、人事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把加速科技进步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地位,使经济建设真正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农业部《关于我国乡镇企业情况和今后改革与发展意见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
法》和国家有关继续教育政策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继续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乡镇企业迅猛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的主体力量和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乡镇企业所取得的辉煌成就与多年来大力培养、开发和引进人才密切相关,经过努力,现全国乡镇企业中已拥有几百万在岗技术人员和管
理人员,这些人才在乡镇企业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当前和未来二十一世纪,乡镇企业面临着国内外科技经济更加严峻的挑战。目前,乡镇企业的人才总量、层次和结构,还远不能适应其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因此,大力加强乡镇企业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是当前乡镇企业发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
和紧迫的任务。继续教育是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人才培养途径。广大乡镇企业必须充分认识继续教育的重要作用,增强紧迫感,争取主动,统筹规划,把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作为一项刻不容缓的大事来抓,加大人才资源开发力度。要进一步加强继续教育工作,努力建设一支跨世纪
的高素质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为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人才保障。
二、进一步明确继续教育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按照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九五”规划纲要》和农业部《全国乡镇企业系统教育培训“九五”规划》的要求,乡镇企业继续教育的目标是,尽快建立乡镇企业继续教育制度,形成以市场为导向,政府指导、社会参与、企业自
主、个人自觉的运行机制,努力建立起一支与跨世纪发展相适应的高素质人才队伍。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在企业各层次技术和管理岗位上的人员以及后备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不同类型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结合不同岗位业务的需要,按照初、中、高三个层次,以分别达到更
高一级专业技术水平为目标,开展相应的培训。特别要加强对企业的管理骨干和技术带头人以及后备力量的培养。对40岁以下,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并承担相应职务,但还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上述人员,要进行相应的理论强化教育,使其达到规定学历。力争到“九五”末,乡村企业厂长(
经理)及各类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均要达到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大中型乡镇企业配齐“一长三总师”〔即达到大专或大专以上学历的厂长(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
三、紧密联系经济发展实际进行继续教育。乡镇企业继续教育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区别情况、分类指导的方针。要面向二十一世纪,站在科技和知识的制高点上,针对制约经济发展特别是企业发展的关键问题,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发展阶段、不同行业、不同业务的要求,进行适应性、
超前性和补缺性的培训,做到学以致用。要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教育,加强思想政治修养和行为道德规范教育,补加必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等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以及信息、计算机应用、外语等方面内容的教育。在继续教育过程中
,要注重开发人才的创造思维和创造力,开发专业技能,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激发专业技术人员勇于探索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增强乡镇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四、积极采取多形式和多渠道开展继续教育。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是企业的骨干,工作任务繁重,开展继续教育必须解决好其工学矛盾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脱产或分段脱产、半脱产、业余学习、离岗不离厂和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方式。认真落实《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
工程》培训规划,发挥东部发达地区经济、文化、人才以及区域继续教育的资源优势,以继续教育为桥梁和纽带,为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培养人才,推动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五、高度重视社会化开放式乡镇企业教育培训服务体系的建设。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系统教育资源和社会教育资源,加强指导、协调和管理,创造条件,使其切实担负起综合性补新、补缺及经常性知识更新、新技术应用和推广等任务。要把现有的各级乡镇企业
培训机构、院校作为实施乡镇企业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同时,要调动、发挥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的积极性,通过产学研等多种形式,为乡镇企业继续教育服务。
六、不断完善用人育人一体化的机制。乡镇企业继续教育要与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使用相结合,记录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在专业性强的岗位实行资格上岗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和统计制度。为了确保继续教育任务的完成,各地要把继续教育情
况纳入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工作目标责任制,作为对各级领导与厂长(经理)业绩的重要考核评价内容。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与人事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对乡镇企业继续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七、注重发挥乡镇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的主体作用。乡镇企业要把人才作为事业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把继续教育摆上重要工作日程,纳入企业发展规划,作为企业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结合企业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
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工作计划和具体管理办法,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经企业批准参加人员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企业教育基金中列支。专业技术人员要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积极参加企业安排的继续教育活动,保证每年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在72学时以上。
八、切实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各级人事部门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协作,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落实中央提出的“要十分重视人才培养和引进,造就一支宏大的乡镇企业人才队伍”和“努力创造一个有利于人才成长、吸引人才、使用人才、保护人才的环境和机制”的精
神,积极引导、鼓励和督促乡镇企业认真落实有关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各级人事部门要拓宽继续教育领域和对象,把乡镇企业继续教育作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宏观指导与协调。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把继续教育列为乡镇企业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继续教
育规划和具体计划。要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调查研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和乡镇企业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认真组织实施并做好服务工作。



1998年1月23日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基字〔2008〕18号


各市教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考风考纪建设,根据《教育部关于普通高中新课程省份深化高校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教学〔2008〕4号)的要求,我厅修订了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业水平考试考风考纪建设的重要意义

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是鉴定学生学习水平和学校整体教育教学质量,调控和规范普通高中教育教学行为的重要手段。学业水平考试成绩,是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主要内容之一。考试成绩的客观诚信,既是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结果科学可信的基础,也是高校招生过程中,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结果客观可用的基础。各地要高度重视学业水平考试考风考纪建设,用高考的标准和要求组织学业水平考试。

二、加强学业水平考试考风考纪建设,要与规范办学行为密切结合

大力加强学业水平考试考风考纪建设,必须以规范办学行为特别是严格落实课程方案为基础。必修课程是面向全体学生的课程,必须开齐模块,开足课时。必须坚决纠正过早分科、强制分科、文不授理、理不授文的违规教育教学行为。要加强对民办学校和招收普通高中学生的职业学校教学工作的监管,保证其认真落实课程方案。

三、加强考风考纪建设必须宣传教育与严厉处罚相结合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普通高中,要加强对考风考纪建设工作的领导,认真选拔考务工作人员,加强对考务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要特别重视对学生的考前教育,形成诚信应考、诚实做人的良好风尚。要严格落实违纪作弊处罚规定。认定违纪的,其违纪学科成绩无效;认定作弊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作弊行为记入本人《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和每年高考招生前向高校提供的《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从2008年起,凡出现严重违纪作弊的考点,是规范化学校的,取消其称号,不是规范化学校的,五年之内不得申报。



附件: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





二○○八年六月六日



附件:



普通高中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违纪作弊

考生及工作人员处理办法

  

第一章 考生违纪作弊情节及处理办法

第一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考试违纪,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经批准在规定的座位以外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二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考试作弊,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其作弊行为,记入本人《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和向高校提供的《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三)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三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其作弊行为,记入本人《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和向高校提供的《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四条 考生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其行为记入本人《普通高中学生发展报告》和向高校提供的《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表》。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学业水平考试,是在校生的,由市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取消其考籍;其他人员,由考试管理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考试管理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作弊情节及处理办法

第七条 学业水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本次、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学业水平考试工作,并由考试管理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暗示或协助考生答题的;

(四)在监场过程中有擅离职守、为考生通风报信、睡觉、看书、与其他监考人员谈话等行为之一的;

(五)考生有违纪行为不予制止的;

(六)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七)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八)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九)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十)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学业水平考试工作,由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学业水平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九条 因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学业水平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学业水平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学业水平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参加学业水平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检查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三条 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市级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由市级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学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取消考籍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被处理人因受到停考、取消考籍处理要求举行听证的,参照执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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