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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及对未来上市的影响/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9:07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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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及对未来上市的影响

陈召利


随着修订后中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也同时施行。自此,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终于有法可依。一份设计良好的股权激励方案,既可以缓解公司的资金压力,实现对员工的长期激励留住人才,又可以对员工进行有效约束,被誉为“金手铐”,为国内外上市公司所普遍采用。然而,关于非上市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以及如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中国现行法律对此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经常接到客户咨询非上市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在上市前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是否会影响到公司的未来上市计划。本文将就非上市公司对股权激励制度所普遍关心的几个问题略作探讨,仅供参考。
一、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
从现行法律来看,中国《公司法》未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于民商事行为来说,“法无禁止即许可”,非上市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从实践操作来看,从已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布的招股说明书可以看到,许多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顺利通过了上市审核,这也说明我国在实践中是允许非上市公司依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
因此,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模式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来看,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模式。因此,非上市公司完全可以借鉴并改造为适合其自身的股权激励模式。
(一)限制性股票(权)
限制性股票(权),是指非上市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事先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权),激励对象只有在预先确定的条件成就后,才可真正享有被授予的股票(权)并从中获益;在预先确定的条件成就前,被授予的股票(权)受到限制,不得转让,如预先确定的条件到期不成就,公司有权将授予的股票(权)收回。
限制性股票(权)一般为一次性授予,分批解锁。采用限制性股权模式更能体现风险和收益对称,激励和约束的平衡。从目前实践来看,在中国境内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均采用限制性股票(权)模式。
(二)股票(权)期权
股票(权)期权,是指非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权)的权利。
股票(权)期权是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激励对象到期可以选择“行权”也可以选择不“行权”。股票(权)期权有效期过后,已授出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权)期权不得行权。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IPO申报前制定并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是否可以?”的答复,只要签署合法的股票期权实施协议,有明确、合法的期权来源,期权计划人数直接或间接不超过200人,且在申报文件中披露,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以往境内IPO项目中尚未出现过。因此,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在上市前制定并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存在潜在的审批风险。当然,如果公司上市审核时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已经实施完毕,则不会成为上市的障碍。
(三)股票(权)增值权
股票(权)增值权,是指非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一定的时期和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权)价格上升所带来的收益的权利。股权激励对象不拥有这些股票(权)的所有权,也不拥有股东表决权、配股权。
相对于限制性股票(权)和股票(权)期权模式,在股票(权)增值权模式中激励对象最终并不实际享有股权,不会增加股东,因此不会对公司股权结构产生稀释;激励对象也无需出资购买,故而对授予对象成本压力较小。
当然,股票(权)增值权是虚拟股权的一种表现方式,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设置不同的虚拟股权方案,授予激励对象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分红权、增值权的一种或者几种。
三、非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的持股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非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可以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持有公司的股权,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直接持股
激励对象直接持股是目前最为普遍也最为稳妥的方式,但其不足之处在于激励对象的数量受限制,因为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得超过200人。
2、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
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来安排员工间接持股的模式也较为普遍。通常做法是激励对象共同出资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公司,该特殊目的公司只持有激励对象所在公司的股权,除此之外,不得开展任何业务。
从已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布的招股说明书可以看到,不少在上市前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其激励对象采取这一持股方式。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殊规定,更方便地限制和管理激励对象的股权变动,而不影响拟上市公司本身的股本结构。而拟上市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时,则可以规避中国自然人不能直接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方式仍无法规避中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得超过200人的限制,因为中国证监会要求直接持股的股东人数和间接持股的股东人数需要累加计算。
3、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
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是指激励对象共同出资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合伙企业,该特殊目的合伙企业只持有激励对象所在公司的股权,除此之外,不得开展任何业务。根据2009年修订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09年12月21日起,中国合伙企业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换句话说,中国合伙企业被允许作为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
与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方式相比,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优势在于避免双重征税,合伙企业本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虽然在法律上没有问题,但截至目前为止,中国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上市时如合伙企业为股东的,全部是创业投资企业,还没有发现因股权激励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因此,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存在潜在的审批风险。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与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方式一样,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方式,也不能规避中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得超过200人的限制。
4、信托持股
信托持股是指信托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特定公司的股权,为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其通常做法是,激励对象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委托信托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持有激励对象所在公司的股权,为股权激励的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中国《信托法》于2001年颁布后,信托持股一度被认为是实施股权激励的有效方式,但是由于信托安排不透明,可能导致不正当的利益输送,中国证监会一直在股票公开发行审核过程中对于拟发行人股权结构中存在的信托持股计划持否定态度,此前多家拟上市公司均因存在信托持股计划被否决,后经清理后才准予上市。截至目前为止,中国境内没有运用信托持股成功上市的案例。
5、委托持股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如不违反中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激励对象委托第三人代为持股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激励对象通过第三人享有相应的股权权益,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权利。
中国证监会一直在股票公开发行审核过程中对于拟发行人股权结构中存在的委托持股情形持否定态度,均要求律师事务所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中明确说明拟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存在委托持股情形。
四、股权激励计划的基本操作流程
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股权激励计划的基本操作流程一般包括:
第一步:制定股权激励方案并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第二步:公司与激励对象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约定授予股权的比例、价格、授予条件与解锁条件、禁售期、终止条件等;
第三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权、考核与解禁。
五、结 论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如希望在股权激励有效期内上市,比较稳妥的做法是采用限制性股票(权)的股权激励模式,激励对象以直接持股或者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方式为宜,尽可能避免采取信托持股、委托持股方式。
当然,股权激励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既不可以简单地生搬硬套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也不可以任意为之,如果设计实施不当很有可能成为公司上市的障碍,甚至可能存在诸多潜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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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9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城市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光:
  (一)风景旅游区、广场、小游园、景观绿化带;
  (二)繁华商业区的各类建(构)筑物;
  (三)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各类户外广告;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银川市路灯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辖区内单位夜景灯光的设置。
  市规划、房管、城管、园林、公安消防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第八条 夜景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的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专项规划,提出夜景灯光设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银川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夜景灯光设置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辖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一条 凡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需要改变原建筑立面、增加高度的,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安装、日常维护和灯光启闭,并承担安装、维修、用电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时,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五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夜景灯光设施和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夜景灯光设施,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2点30分。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景观绿地、小游园的节日装饰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3点,夏季不得早于零点。
  重大活动需开启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灯光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除责令继续履行安装义务外,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夜景灯光设施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开启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盗窃、损坏夜景灯光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管理与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5号



  《河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政策的通知》(冀政办函[2001]25号)同时废止。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河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的若干政策规定,为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


  第三条 烟叶(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牲畜产品(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在收购环节征收。除烟叶和牲畜产品以外的其他应税品目在生产环节征收。


  第四条 执行全国统一征收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和税率。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税率为20%。
  (二)牲畜产品。暂停征收猪皮的农业特产税。牛皮和羊皮的税率为5%,羊毛、兔毛、羊绒和驼绒等的税率为10%。
  (三)果品。包括各种水果和干果,税率为8%。
  (四)原木。税率为8%。
  (五)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和海淡水捕捞品,税率为8%。
  (六)食用菌。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产品。税率为8%。
  (七)贵重食品。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干贝,税率为12%。
  (八)花卉。包括观赏花卉、植物盆景等,税率为8%。


  第五条 保留“园艺产品”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园艺产品,包括药材、经济林苗木、芦笋、蚕茧和其他园艺、林木产品,税率为8%。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可征收最高不超过农业特产税正税20%的附加。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按原规定已征税款不予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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