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七条修改为:“购置、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删去第八条。
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充分发挥大型科研仪器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科研单位购置、使用大型科研仪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研仪器,是指由财政拨款购置的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主要用于实验、分析、测试以及科学技术研究的大型精密仪器。
大型科研仪器的具体名称目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商财政、国有资产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大型科研仪器归国家所有,由科研单位占有使用,实行科技主管部门主管,财政、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购置大型科研仪器,必须坚持急需、先进、适用和节约的原则。
大型科研仪器,凡国内可以生产又能满足用户需要的,不得从国外进口。
第六条 购置大型科研仪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国家和本省重大科研任务;
(二)有较大的使用工作量;
(三)有安装大型科研仪器的条件;
(四)通过协作共用途径不能解决的。
第七条 购置、报废大型科研仪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拥有大型科研仪器的科研单位(以下简称科研单位),应当配备科研仪器的管理和实验技术人员。
实验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专门机构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方可上机操作。
第九条 科研单位除完成本单位科研任务外,应当利用现有科研仪器开展部门、地区、行业之间的协作共用。
开展协作共用,可以收取分析测试费。收费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所收费用用于大型科研仪器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科研单位应当建立大型科研仪器使用档案,并将使用情况按年度汇报后报告同级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科研仪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大型科研仪器利用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提请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按该大型科研仪器原值3-5%的比例向科研单位收取占用费。
占用费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大型科研仪器利用率标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大型科研仪器闲置不用超过一年的,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处置。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擅自处理大型科研仪器的,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大型科研仪器原值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和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和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5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访终结意见的监督检查,提高信访程序终结的公信力,保证信访事项依法按政策处理到位,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鲁厅字〔2008〕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终结意见,是指信访复核意见和信访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办理、复查意见。
本规定所称备案,是指行政机关将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在法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备案机关,是指依法对报送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将信访终结意见报送以下行政机关备案。
(一)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省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三)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依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代表本机关负责信访终结意见的备案工作,依法履行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信访终结意见的备案审查职责。
第六条 报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材料,应当提交备案报告、信访终结意见书正式文本(三份)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同时,报送信访终结意见书的电子文本。
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报告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规定。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申请书、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四)其他与信访终结意见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八条 复查复核机构根据报送的备案材料,就信访终结意见进行下列审查: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超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内容是否适当;(六)信访终结意见书的格式、内容是否规范;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构在审查备案材料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报送机关提供与信访终结意见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政府工作部门的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备案机关经审查,对信访终结意见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信访终结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予以备案。
(二)信访终结意见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超越、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未载明权利救济时限、途径的,决定不予备案并责令有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决定输入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将备案的信访复核意见办理信息输入省信访终结意见数据库。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依法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不服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认为信访终结意见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有关复查复核机构经审查,应当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认为信访终结意见正确的,作出不再受理决定;发现信访终结意见确有错误的,撤销信访终结意见并责成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二)对2008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未依法备案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在接待群众来访、办理人民来信、网上信访和督查督办等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一)信访人对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
(二)2008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未依法备案的;
(三)已经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确有瑕疵的;
(四)其他应当转送复查复核机构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过检查、抽查、申诉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统计报告、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信访终结意见不依法报送备案的;
(二)不执行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决定的;
(三)复查复核机构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对确有错误的信访终结意见予以备案的;
(四)信访工作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没有及时转送复查复核机构的;
(五)复查复核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没有及时办理或者反馈情况的;
(六)违反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自觉遵守和履行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终结意见,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复核三级信访程序的处理,由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
本规定所称公示是指对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张贴、播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示机关是指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信访终结意见公示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维护信访秩序与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相结合;
(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处访行为与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行为相结合;
(三)解决实际问题与社会舆情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向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公示申请。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依照本规定,代表本机关负责信访终结意见的公示工作,履行对信访终结意见公示的审查职责。
第六条 公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听证程序处理;
(二)信访终结意见是以听证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
(三)信访终结意见已经依法备案;
(四)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提出听证请求,但复核机关没有举行听证,信访人又提出公示申请的,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公示机关应当自收到公示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决定予以公示。
(二)不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决定不予公示。
第八条 公示机关作出公示决定,应当制作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规定。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应当加盖公示机关印章。
第九条 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二)听证会结论;
(三)信访终结意见;
(四)公示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公示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经过,接受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示。
第十条 公示机关应当在作出公示决定后5日内,将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送达信访人。如果信访人接受信访终结意见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可以不再实施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机关可以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具体实施公示。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根据公示决定,对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信访事项发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进行张贴;
(二)在信访人居住的村庄、社区进行张贴;
(三)在信访人的工作单位进行张贴;
(四)在行政机关信访接待场所的公告栏张贴或在电子屏幕播放;
(五)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播放,相关媒体包括电视台、电台、报纸和刊物等。
公示可以选择一种方式,也可以选择多种方式;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公示应当在公示决定作出后15日内实施,公示期限一般为30日。采取媒体方式公示的,可以7日为一个时间段。
选择多种方式和分步实施的公示,累计公示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信访人主动表示接受信访终结意见,并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公示机关可以决定撤回公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公示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公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撤销公示机关的公示决定;
(二)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书面告知信访人。
省人民政府作为公示机关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公示决定并责令限期撤回公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没有经过听证程序(信访人申请公示的除外,下同)处理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
(二)信访终结意见不是依据听证会结论作出的;
(三)对没有经过备案审查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
(四)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不应公开的内容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公示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信访人毁损、涂改张贴的公示文书,或者损坏公示载体的;
(二)信访人到公示机关或公示场所吵闹,影响公示机关办公秩序或有关社会秩序的;
(三)发生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