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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视角下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研究/刘国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3:48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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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视角下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研究

刘国良



  摘要:从文化的视角对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进行研究,是从执法实务中解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过去研究现在也意味着根据现在理解过去,文化视角的功能就在于通过过去与现在之间的相互关系来促进对信访问题的进一步理解,给予现实以清醒、理性的解读,进而找到合理的解决路径,达到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增加公民福祉的目的。通过对信访问题的历史渊源,不同时期的变动状况研究,就会发现,信访问题的存在,恰如古罗马的一位皇帝在罗马帝国衰落的时候这样反思来安慰自己:“现今一切事情是怎样正在发生的,过去已经发生了,将来还要发生”。
  关键词:法律文化视角 执法人性化 多边认同 执法积极 法制健全
  成文时间:2010-7-19
  一、我国信访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信访制度的历史渊源
  准确地讲,在古代不存在现在的信访制度,但在那个时期却存在一种类似信访的“直诉制度”,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告御状”或者“京控”。根据《大戴礼记*保傅》记载,尧舜执政时期就曾设有“进善之旌”、“诽谤之木”、“敢谏之鼓”,以听取社会成员议论时政[1]。而根据《周礼》的记载,早在西周曾出现过所谓的“路鼓”和“肺石”制度。《西周*秋官*大司寇》记载:“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在汉代,则出现了“诣阙上书”这种直诉制度。即老百姓一般应按照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若蒙受重大冤狱,也可越级上书中央司法机关申冤。这种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传达民愿的形式,与我们今天所要谈到的信访可谓同源。随着文化、艺术、宗教和迷信活动的不断形成和演变,原始社会组织内部便孕育和产生了社会成员通过写信和走访等形式向社会管理组织提出某种愿望和要求的信访雏形。封建社会,直诉作为一项正式的制度,确立于魏晋南北朝时期。晋武帝(公元265-290)时始设登闻鼓,悬于朝堂或都城内,百姓可击鼓鸣冤,有司闻声录状上奏,这就是所谓“登闻鼓”直诉制度。之后一直沿用到清朝,成为我国封建社会不可或缺的一种司法制度。随着晚清法律制度改革,民国时期引入西方大陆法系模式,中华法系解体之后才出现了类似于直诉制度的信访制度。虽然今日的信访制度与直诉制度有一定的区别,但我们仍可以明显地看到现行信访制度与我国古代的“直诉”制度存在着密切的“血缘”关系[2],这在某种程度上不仅体现了法的继承性和传统文化发展的连续性,而且体现了今天的执法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思想上的同源性。
  现代信访制度的确立,最早可以追溯到建国初期。早在1949年8月就正式成立了中央书记处政治秘书室,负责处理群众来信来访[3]。从此以后,信访状况虽然经历了“鼓励、控制、治理、规范”的演变过程,但信访制度始终围绕着“关心群众”的这个原则,迄今理念没有变。从当年毛泽东“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要给人民来信以恰当的处理,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要把这件事看成是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不要采取掉以轻心置之不理的官僚主义态度……”[4]的批示,以及1951年政务院发出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中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人民的来信或要求见面谈话,均应热情接待,负责处理。”的要求,以及国务院两次颁行的《信访条例》中关于“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始终应是“密切联系”的规定,无不昭示着对现今“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的思想内涵不断在丰富,具体内容不断在充实,相关要求不断在明确,宗旨原则不断在坚持。因此,要建设一个“政府与群众”关系融洽的“和谐社会”,则化解社会矛盾便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
  (二)、当代信访制度
  当代信访制度是我党治国理政的经验总结,其雏形出现于上世纪50年代初,一般认为始于1951年6月7日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从那时起,它作为表达民愿、参与政治和解决纠纷的一种特殊手段,在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方面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涉法涉诉信访”是“涉法信访”和“涉诉信访”的并称。“涉法信访”始称于2004年2月中央政法委召开的全国集中处理涉法上访问题电视电话会议。“涉诉信访”始称于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涉诉信访工作会议。“涉法涉诉信访”最早出现在2005年2月中央政法委下发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文件中。
  虽然涉法涉诉信访这一名称出现于2004年,但到政法机关信访的现象,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出现,当时信访的主要内容是平反冤假错案、落实政策等历史遗留的问题,不同于现在所称涉法涉诉信访的问题。对于涉法涉诉信访的定义,不妨依据中央政法委《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第2条:“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由此看来,目前所指的涉法涉诉信访起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同时,由于政法各部门的情况不同,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认识也不同,譬如执法实务中有的将法律咨询、举报、建议等都作为信访案件统计,有的只对受理登记的信访案件进行统计,导致统计数字不准确,但毋庸置疑的是,随着社会结构性矛盾的突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居高不下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二、我国信访制度的人文视角
  信访作为较为普遍的一种社会活动,其制度则是特有的一种人权救济方式——一种非诉救济方式。这种救济方式曾因体制不顺、机构庞杂、功能错位、责重权轻、程序缺失、立案不规范以及信访人的法律救济意识淡薄等诸多原因,致使公民权利救济的重要渠道不断发生阻遏,个别地方还引发了比较严重的冲突事件,导致各种问题和矛盾焦点向中央聚集,客观上造成了中央政治权威的流失。从实践的效果看,信访制度的确承担了大量的公民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工作,它是在行政体系内部,信访机关通过监督等方式监督办理信访事件的行政机关切实履行好相关责任、补偿公民受到侵害的权利的重要制度。信访机关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将受到侵害的信访人及时反馈到办理机关,通过督促相关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就地依法解决相关问题,既做到对信访人权利的救济,又实现了政府对社会依法管理的基本职能。信访制度的本质并非是信访机关代替行使相关的行政机关职能,而是通过信访机关分转信访事项并督促相关行政机关解决相关问题的机制,实现信访制度的功能。信访制度的这个特点,是其历史沿革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它表明信访制度本质上根植于政府的公信力。正是因为信访人对政府有着相当程度的信任,才以信访的方式要求国家信访机关督促相关办理机关来解决各种信访问题。同时,也正是由于信访制度本身隶属于行政制度,才使得信访制度在督促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解决相关问题的时候,显得迅速、有效、及时。信访制度的这一特征,充分表明了信访制度不能离开政府的公信力。但是,信访制度汇总了各种行政矛盾问题的特性,使得信访机关成为国家行政领域内方方面面问题的焦点。一方面,信访机关要妥善对待信访人对政府的信心,督促办理机关及时、切实地完成相关事项,从而最终维护国家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信访工作的妥善完成最终要依靠办理机关的职能,只有每一个办理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切实依法履行好它们的职能,信访机关才能真正消化信访事项,真正保有信访人对政府的公信力,从而实现社会的最大和谐。
  (一)信访制度的积极意义以及现实比照中的一厢情愿、盲目乐观
  信访制度是公民参与政治、表达权益和实行监督的制度化途径。“民主制度作为一项决策制度是效率不高的,但是,它的非政治性的副作用足以证明它是合理的。如果我们想要社会充满活力和兴旺发达,普遍参与政治生活是我们必须支付的代价;除此之外,别无选择。”[5]信访作为一种公民普遍参与政治生活的途径,它同时承载着百姓的利益表达和对公权力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督职能。对此1945年夏毛泽东在延安会见民主同盟和民主建国会的创始人黄炎培时,他用“民主”的方式破解了黄炎培所说的历史周期律,同时的方法就是通过信访来监督政府,来监督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实务中,信访制度作为国家机器中的一种权力技术装置,具有许多突出的功能,表现在:(1)提升政治合法性。通过信访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倾听群众呼声,密切党群关系,增加信任感。信访群众与各级官员们的“水火不相容”,但实际上他们都分享着共同的政治文化——对执政党和国家的信任和依恋,群众对公平的传统诉求在使社会利益平衡得以暂时维系的同时,也使权力机制的合法性得到再生产,进一步巩固执政党及政权的合法性地位 [6] 。(2)对官僚体制进行监控,防止腐化堕落。在建国初期,领导人非常注意反腐败问题。随着政治运动的结束,信访作为对官僚体制的非常规监控功能体现出来。信访制度成为上级官员了解下级官员的非常规窗口。对信访涉及案件的调查,中央和上级官员可以绕过官僚阶层直接到基层调查,实现了中央和上级对基层的监督控制。(3)缓解激烈的社会冲突。通过信访实现执法公正,实际上发挥了社会稳定的作用。信访为民怨的排泄、社会冲突的化解提供了一个通道,譬如满足了信访者倾诉的需要,精神上的抚慰,正义的伸张,从而避免信访人采取激进的手段对抗社会。在不知不觉中维护了社会秩序和法律信仰。
  《信访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信访人有五大权利,即:批评建议权、申诉权、检举控告权、了解权和监督权。从而表明,信访人行使其权利的范围不仅包括对自身权利的救济,信访人还可以通过信访方式对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行为提出批评建议、检举等,充分发表自己对国家与社会生活各方面事项的主张,这就使得信访制度成了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实现途径。
  信访制度是各级政府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保障,是政府进行社会调控、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协调机制。当今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信息是一种资源,也是政府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保障,有了客观全面的信息作为参考,决策才能保证它的准确性和及时应变性。建国后,采取科层制进行国家事务管理,“科层内部的信息流动并不通畅,所以,上级政府只有(通过‘上访’才能)打破科层制中养成的下级对上级报喜不报忧的默契,把政府逼到再也无法推说‘不清楚’的地步”[7]。信访要处理大量的纠纷,这些纠纷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堆积起来势必影响社会的稳定。如果及时化解,则会消除触发恶性事件的隐患,防患于未然。而要很好地做到这一点,离不开信访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离不开广泛性信访内容之间的献计献策,离不开灵活性信访形式之间的信息反馈,离不开直接性信访效力之间的意愿表达。
  信访制度是贯彻群众路线的具体实践。“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我们党的群众路线,它同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路线是一致的。“从群众中来”就是发现问题,“到群众中去”是为了解决问题。信访就是这一路线的具体实践形式。“从群众中来”就是通过信访了解社情民意,“到群众中去”就是根据信访采集的信息完成决策,服务社会。任何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特定的目的,达到它的“有用性”[8]。信访制度的地位确立,信访制度功能的发挥,既体现了信访制度在实践上规范化的意义和价值,也是为了追求信访制度的法制统一、秩序井然所进行的探索和努力。信访制度的确立正是信访制度存在的实践价值之所在。信访制度的功能效用性,使得信访制度的规范化才具有实质意义。
  上述是信访制度的存在的积极意义,但反观现实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发生的数量、性质以及每年的数字对比,会发现社会结构性矛盾以及人之本性,使信访问题的解决非信访机制本身力所能及之事。
  (二)科层制与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完备的法律、制度都需要专业、综合素养高的人,佐以现实人文环境,方得以准确运行,惟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消解、避免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从而使社会成本降低。笔者总结当前的执法制度环境,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处理机制,乃至国家事务管理,科层制管理与涉法涉诉问题信访问题内在有机联系。
  科层制又称理性官僚制或官僚制,是由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其主要特征是:①内部分工,且每一成员的权力和责任都有明确规定;②职位分等,下级接受上级指挥;③组织成员都具备各专业技术资格而被选中;④管理人员是专职的公职人员,而不是该组织的所有者;⑤组织内部有严格的规定、纪律,并毫无例外地普遍适用;⑥组织内部排除私人感情,成员间关系只是工作关系。
  从以上可以看出,科层制表现出明确的技术化、理性化和非人格化,进而表现出它的合理性。第一,科层制表现为一整套持续一致的程序化命令-服从关系。各级官员的管理,下级必须依靠其上级的首创精神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科层体制是法律化的等级制度,任何官员的行动方向是由处在更高一级的官员决定的。第二,上述从属关系一般是由严格的职务或任务等级序列先在地安排的。在这里,权力矩阵并不反映权力的个性特点方面,而是基于职务本身的组织构造。在科层体制内部,每一个个体单元被分割成各自独立的部分,并且要求完全排除个人的情感纠葛。对权力义务体系的规定细致而明晰,使得每个个人都能够照章办事而不致越出权力义务体系范围。在此种情况下,不允许科层中个人随意扩大其行动的阈值并表现出所谓的“能动性”。这就是说,个人在科层体制中已经被物化。官僚制度就像一部运转良好的行政机器,它要求其成员只是做好自己份内的事,即使在一些情况下过分的程序化可能导致效率的低下也在所不惜。第三,现代科层的非人格倾向。由于权力来源不是出自血统的或世袭的因素,而是源于建立在实践理性基础上的形式法学理论和形式法律规定的制度,科层运作的主要指标是可操作性与效率,实证有时甚至是功利主义就大占上风,个人的性格和意志在这里难以有所作为,因为人身依附关系,使科层内部流动的物化标准与程序化而弱化乃至消失。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科层制实施的前提是以人的理性为土壤的,而传统国民的感性思维方式往往对科层制的理性进行左右,实务中,即使是纠纷双方均不满意的现象比比皆是。更何况人性的劣根性、认知的局限性也是执法过程中的实际问题。
  (三)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情势与信访问题形成
  信访制度是以信访问题的产生、发展逐步形成为前提,是法治社会的应然要求,并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出现的。而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本身亦是在执法过程中形成并恶化的。1999年“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写入了国家宪法,2004年3月22日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推进依法行政,用十年左右的时间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宪法应该神圣,但更应该实用和好用。法律、法规应该适用,但更应该正当、切实地适用。
  笔者根据执法实践中的有关数据以及工作情况,将信访情势总结如下:
  情势一:信访问题,上访高峰-影响社会和谐-预防和处理信访的能力成为考核政绩的重要指标-投入信访机构的人力、物力增加、信访机构权力增强-民众上访成功几率加大-成功上访刺激更多民众的上访热情、上访继续增多-对上访的投入继续加大-上访更有实效-更多的上访-最终形成上访洪流。
  情势二:一次次、一层层上访,一次次、一层批转,周而复始,无限循环。例行公事,八股文章,衙门作风,终点即原点。
  情势三:上访,再上访,不断上访,终于幸运得到某位高层领导的关注,哪怕是只言片语,雷厉风行下来,甚至钦差大臣出动,一切问题似乎迎刃而解。一些领导人似乎逐渐陶醉于这种貌似立竿见影的施政风格,实则是传统新官上任三把火的思维外在表现。
  情势四:实务中不排除少数上访诉求是过分的、无理取闹的,或者是职责以外的。极个别上访人员甚至由于自身原因或者长期压力,具有偏执倾向,不可理喻(从人性角度讲是令人同情的)。但现实中人们的定势思维,哪个地方频频出现上访、特别是进京上访,这个地方就被认定为“社会不稳定”,有关官员将会面临“一票否决”。于是出现无原则地屈从于上访压力,图个暂时息事宁人,促成众多上访诱因。
  笔者在执法一线,从办案民警的视角,拟既从传统文化的视角,又从执法实务的角度,对涉法涉诉上访案件的成因作一探讨。
  1、对实质公正的追求是涉法涉诉信访的内在精神动力
  按马斯洛的理论,个体成长发展的内在力量是动机。而动机是由多种不同性质的需要所组成,各种需要之间,有先后顺序与高低层次之分;每一层次的需要与满足,将决定个体人格发展的境界或程序。他认为,人类的需要是分层次的,由低到高,它们是: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自我实现。在我国,传统儒家是一道德、人情社会,骨子里渴望被尊重的信仰根深蒂固,亦即是马斯洛的尊重需求。实务而言,法律规则从根本上不是司法判断活动决定的、根本性的标准,而是必须与“天理”、“人情”这样的非实定性标准结合起来,客观上为执法人员提供了一个非理性的判断标准体系。尔后执法人员根据自己的道德观念和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天理”、“国法”、“人情”这三项模糊标准在整个判断标准体系中的位阶次序,进而对案件作出裁决[9]。在这样的标准体系中,人情往往被置放于首要地位。在纠纷解决中,首先依据的是情,其次是理,最后才是法,这是国人自古以来的传统[10]。在历史上,哪怕蒙受冤屈的人死亡,也要还其后人以清白。譬如岳飞死后多年,南宋王朝方给以中肯的评价,秋菊打官司只为说清一个“理”,近的如1979年1月至1982年2月的拨乱反正型信访。由此传统立法追求的是实质公道,司法停留在非理性状态,依赖一种实在的个体化与恣意专断,缺乏一种形式上受到保证的理性法律与司法。正是因为对实质公正的追求,才使民众在诉讼时有浓重的清官意识和清官情结。被尊重、渴望得到被尊重是普通民众其他层次需要和满足的前提。在他们感性的认知里,抽象的存在于人们生活当中,清官代表着公正,能为民“作主”,即所谓“天佑下民,作之君”[11],“明君”们也乐意实行直诉制度,让小民有条件地进京告御状,以便民间的冤情和疾苦能上达天听。
  2、对法律作用的期盼穿行于传统与现代、理想和现实之间,求索平衡
  当前,法律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运用规则和使人类行为受到规则治理的事业。严格来讲,现代意义上的法制是舶来品,并非本土意义上的原生态,在嫁接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水土不服,具体到执法环节,驴唇不对马嘴的现象比比皆是。法律传统并不仅仅是书本上的法律或纸面上的规则,而是对法律的行为、观念、态度,是一种具有丰富内涵的生活实践。就本土而言,自古至今,并不缺乏形式化的法律,传统的法律既是“道德之器械”,也是“行政上的一个环节”。就其规范性质而言,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没有明确的界分,就其活动方式而言,法律不具有自治性,法律始终被认为是“帝王之具”。在古代社会,法律并非没有形而上的根据,但是这种形而上层面不具有超验意义。古代君主的合法性源于“天”或“天道”,法律的合法性则源于“天理”和“人情”。天道无形,天理无言。这种天理-国法-人情的结构,在赋予法律权威性的同时,也限制了它的权威性[12]。法律本身就是对现实生活进行规范,二者相辅相成,水乳交融,无法也没有明确的区分,但“刑不上大夫”的传统理念,亲疏远近的差异性观念并没有相应的减弱,人情社会的固有积弊,本身与法治社会水火不容,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从而寻求法律之外的救济手段。
  3、实用理性主义的价值取向是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价值基础
  实用理性是儒家思想的传统的一个特征[13]。所谓实用理性是指普通民众当中一种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的、实用的,并根据环境变化而调整其目标和行为的理性取向。人们对信访制度的依赖从某种程度上体现出实用理性主义的价值观念。历来法治社会的建构需要法治的实践来支撑,法治也是一种生活经验,它像任何其他生活经验一样可以在实践中逐渐获得、积累和改变。但民众之所以倾向于法律之外寻求公道,是因为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使其难以满足民众的正当需求。譬如法律设施不足、司法腐败常常妨碍实现公正、没有实际意义的司法独立、法律本身缺乏权威等等。根据成本与收益核算,当事人想当然地可能通过信访来达成心理欲求。
  4、各色人等人性本身固有的贪婪、自私、虚荣、权力欲等劣根性是造成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心理渊源
  上述三点的成因均侧重于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人来讲的,本点想说明的是造成的信访问题,至少不能完全归咎于信访人。信访问题本身的形成,恰如一场话剧,里面要掺入多少演员呢?单纯从信访人本身角度看,要经历: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若干;不同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若干;社会救济部门人员若干(如律师、好心人等);问题相对人员若干(纠纷双方或多方)。在社会发展历程中,尤其市场经济的锤炼,利益最大化在不知不觉中渗透到人们的心灵,成为了人们行事的规则,国家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集团化、集团利益个人化的现象实务中不鲜见。这里面又有多少的超人,不食人间烟火的精英在里面发展呢,更何况不仅仅为了吃米而活着的精英现实难觅,而被打入另类的还能成为精英吗?在制造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还有两种角度,实践危害颇大。一是不学无术,却掌握着程度不等的决策权、话语权,导致执法混乱;二是学有术,但理解,处理问题层面不同,别有用心,曲解法律。但行为内在万变不离其宗的是满足其权力欲、虚荣心、自私、贪婪,不一而足,从而导致法律被扭曲,进而形成涉法涉诉信访问题。
现代社会不仅是一个伦理共同体,同时更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利益在分化基础上形成多元结构,而多元结构的稳定性恰恰在于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均衡,这种均衡的实现,关键在于实现权利资源的平等分配。只有利益分配公正,多元利益得以协调共存,社会得以稳定运行。然而在目前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存在及数量表明,执法的利益多元尚无充分把握达到和谐高效运转,更何况目前社会现存的贫富悬殊、失业率高、三农问题、腐败、教育不公、社会保障体系缺位等问题表明:利益协调机制并未完善,弱势群体利益依然被忽视和剥削,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失衡。
  三、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现实思路,解决机制探析
  单纯信访制度本身并不能够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信访机制本身只是对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批露,其上传下达速度仅能对当事人心理上起一个缓冲作用,而问题的彻底解决,解铃还需系铃人。像我们这样一个大国,究竟以何种资源为主来建设法制,实在不是什么人可以主张和预测的事,而只能通过其法治、实践博弈而决的事。一方面,我们必须运用人类业已选择并遵守的规则来解决我们所面临的法治难题;另一方面,我国自身构成一个文化共同体,它永远不可能撇开自身的文化积淀和现实关切而栖身于任何意义上的异文化的“卵翼”中,否则易出现水土不服,发生橘南北枳的状况。反观目前对相关问题的研究、探讨,付出与收益的极大反差,居高不下的成本亦是对社会前进与发展的阻碍,千孔一面、千篇一律的相同、相似问题,解决方法的雷同,但矛与盾的对话至今尚未见休。
  笔者试从执法人性化、多边认同、执法积极、法制健全角度对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进行探析
  (一)执法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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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07〕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未成年居民(包括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婴幼儿、其他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成年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原则;坚持各类医疗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和相关配套政策的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制度,每年从各县区筹资总额中按3%的比例提取,用于弥补基金超支缺口,抵御基金风险。具体调剂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参保方式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筹资机制。筹资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费90元、财政补助100元;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60元。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超支,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筹资标准。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

(一)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及按萍府办发〔2008〕19号文件界定为重度残疾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以上属财政全额补助对象的人员如本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生活水平的,其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予补助。

(三)赣府厅发〔2007〕17号、100号文件规定的十四类退役士兵,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第七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萍民字〔2008〕12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个人或家庭应缴费用后,方能享受财政补助。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赣府厅发〔2007〕31号文件和中央、省有关规定,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参保人数进行审核后拨付。如上级补助政策调整则相应进行调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新参保居民在每年3月20日前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已参保居民在每年12月2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参保时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并提供家庭户口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彩照两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证卡,不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条件的人员,凭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证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参保、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并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发放到位,缴费日起一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而未参保或中断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在2009年以后参保的,须按筹资标准补缴全部参保费用,补缴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算,并从补缴之日次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基金构成及待遇补偿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资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补偿金构成。统筹资金中门诊家庭补偿金按筹资标准的15%划入,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住院、特殊病门诊、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补偿。门诊家庭补偿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补助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药费用、药店购药。门诊家庭补偿金的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可予补偿的医药费用项目按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范围(试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支付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病门诊或住院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药费用,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诊补偿。门诊医药费用或购药费用由门诊家庭补偿金支付,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足支付时现金支付。

(二)住院补偿。对年度内住院医药费用设定不同的补偿起付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街社区医院)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县区属医院)3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市属医院)500元、市外定点医院7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按本人当年住院的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计算。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补偿限额以下的,按照以下比例承担: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街社区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承担2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县区属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市属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市外定点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承担60%。

各县区在具体执行以上住院报销比例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上下浮动5%。

(三)特殊慢性病病种门诊费用补偿。患恶性肿瘤、精神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及肾移植后抗排斥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症等六种慢性特殊病种的,经指定医院鉴定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特殊病种医疗证后,其治疗本病种的门诊医药费按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年度内住院医药费用已达到封顶线的不再给予补偿。患糖尿病、慢性肝炎、肺结核、二期高血压、脑血管病(脑出血、脑梗塞、脑血管畸形)、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六种慢性病种的,按以下标准可由统筹基金支付:年度内起付标准为300元,300元以上按50%的比例补偿,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补偿限额为1000元。

(四)风险补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由统筹基金支付一次性死亡补偿金,3周岁以下的补偿3000元,3周岁以上的补偿10000元,最高支付限额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原则上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药费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住院医药费补偿比例给予补偿,年度最高累计补偿限额为30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属计划内住院分娩的,凭准生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与清单、出院小结、医疗卡给予平产一次性补助300元/例,难产或剖宫产一次性补助1000元/例。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30000元(包括门诊规定特殊慢性病种医药费用)。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以下情况发生的医药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一)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药费用;

(四)因工伤发生的医药费用;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自杀、自残自伤、吸毒、酗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导致的医药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药费用;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医药费用。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IC卡、医疗保险证、病历本。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需要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可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至三家不同级别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为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就医时应首先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突发疾病抢救除外)。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经本人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同意,逐级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市外公立医院就诊治疗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病情相对稳定后,转回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具体结算方式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同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为当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补偿范围,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进入萍乡市城区或所属县区城区的外地来萍务工人员子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编制部门要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提供机构和人员编制保障;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协助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和其他低收入群体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教育部门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残联要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调查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要积极完善体制机制,结合本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实际,进一步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并探索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补偿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8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制订的《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厅人劳字[2003]333号

关于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我部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严格禁止假借培训名义变相公费出国(境)旅游现象的发生,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外专发[2003]34号)精神,结合我部出国(境)培训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出国(境)培训纪律
  各单位要严格遵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1993]16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7]29号)和《中纪委、外交部、监察部关于对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加强管理、监督和检查,坚决制止公款出国旅游的通知》(外外管函[2000]426号)的文件精神,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3]314号)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出国(境)工作中的不正之风,未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可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一律不得组织出国(境)培训,不得组织与公路、水路无关的出国(境)培训,不得跨部门组织出国(境)培训。跨地区组织交通行业出国(境)培训,一定要征求地方主管部门的同意,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出国(境)培训团组。部属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参加违规组织的出国(境)培训,一经发现有以上违规现象的单位,部将取消其组织和参加出国(境)培训项目的资格至少一年。严格按有关要求和标准使用出国培训经费,对违规收费和经费使用中的违纪现象,将严肃查处。培训团组不得绕道第三国或地区停留。未经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或执行与培训项目不相关的其他任务。希望有关单位对以上违规现象坚决抵制并及时向我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部人事劳动司)举报。
  二、认真做好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立项工作
  部组织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由部内业务对口司局(包括部外局)负责提出,不论经费来源和项目来源如何,只要不属于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的国(境)外培训或执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或经国务院批准的部、委、直属机构与外方签订的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或赠款等协议安排的出国(境)培训项目,都要由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会同部科技教育司和国际合作司组织专家评审,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定。项目立项时,一要围绕实现交通事业新的跨越式发展目标,确定出国(境)培训重点;二要结合交通改革发展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三是结合交通行业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养。要突出对交通专业人才创新能力和业务水平的提高,实现出国(境)培训由一般性培训为主向专业性培训为主的转变。
  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取消原定的对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的国(境)外培训和执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或经国务院批准的部、委、直属机构与外方签订的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或赠款等协议安排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的备案手续。部国际合作司将负责对以上两类项目进行登记,并在下达出国任务批件前会签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加强对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坚决杜绝利用备案项目名义简化办理出国(境)审批程序,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单位,一经核实,将严肃查处。
  三、积极开辟中长期出国(境)合作培训渠道
  各组团单位选择国(境)外培训渠道,要以对口的国(境)外政府机构、科研部门、知名院校和大型企业等为重点,并且要得到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的认可,同时要积极开展政府间人才培训工作的交流与合作。短期培训以增加感性认识,了解最新技术发展动态和管理模式为主,中长期项目要以人才培养为主。今后要逐步减少短期出国培训,增加中青年专业技术、管理人才的中长期出国培训,以推动出国培训从过去主要了解国外基本情况、掌握有关知识和信息,转到把握有关领域国际最新发展态势,比较研究国外先进经验,培养交通人才善于用国际眼光观察问题、用国际规则处理问题的能力。
  四、认真抓好出国(境)项目实施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管理
  一是要制定科学具体的培训内容和日程安排,注重在国(境)外培训内容的针对性,选择对口的培训接待单位和权威的授课老师。对编造虚假日程和擅自不按既定的培训计划进行培训的行为一经核实,将严肃查处;
  二是各单位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要对出国(境)培训人员严格把关,对与项目无关的人员、超龄人员和外语水平不符合要求的人员不得派出,要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按工作需要严格挑选培训学员,不得将出国(境)培训作为福利待遇,坚决杜绝照顾关系、搭车出国等现象的发生;
  三是认真做好国内的预培训。在团组出国前,由组团单位组织学员集中培训相关业务,聘请国内专家讲解国内外的有关情况和主要业务,特别是总结我国在拟培训的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请部国际合作司和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的有关同志讲解出国(境)培训的有关注意事项;
  四是加强团组在国(境)外期间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预防和杜绝违规、违纪现象。培训团组要认真填写《交通部出国(境)培训个人鉴定表》,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审核盖章后要将其寄至参加培训人员所在单位的人事(干部)部门,作为重要的监督措施;
  五是做好培训后的总结和国内外接待单位的评估。团组在回国后一个月内,由团长负责将团组总结报告和《交通部出国(境)培训接待单位评价表》报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每个参加培训的人员也必须在回国后一个月内结合本职工作,写出培训成果及其运用计划的报告或论文,报所在单位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对不按时报送总结的团组,将至少暂停一年组团单位组织出国(境)培训的资格。参加部组织的培训团组的所有人员如不按时报送培训总结,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将作为黑名单备案,5年内不得参加部组织的出国(境)培训。
  五、加大出国培训成果的推广和宣传力度
  提高培训成果和效益,实现出国培训由少数人受益向成果共享的转变。组团单位和参加出国培训的人员要对出国培训的成果进行系统总结,并利用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交流,使未能出国(境)培训的人员能分享培训成果,充分发挥出国(境)培训的带动效应。对优秀成果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将利用中国交通人才网站、中国交通报和成果汇编等形式,不断加大出国(境)培训成果的宣传推广力度。
  六、整合培训资源,实现出国培训由方式单一向形式多样的转变
  加强和改进出国(境)培训工作,坚持“少花钱,多办事”的原则,处理好派出和引进的关系。积极引进国(境)外专家开展国内培训,同时有计划地组织派出培训,将国内培训与国外培训有机结合起来,探讨“两头在内,中间在外”的培训模式。
  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措施,把责任落实到人。一个月内把本单位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及其通信地址,单位主管领导、部门领导、具体工作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报送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便加强联系和监督。

附件:一、交通部出国(境)培训个人鉴定表
   二、交通部出国(境)培训接待单位评价表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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