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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20:36  浏览:8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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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1997年9月10日,财政部

一、会计科目
1.在“特准储备物资”科目下设置“国储棉”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的棉花的实际成本,并按棉花的批次、等级进行明细核算。
2.在“特准储备资金”科目下设置“国储棉资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由国家拨入的资金等。
3.增设“252特种储备借款”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入的款项。
4.增设“504转出价差”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物资出库而转出的价差收入或支出。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设置“国储棉价差收入”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出库国家储备棉花应归还、上交或应转增国拨资金的价差收入。
6.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应付国储棉利息”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收到预拨的特种储备借款利息。
7.在“应收补贴款”科目下设置“应收国储棉补贴款”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应收的费用补贴。
二、帐务处理
1.企业收到国拨棉花特准储备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特准储备资金——国储棉资金”科目。按规定上交时,作相反分录。
2.企业代国家储备棉花而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入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特种储备借款”科目。归还专项借款时,作相反分录。
3.企业采购国家储备棉,根据发票帐单支付的价款和运杂费等,借记“特准储备物资”科目,按照支付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实际支付或应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科目。
4.企业出库国家储备棉,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商品销售收入”科目。结转成本时,借记“商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特准储备物资——国储棉”科目。销售国储棉应交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借记“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企业出库国家储备棉发生的价差收入转出时,借记“转出价差”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国储棉价差收入”科目;归还中央财政垫付的利息、费用和上交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国储棉价差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规定将部分价差收入增加棉花国拨资金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国储棉价差收入”科目,贷记“特准储备资金——国储棉资金”科目。
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专项用于棉花储备库改造和与储备体系建设有关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待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核销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其余部分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企业出库国家储备棉发生的价差支出,经批准冲减棉花国拨资金,借记“特准储备资金——国储棉资金”科目,贷记“转出价差”科目。
5.企业收到预拨的特种储备借款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应付国储棉利息”科目;支付利息时,借记“其他应付款——应付国储棉利息”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6.企业为保管国家储备棉花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借记“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企业应于月份终了,按照规定的费用定额补贴标准计算应收的定额补贴,借记“应收补贴款——应收国储棉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应收国储棉补贴款”科目。
7.对因不可抗力使国家储备棉受到的损失,经批准冲减国拨资金的,应按损失的金额扣除保险公司等的赔偿款后的余额,借记“特准储备资金——国储棉资金”科目,贷记“特准储备物资——国储棉”科目。
对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国家储备棉霉烂变质而发生的损失,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处理,不得冲减国拨资金;同时企业应将霉烂变质的部分,按照同品级、同长度和同数量予以补充国储棉库存,但企业不得调整帐面价值。
三、会计报表
1.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下,增设“特准储备物资”项目,反映企业为国家特准需要而储备的物资。本项目根据“特准储备物资”科目余额填列。
2.在“资产负债表”“长期应付款”项目下,增设“特准储备资金”项目,反映企业为国家储备物资而形成的资金。本项目根据“特准储备资金”科目余额填列。
3.在“资产负债表”“长期借款”项目下,增设“特种储备借款”项目,反映企业为国家储备物资而向银行借入的专项贷款。本项目根据“特种储备借款”科目余额填列。
4.在“损益表”“减:抵扣销售收入的应交款”项目(第1-1行)下,设置“减:转出价差收入”(转出价差支出以“-”号反映)项目(1-2行),反映企业代国家储备物资出库时转出的价差收入。本项目根据“转出价差”科目本期借方发生额填列,“转出价差”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在本项目中以“-”号填列。
5.在“财务状况变动表”“无偿调出固定资产净损失”项目下增设“减少特准储备物资”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特准储备物资的减少数,本项目根据“特准储备物资”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在“增加长期投资”项目下增设“增加特准储备物资”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特准储备物资的增加数,本项目根据“特准储备物资”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特准储备资金”科目及“特种储备借款”科目的本年增加数和减少数,分别在“增加长期负债”和“偿还长期负债”项目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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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关于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新办和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关于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新办和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217号 1994年11月19日)


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府令第6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农转非安置政策衔问题的通知》(重府发〔1994〕213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公司拟定了《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和《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
养人员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鉴于储蓄式养老保险关系到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和社会安定,市政府决定,由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此项专门业务,所需的保险业务管理费(按保险本金的5%计算)由政府另行拨付。具体办法是:新办储蓄式养老保险,所需的保险业务管理费,由政府筹集,并由国土部门在每
批农转非退养人员投保时,一次性拨付给保险公司;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由市政府在转办前将预计的各类转保和退保人员所需的保险业务管理费(转保按保险本金的5%计算;退按保险本金的2.5%计算)统一预付给保险公司,待转办完结后,再按实际转办人数和金额结算。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退养安置,量大面广,情况复杂,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妥善处理安置工作中遇到的各各问题,保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

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问题,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农转非退养人员均可按本办法向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限从承保之日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时止。
第四条 保险本金为农转非退养人员的金额或半额退养安置费。
第五条 月发保险生活补助费为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本金按银行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计算的每月利息。利率按照投保时国土部门将保险本金划至保险公司帐户并开户储蓄的当日银行挂牌公告的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确定;
五年期满由保险公司将保险本金统一转存,其利率按转存当日银行挂牌公告的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确定,保险生活补助费按照该利率重新计算发放;
五年定期内遇有国家统一调整储蓄利率,保险公司仍按保险本金存入或转存银行当日五年期存本取息储蓄挂牌公告利率计付保险生活补助费。
第六条 利率的确定和月发标准的计算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保险人司自办毕承保手续的次月约定日起,按月发给被保险人全额或半额保险生活补助费,发至保险责任终止时止。
第八条 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人或继承人可向保险公司支取全部门保险本金;
被保险人遭遇下列事情,凭户口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出具的“退保通知书”,可向保险公司支取部分或全部保险本金:
(一)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或伤残;
(二)被保险人家庭遭受重大事故;
(三)被保险人已领取生活补助费五年以上,且生活特别困难。
第九条 保险本金的支取,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五年存款期满时支取全部门保险本金,按其实际金额全部退还,保险责任终止;
(二)五年存款期满时支取部分保险本金的,按其支取金额退还,剩余的保险本金重新计算月发生活补助费金额;
(三)未满五年存款期而提前支取全部保险本金的,则根据银行定期储蓄的规定,按支取当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存期内利息,并从本金中扣回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且费金额多于此利息支付的部分,退还剩余本金,保险责任终止;
(四)未满五年存款期而提前支取部分保险本金的,则根据银行定期储蓄的规定,按支取当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提前支取部分的存期内利息,并从本金中扣回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金额多于此利息支付的部分后,按其实际余下的保险本金重新计算月发生活补助金额。
第十条 保险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投保:由国土部门提供退养人员投保清单并附投保单,向保险公司拨付保险金;
(二)承保:保险公司核收投保单并收齐保险金后,予以承保,并按人签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
第十一条 保险生活补助费及保险本金的给付:
(一)保险生活补助的给付:被保险人凭《养老保险金领取证》和身份征明按月向保险公司领取,委托代领者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明;
(二)保险本金的给付:支取保险本金时,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如下单证:
1.填写保险本金给付申请书并交还《养老保险金领取证》;
2.户口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出具的“退保通知书”及身份证明,委托代领者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根据《重庆市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农转非安置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全本市已安置农转非退养、抚幼人员的实际情况,特对原安置办法与新办法的衔接制订如下办法:
一、抚幼保险人员的退保办法
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抚幼人员不再纳入保险范围。据此,保险公司原承保的抚幼人员将邓以退保,并按以下规定实施:
(一)退保金额的计算:按投保时投保单位为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本金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后,退还其结余部分的保险本金和利息。
(二)保险公司将退保金全部退还给每一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养老保险人员按以下规定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
(一)保险公司按投保时投保单位为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作为保险本金转办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储蓄式养老保险。
(二)保险公司根据新办法规定的银行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和计算办法确定其保险生活补助费月发标准。
(三)被保险人符合新办法规定条件的,可申请支取全部或部分保险本金,保险责任全部或部分终止。
(四)保险公司将投保时投保单位为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所生利息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后,节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被保险人。
三、退保金和转保节余利息的计算
抚幼人员的退保金和养老人员退还节余利息根据第一条(一)项、第二条(四)项的规定,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按投保后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其间遇有银行调整利率,则按调整前、后利率分段计算。
(二)鉴于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必须在一年期满后才能支取,而投保第一年发放的生活补助费需要预提,因此,第一年预提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根据上述办法计算出的本利和,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即为抚幼人员的退保金。
根据上述办法计算出的全部利息,扣除已累计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即为抚幼人员的应退节余利息。
四、重府第31号令旅行前一次性领取5000元以下(含5000元)养老安置补助费的退养人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农转非安置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以下办法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
(一)根据市政府统一规定每一退养人员的保险本金为3500元,保险公司按此金额为退养人员转办储蓄式养老保险。
(二)保险公司按投保时每一被保险人实际缴纳的保险本金,根据新办法规定的银行五年定期存本取息储蓄利率和计算办法确定其保险生活补助费发标准,今后亦按新办法对其进行管理。
(三)根据新办法的规定,保险生活补助费一律于办毕投保手续并缴清保险金的次月约定日起按月发放。此前的应发生活补助费,仍由原支付单位负责发放。
(四)根据新办法的规定,由国土部门提供退养人员投保清单工附投保单,保险公司核收投保单并收齐保险金后,予预保,并按人签发《养老保险金领取证》。






1994年11月19日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使用地下水源,防止地面沉降,严格控制深井用水,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井管深度从地面往下超过十公尺的水井,称为深井,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单位需要用水时,应首先考虑使用地面水,如确实必须取用地下水,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深井管理部门(上海市公用事业局主管,日常工作由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承办)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条 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积极采取重复使用、综合利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防止地面沉降,限制污水排放。


 第五条 深井回灌是稳定地面沉降的重要措施。凡在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到达范围内使用深井的单位,必须进行回灌。如因对水质有特殊要求而不能回灌的,须经深井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不灌。


 第六条 为了合理平衡地下水取用量,深井管理部门有权对深井用户进行统一调度,规定使用季节和取用限度,组织有水单位之间互相支援;对于现有深井井位过密,取用量过多,使用不合理,浪费地下水源,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必要时有权停止其使用。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七条 凡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必须先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提出用水资料及井位图,经审查同意,发给证明文件后,方可向主管机关上报施工计划,经批准后再向凿井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凭证明文件向机电设备供应部门订购深井水泵。


 第八条 施工单位凭同意凿井的证明文件签订合同,落实施工条件后,填具工程请照单,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发给凿井执照,领得执照后,在限期内施工,并按全部工程费的百分之一交纳执照费,在未领得执照前不得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深井管理部门核定的井位施工。如必须改变井位时,应由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深井管理部门复核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更改。施工时,应每隔三米采取地层砂样,按规定排列,完工后交使用单位备查。如深井管理部门亦需砂样时,应事先提出,由施工单位送交备查。


 第十条 凿井完工后,施工单位应通知使用单位和深井管理部门到场验收,测量静水位、动水位及深井出水量等资料,由三方会同签证。如不符合验收标准,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理。施工单位应填具竣工报告单和地层资料送深井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为了掌握地下水动态,加强深井管理,凡新凿深井应装置计量仪表、测水位孔和设置必要的原始记录。
第三章 深井的使用、修理及回灌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制订深井运行、维护和定期检修等管理制度,指定部门及专人负责管理。深井管理人员名单应报送深井管理部门,并接受指导,负责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深井管理部门报送深井汲水量。如水表发生故障等情况,使用单位可随时通知深井管理部门及时调换。有条件测定水位的深井,应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


 第十四条 深井运转过程中如发现有出砂、震动、异声等失常情况,使用单位应立即停用进行检修。如情况严重,需要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修理时,施工单位应安排力量及时修理。修井完工后应做好检修报告,除交使用单位存查外,应抄送深井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因深井水泵损坏或型号过于陈旧等原因需要调换时,应先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机电设备供应部门订购。


 第十六条 市区和近郊区的深井,要实行计划用水。采用量由深井管理部门根据市地质部门提出并报经市有关领导部门核准的回灌和采用计划,一年一度分配至各主管局下达给各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计划执行,不得超用。


 第十七条 凡在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到达范围内使用深井以及郊县各工业生产单位使用深井,其采用量全部按上海市自来水公司规定的工业用自来水价格收费,每年在夏用结束后,结算一次。


 第十八条 凡在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到达范围内用自来水回灌,回灌单位不负担水费。


 第十九条 如发现超计划用水,使用单位的领导要作书面检查,超计划部分水量按规定的工业用自来水价格十倍收费。
第四章 深井的停用和报废




 第二十条 凡废井及长期停用的深井,使用单位在未征得深井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前,不得擅自修理或恢复使用。如擅自启用,使用单位除应作书面检查外,按超计划用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防止地面深降,深井管理部门可动员停用深井的单位进行回灌,各单位应从全局出发积极协作;如需将停用的深井作为地下水动态长期观察孔或水准标志等用途时,各单位也应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损坏严重或建造房屋等需报废深井,经施工单位鉴定确属无法修复使用的,可向深井管理部门申请报废,经核准后,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将深井填实,避免地下水质受到污染。如要拔除井管,应委托施工单位办理,拔除井管后,也应按规定办法把井孔填实。
第五章 水质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护地下水水质,在凿井施工时,必须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同一深井只准在一个含水层取水。


 第二十四条 凿井完工后,使用单位应及时通知深井管理部门取水样进行化验,深井管理部门应把化验结果通知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按规定缴纳化验费。


 第二十五条 深井使用期间,如果水质发生问题,使用单位应报卫生防疫部门鉴定,也可报深井管理部门协助进行水质化验。


 第二十六条 为了防止地下水水质受到污染,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水源防护规定进行防护。不准在深井水源防护地带内设置污水沟坑、厕所等构筑物,并应防止生活污水或工业废水、废渣等进入深井。未经深井管理部门同意,不准把其它水源灌入深井。


 第二十七条 深井水的回用水,经过净化处理,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可以回灌,但必须征得深井管理部门检验同意。在结算水费时,可扣除回用水回灌量的因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由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于一九六三年六月发布的《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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