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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调解中的自我保护/杨春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7:27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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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调解中的自我保护

  杨春雷


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化解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调解,能够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葛,降低诉讼成本,对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调解工作日益得到法官的重视。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规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情况。如果不界定案件性质或对调解合法性审查不够,而盲目地进行调解,则必然会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对法官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法官不但要做好调解工作,而且还要学会自我保护,避免因调解不当而陷入被动。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法官要在调解中学会自我保护,应当熟练掌握并遵循以下法律原则和方法:
 一、调解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是审判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法官征求当事人意见,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或愿意进行和解已经成为必经的法律程序。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调解自愿原则有两个问题需要强调:一是调解程序的启动上必须是当事人自愿。法官不得强迫当事人启动调解,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法官都不得进行调解。实践中,有的法官为了迫使当事人调解,将案件长期搁置不审,甚至超越审限,这种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调解,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是非常不可取的;二是调解的内容必须自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调解内容,法官不得再对其进行干涉或改变。严格遵守调解自愿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避免因过分强调调解而导致当事人对法官的合理怀疑。
二、调解合法性原则
如前所述,法官在调解过程当中应当处于中立地位,但法律还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必须对调解合法性进行审查。归纳起来,调解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
在调解程序合法中,法官负有依职权主持调解,保证调解程序合法的责任。其主要职能就是为当事人提供进行自由协商的机会,并保障这种自由的实现。如果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强势,胁迫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进行调解,法官就要主动干预,中断不正常的调解,以实现保障诉讼公正的职能。法官在保障程序合法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调解程序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表现形式、调解文书效力、调解内容执行等诸多规定进行。
在调解实体合法中,法官需依职权审查双方达成调解的内容,一方面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公平自愿;另一方面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法官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后出具的调解书,不仅仅是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见的确认,还代表了法院对调解内容合法性的确认。审判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当事人利用诉讼,通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某继承案件中原、被告串通,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通过调解达到排除他人合法继承权;又如某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通过调解拖延还款时间,转移财产而损害贷款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法官对调解合法性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案件能否调解的界定
对案件能否调解进行界定,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这一程序。如一起案件中,甲公司因开发房产缺少资金就向乙公司违规贷款,为规避公司之间不得拆借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规定,就签订房屋回购合同,约定房屋买卖的同时,又约定一定时间内高额回购,高出的这一部分款项就是借款利息,这就属于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法官如果仅审查合同的表面文字,就不能判断出合同的无效,依此调解,则使非法拆借资金的行为合法化;又如某土地承包纠纷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在变更承包费的前提下同意进行调解。法官在对合同审查时,发现原告根本没有发包权,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如果调解,则必然损害集体或公共利益。结合以上两个案例,笔者认为,法官在调解中首先要界定哪些案件可以调解,哪些不能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不能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5种案件;二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督促程序的案件;三是确认之诉的案件,如确认合同效力、确认婚姻或身份关系案件;四是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前几类都较好理解,其中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则主要是指超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无效民事行为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损害公序良俗的案件,这类案件一旦调解,会使不法当事人利用法院的合法调解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最终损害公平正义的法律秩序,从而影响了法官或法院的社会形象。因此法官应当严格界定不可调解案件的范围,尤其对于那些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得随意进行调解。法官在调解时一定要注意了解案件的背景和调解内容可能涉及的相关利益,注意在保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时,又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达到既化解矛盾、又维护法律秩序的良好社会效果。
四、避免因陈述观点引发投诉的方法
由于法官具有裁判权,处于中立的地位,所以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有倾向性的调解意见或对案件胜败的分析,会使当事人对其产生未判先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说话的错觉或合理怀疑,从而导致当事人对法官提出回避、投诉等现象的发生。这对法官继续主持调解工作,甚至继续审理案件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笔者建议:首先,法官应当先履行开庭或调查程序,按照正常的步骤来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待庭审之后,再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果同意,再履行调解程序。这样做,会加深当事人对法官中立、公正的印象,后续的调解工作也就顺其自然的展开。如果未开庭法官就动员调解,这种急于求成的做法必然会使当事人觉得很不舒服,会产生前文所述的合理怀疑,不便于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其次,在调解之前,法官应当先对当事人予以释明,表明自己在调解中的观点都是建议性的,不影响裁判,调解的目的仅是为了更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节约双方诉讼成本。法官在调解前应当向当事人声明“这一程序不同于审判,你们将依自己的意思行使处分权,我在此程序中不会作出对你们有拘束力的决定,陈述观点不影响判决的结果,我只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在此强调我的发言不表明判决的观点,只是与你们共同分析,找出争议焦点、诉讼可能出现风险和解决问题的方案,帮助你们有效地协商并希望能够最终达成调解”;最后,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可以分析争议焦点、继续诉讼可能面临的风险,在涉及判决结果时应当尽量避免解答。另外,法官应当确保其调解中的言行不影响判决,并且在调解过程中也不凭借拥有的裁判权对调解施加影响。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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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8 号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改进电影剧本立项、电影片审查方式,推进电影产业化发展,提高影片质量,繁荣电影创作,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影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电影片审查。
  第三条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申请《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视文化单位拍摄电影片,应当在投拍前将电影剧情梗概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立项。
  两家以上单位联合制作电影片的,应当确定一家单位办理申请立项手续。
  第四条 影片摄制单位在申报电影立项时,应当向广电总局提交不少于1000字的电影剧情梗概、片名、片种、影片题材等材料。广电总局根据《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立项或提出修改意见。
  第五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广电总局《关于调整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电视剧立项及完成片审查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756号)办理。
  第六条 重大理论文献纪录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广电总局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影视专题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片剧本,按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报广电总局立项。
  第八条 主要情节、人物涉及特殊题材的电影片,影片摄制单位应当在投拍前将剧本报省级及省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由影片摄制单位将审查意见及剧情梗概报广电总局立项。
  第九条 摄制完成的电影片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条 经申请,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对本省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并依法注册登记的国有、非国有单位制作的部分电影片进行审查。
  两家以上单位联合制作的电影片,由申请立项单位向本省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送审。
  第十一条 受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电影审查机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有关内容及技术质量审查标准负责电影片审查工作。
  经审查同意,由受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电影审查批准文件及技术鉴定书。
  第十二条 影片摄制单位持电影审查批准文件、技术鉴定书等相关材料及两个电影拷贝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受广电总局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所审查的影片提交广电总局审查。
  影片摄制单位对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申请复审。   第十四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片、重大理论文献影片、涉及特殊题材的影片、中外合作摄制的影片,仍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五条 取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片,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影片摄制单位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十六条 数字电影剧本立项和影片审查,按照广电总局有关数字电影管理的规定及技术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电影频道制作的电视电影,其剧本立项和影片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重大防汛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重大防汛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陕西省重大防汛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陕西省重大防汛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防汛工作责任,防范重大防汛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防汛安全事故是指:



(一)防汛行政责任人擅离防汛工作岗位,导致雨情、水情、险情、灾情等信息发布、传递不及时;瞒报、谎报,造成防汛抢险工作严重失误;发生防洪工程溃坝、决口;一处山洪灾害一次死亡超过10人;



(二)防汛行政责任人组织巡堤查险工作不力,或组织抢护工作不到位,致使主要江河堤防和城镇堤防在防洪标准以内发生决口;



(三)由于管理不善和防汛抢险工作不力造成水库溃坝;



(四)因渎职致使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碍洪建筑物、设置行洪障碍物、违法采砂等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导致堤防发生决口或者其他重大险情;



(五)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水库洪水调度运行计划,导致洪水威胁加重,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



(六)因质量管理工作疏漏,致使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造成防洪工程垮坝、决口;



(七)其他重大防汛安全事故。



第三条 省、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汛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防汛安全负总责;分管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汛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防洪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防汛安全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四条 省、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和完善防汛安全责任制,明确重点河段、水库、城镇等区域防汛安全责任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的防汛工作责任。



第五条 分工负责重点河段、水库、城镇等区域防汛安全的责任人,组织实施所负责区域的防汛准备和抗洪抢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防汛预案,建立防汛安全检查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防汛抢险组织,按标准定额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履行防汛指挥调度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及防汛安全的事项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防汛安全要求的,不得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防汛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防汛安全事故发生,确保防汛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第十条 重大防汛安全事故发生后,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抢险工作,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情况,不得迟报、瞒报。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防汛安全事故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分工负责重点河段、水库、城镇等区域防汛安全工作的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造成重大防汛安全事故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重大防汛安全事故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防汛抗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防洪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造成重大防汛安全事故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执行防汛指挥命令,造成重大防汛安全事故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重大防汛安全事故不按规定上报或瞒报、谎报、迟报,阻挠事故查处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重大防汛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当地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报告应包括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调查报告应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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