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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25:08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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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机构、各有关出版社:
为了加强对标准出版活动的管理,保护标准出版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制定了《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标准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出版活动的管理,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标准出版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出版活动,包括标准出版物(包括纸质文本、电子文本)的出版、印制(印刷或复制)、发行。
第三条 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委托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四条 标准的正式说明和解释,由标准的审批部门组织编写,并按本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由有关的出版单位出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写和出版。
第五条 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标准审批部门签订的合同,标准的出版单位享有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第六条 标准出版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出版合同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准的专有出版权;
(二)标准的载体型式、文种;
(三)发行范围;
(四)交稿要求;
(五)出版周期、质量要求;
(六)出版费用;
(七)义务与权利;
(八)违约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经营为目的,以各种形式复制标准的任何部分,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标准的任何部分存入电子信息网络用于传播,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时,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非正式审批或发布的标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九条 经审批、发布的标准,在送交出版单位出版时,需附有标准审批部门的正式批文或发布文。出版稿的内容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的规定。
第十条 标准出版后,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技术归口单位赠送样本。
第十一条 标准发行应当遵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标准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标准的出版、印刷或者经营性复制、发行、传播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盗印、盗制标准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合法手续而印刷或者经营性复制标准的,发行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标准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吊销许可证。
(四)伪造、假冒标准出版单位名称出版或复制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出版管理条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犯标准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授权,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翻译或认可的ISO/IEC标准、技术报告、国际标准草案(DIS)、委员会草案(CD)等正式文件的出版发行按本办法执行。
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可的其他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及其各种正式文件的出版发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述出版物均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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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2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

省公务员局 省质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重要部署,建立标准化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全省标准化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和推动标准化领域科技进步,提高标准化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支撑作用和贡献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标准化战略纲要(2010—2015年)的通知》(吉政发〔2010〕18号)设立。

  第三条 省公务员局、省质监局成立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质监局标准化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及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向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按周期组织实施。奖励周期按省政府批准立项周期执行。

  第六条 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在吉林省标准化战略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奖项设置

  第七条 奖励范围包括,由省内有关单位主导起草实施一年以上(含一年),经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吉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已报相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联盟)标准项目。

  第八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按照标准项目的创新程度、技术水平、社会或经济效益、对全省乃至全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进行综合评审。各等级奖项具体评审标准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每届评审表彰一等奖的项目不超过10项,二等奖不超过30项,三等奖一般不超过50项。

第三章 申报和推荐

  第十条 吉林省内依法设立并承担标准主要起草工作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报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符合吉林省产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吉林省产业结构调整和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有利于提升吉林省产品或服务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二)项目所包含主要内容的技术水平至少达到或者接近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创新性;标准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属于国家、省级重大科技项目配套研制的标准成果。(享有申报优先权)

  (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引领产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五)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财产安全。

  (六)其他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

  (一)申报单位根据申报通知要求,经推荐单位审核后进行申报。其中,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标准项目,由具备法人资格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如果第一完成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须依次顺延。

  (二)推荐单位包括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位于吉林省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及吉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三)申报材料应真实可靠,主要包括:

  1.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项目申报书;

  2.正式标准文本;

  3.标准审定结论或其他视同鉴定的证明文件;

  4.关于标准项目经济或社会效益的证明;

  5.申报项目汇总表;

  6.申报材料清单;

  7.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评审和公示

  第十三条 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由相关专家组成的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原则上按行业或产业分类在 “吉林省标准化专家库”中产生,必要时邀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共同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程序:

  (一)受理审查。由省质监局负责对推荐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全部材料均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专业评审。省质监局组织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专业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

  (三)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通过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审,内容包括评议、听取答辩及投票,并向省质监局、省公务员局推荐拟获奖项目及等级。

  (四)公示。经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公示项目名单,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1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回避制度。

(一)通过形式审查的标准项目的起草人,不作为评审专家或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二)与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的,评审专家或委员不得参加有关的评审工作和投票表决。

(四)评审专家开展评审工作前,应当签署公正性和保密性声明,确保公平、公正。

第五章 异议处理和授奖

  第十六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评审结果公示期即为异议期。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拟奖励项目持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省质监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异议处理由省质监局负责,项目申报单位和推荐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省质监局应在公示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核实异议材料。对重大问题可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省质监局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对存在异议的相关事项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示和异议事项处理完毕后,省评审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拟表彰项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由省政府对获奖项目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二条 申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和材料的,取消其参评资格;申报单位或者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奖项的,撤销其奖励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立即终止其参与评审资格。涉嫌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吉林省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评审细则由省质监局负责组织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1990-8-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

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已批准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正在办理登记注册)可以行使汽车工业行业管理职能(见附件一)。最近,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致函我局,要求更改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见附件二)。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我局同意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更改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的函》附表中“最终确认名称”一栏里所确认的名称。请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上表所确认的名称,办理这些公司的更名手续(其撤、并、留方案应由各地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审批),其中“中国汽车工业深圳贸易公司”,请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后,将核定意见和公司申请使用该名称的材料报我局核准。

二、各地汽车工业系统贸易公司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是中国汽车工业总。汽车销售,仍按国务院办厅国办发〔1985〕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略

一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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