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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7:19:37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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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6月16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委属高等学校卫生技术队伍的建设,做好卫生技术职务的评审和聘任或任命工作,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结合委属高等学校卫生技术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卫生技术职务是根据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的卫生技术工作岗位。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当前应在批准的职务限额内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四类:
1.医疗、预防、保健人员:
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医士。
2.中药、西药人员:
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3.护理人员:
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
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为高级技术职务;主治(管)医(药、护、技)师为中级技术职务;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士为初级技术职务。
第四条 各类各级卫生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暂按卫生部(82)卫医字第10号、(83)卫防字第61号、(81)卫药字第10号、(79)卫药字第983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学校卫生技术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执行。

第二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五条 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医(药、护、技)士的基本条件
1.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3.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第七条 医(药、护、技)师的基本条件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或常用专业技术问题;
3.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4.中专毕业,从事医(药、护、技)士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证明能胜任医(药、护、技)师职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二年以上;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研究生班毕业或取得硕士学位。
第八条 主治(管)医(药、护、技)师的基本条件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国内本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2.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操作,处理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能对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3.在临床或技术工作中取得较好的成绩,或具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比较顺利地阅读一种外文专业书刊;
4.大学毕业或取得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四年以上;研究生班毕业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三年左右;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二年左右;取得博士学位。
第九条 副主任医(药、护、技)师的基本条件
1.具有本专业较系统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较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论文或经验总结,能顺利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具有指导和组织本专业技术工作和科学研究的能力,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卫生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主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五年以上;取得博士学位,从事主治(管)医(药、护、技)师工作二年以上。
第十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的基本条件
1.精通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专业发展确定本专业工作和科学研究方向;
2.工作成绩突出,具有丰富的临床或技术工作经验,能解决复杂疑难的重大技术问题或具有较高水平的科学专著、论文或经验总结,能熟练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3.作为本专业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善于指导和组织本专业的全面业务技术工作,具有培养专门人才的能力;
4.从事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中医药人员、中西医结合人员的任职条件分别按卫生部关于《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85)卫人字第86号《关于对六十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和(85)卫中司字第59号关于《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等有关文件掌握。
第十二条 卫生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考核,应以学术水平、工作成绩和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实际能力为依据。学术水平的考核应体现高等学校卫生技术工作注重防治结合和一专多能的特点。对论文的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拔人才,对确有真才实学,贡献突出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技术职务均应具备规定的外语条件,由各高等学校负责组织考试或考核。
中医药人员按中医药人员职务任职条件进行外文或医古文考试或考核(自选一门)。
第十五条 不具备任职条件规定的学历而申报医(药、护、技)师者及中级技术职务者,均应通过包括临床(或技术)和基础医学理论在内的综合考试,证明其具备担任相应技术职务所需的业务理论知识,方可参加评审。
第十六条 中专毕业或获得医(药、护、技)士职称后,从事卫生技术工作20年以上者,申报医(药、护、技)师职务可以免试。

第三章 评审和聘任
第十七条 国家教委成立卫生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议组,负责评定委属高校高、中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委属高等学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卫生技术职务评议组,评定卫生技术人员初级职务任职资格。部分委属高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有权评定卫生技术人员中级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八条 卫生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委员9~11人。主任、副主任由具有较高水平的专家和教育部门行政负责人担任。高级职务的专家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2/3,教授和相当教授职务者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1/2。
卫生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的高级职务评议组成员为5~7人,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由高级职务的专家组成;中级职务评议组成员7~9人,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由3名以上高级职务人员和若干名中级职务人员组成。评审组织应尽量吸收一定比例的优秀中青年专家参加。
卫生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负责评审材料的准备、组织工作及承办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卫生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和评议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含2/3)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评议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卫生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对评议组的评议意见进行评审。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各级卫生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工作岗位需要,一般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任职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中,按照限额进行聘任或任命。任职时,学校需明确其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颁发聘书或任命书。任职期限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般为2~4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评审卫生技术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晋升。其任职条件的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等关系,防止片面性。卫生技术人员思想政治条件的考核,应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党的政策,由所在单位在平时考察的基础上进行。凡思想政治上不符合条件,不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不积极承担分配的工作任务,均不应推荐聘任或任命高一级卫生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卫生技术职称的合格人员,在聘任相应职务时一般不再重新评审其任职资格。
1983年9月1日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技术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待授”的人员,可与已取得相应职称的人员同样对待。
第二十三条 卫生技术人员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规定。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达到离、退休年龄的现职卫生技术人员,凡符合高一级职务任职条件的,可先经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的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未聘任或任命的卫生技术人员,各单位应继续关心,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待聘或待任命的人员应积极做好本单位为自己安排的临时性工作。其工资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单位行政领导需要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经相应评审组织确认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按规定手续聘任或任命,并应履行相应的职责。
卫生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在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卫生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较高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卫生技术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能力和贡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写出评语并记入档案,作为任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继续任命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聘任或任命卫生技术人员,各级领导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发挥民主作风,认真掌握政策。对于违背政策、搞不正之风的,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职务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国家教委直属单位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国家教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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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实施办法

京科政发[2006]28号


第一条 为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鼓励在京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定》,鼓励企业有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创新机制,特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
第二条 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认定的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可以申请本项资助。
第三条 自主创新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择优支持”的原则。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1、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并应用于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2、采取有利于高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进行研究开发或成果转化活动,且效果显著。
第四条 研发机构研究开发并获取的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主要包括:
1、发明专利(包括在国内或境外取得授权的发明专利);
2、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和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3、植物新品种(动物新品种参照执行);
4、研究开发的技术标准,被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被国际标准组织采用;
5、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或“北京名牌产品”;
6、国家秘密技术。
第五条 有利于高效利用与优化配置科技资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研发机构与企业、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之间建立技术联盟、研发联盟或产学研联盟;
2、研发机构与企业、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联合共建研究院、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或其他形式的技术基础设施;
3、研发机构将国际前沿技术研发或测试业务分包给企业,或者与企业开展合作研发和培养相关人才;
4、其他自主创新的机制或模式。
第六条 研发机构在关键共性技术、安全技术领域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成果,给予重点支持。
共性技术是指能够在一个或多个行业中得到广泛应用,对某个行业或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为技术进步提供必需的基础支撑手段。安全技术主要包括公共安全技术和信息安全技术。
第七条 研发机构申请自主创新专项资金,应向市科委提交以下材料:
1、《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自主创新专项资金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北京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复印件(1份);
4、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发明专利,需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以及被授予专利权后各年缴纳的年费发票(复印件1 份);
5、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计算机软件,需提交有版权行政部门颁发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和软件所属领域的情况说明;
6、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植物新品种,需提交由国务院农业或林业行政部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1份)以及被授予植物品种权后各年缴纳的年费发票(复印件1份);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水生动物品种的,需提交由农业部全国原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新品种证书(复印件1份);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畜禽动物品种的,需提交由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新品种证书(复印件1份);
7、研究开发的技术标准被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需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后公布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代号(复印件各1份);
8、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需提交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有效期内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1份);研究开发的产品被授予“北京名牌产品”,需提交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北京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1份);
9、申请资助的技术成果为国家秘密技术,需提交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10、研发机构与企业、大学之间建立技术联盟、研发联盟或产学研联盟,需提交该联盟基本情况、联盟章程、联盟组织机构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
11、研发机构与企业、大学联合共建研究院、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或其他形式的技术基础设施的,需提交双方签订的共建协议(或合同)(复印件1份);
12、研发机构将国际前沿技术研发或测试任务分包给企业,或者与企业开展合作研发的,需提交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合作计划书(或开发计划书)(复印件各1份)。
第八条 研发机构以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申请资助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外,还应提供该项知识产权或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情况以及经济与社会效益相关证明材料。
研发机构采取自主创新的机制模式进行研究开发或成果转化活动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外,还应提供由合作方出具的效果证明材料。
第九条 知识产权共同所有权人的一方申请资助的,除了提交前述第七条的材料外,还须提供其他共同所有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研发机构用于申请资助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应在申请当年的上一年度已经获取。
研发机构采取的自主创新机制与模式,应在申请当年以前已经发生。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用于申请并得到资助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成果,或者自主创新的机制与模式,在以后年度不得将该项知识产权、技术成果、机制与模式重复申请本项资助。
第十二条 自主创新专项资金每年评审资助一次,研发机构申请资助的时间为每年3-5月。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获得的本项资助,应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和共建机构的合作项目上。
第十四条 获得本项资助的研发机构,须在资金拨付后的下一年度内向市科委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及获得支持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模式的发展情况。
第十五条 市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处受理研发机构自主创新资助申请,并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科委审定后在市科委网站(www.bjkw.gov.cn)上予以公示。中介服务机构可从专项资金中提取5%,作为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市科委、市财政局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研发机构要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一经查实,追回资金,并取消申报资助的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6年4月21日开始实行。


劳动部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为进一步开展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粉尘危害的监察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粉尘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代为分级检测。
第五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生产性粉尘危害分级结果,按工种或作业岗位数抽查10~25%进行确认,并建档造册。
第六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考核认证工作每4年复核一次。
第七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实行使用认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仪器,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地、市级劳动部门的检测仪器,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未经认可的检测仪器,不得用于分级检测。检测仪器认可工作,每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 有生产性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治理粉尘危害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计划,保证粉尘危害逐年减少。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粉尘治理重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Ⅲ、Ⅳ级粉尘危害列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重点。经分级检测,粉尘危害达到Ⅳ级的,必须在一年内消除,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停产。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时必须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凡有Ⅲ、Ⅳ级粉尘危害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一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粉尘危害状况作为企业升级的重要参考指标,有Ⅱ级粉尘危害的,不应升入国家二级以上企业。
第十二条 各地劳动部门应建立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年报制度,掌握本地区承受Ⅲ、Ⅳ级粉尘危害的千人危害率。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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