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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现状反思及设计/辛炳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49:52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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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现状反思及设计

辛炳辰


一,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现状
现行宪法(1982)所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内容上与之前几部宪法相比较,有了很大的改进与完善,使宪法监督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大体上从四个方面确立了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①明确宪法地位,表明其最高性。通过对宪法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的确认,为宪法监督机关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提供了保障,也表明宪法监督机关的权威来源于宪法这一根本法的赋予。②明确宪法的规范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同时也规定了具体的追究方式,如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使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丧失掉、不批准违宪的法律法规等。这实际上是宪法监督落到实处的具体表现。③明确宪法监督主体及职权。《宪法》第62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宪法监督权”同时也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审查权、批准权、改变权、撤消权和罢免权”任何一项制度要落到实处,都离不开特定的主体予以实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也不例外。④明确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方式有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这就要针对不同的立法主体,不同的立法性质采取相应的监督方式。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现行宪法监督制度总体上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学术界对此探讨较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方面①宪法监督缺乏专门性,许多学者认为应当设置专门宪法监督机关,使宪法监督成为专门机关的专门活动。当前宪法监督主体的设置缺乏科学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作为立法机关,由其作为宪法监督主体,实际上成了自己立法自己监督,显然有损宪法监督的权威性与实效性。②宪法监督缺乏经常性。这是由于全国人大是采取会议的形式来召开,而全国人大每年仅举行一次例会,常委会也是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而各常设专门委员会又无权主动行使宪法监督权,这必然会造成一定的监督不连续,使宪法监督缺乏经常性。③宪法监督缺乏可操作性。这是笔者认为的现行宪法监督体制最大的弊端。宪法本本身虽确立了大体上的宪法监督制度,但由于缺少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具体的监督标准,使变得模糊不清,难于运作,实践时遇到极大困难。笔者认为,一部好的法律,一项好的制度,只有通过具体的实施才具有生命力,才能真正为人们所感知、所贯彻,否则最终将成为一纸空文。作为贯彻与体现宪法的最高权威与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监督制度,其实施与否,更是倍受关注。当前宪法监督存在的诸多不足中,最应引起注意的便是宪法监督缺乏程序制度,这使大体上成型的宪法监督制度却难以付诸实施。
二、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缺失的反思
正如李忠教授所述: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监督的载体,是连接宪法监督机关和社会现实的桥梁。离开了宪法监督程序,宪法监督将寸步难行。同时李忠教授还针对宪法监督程序的重要性,举了一个简单而深刻的例子: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议程安排上出现严重的程序错误,李鹏同志当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在先,国务院总理产生在后。也就是说,在李鹏同志当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时,还兼任着总理,这就与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相悖,但由于缺少事前审查程序,这一错误也未得以及时发现和纠正。的确如此,如果没有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纵使明确了宪法监督主体,但如何具体实施监督?监督的方式就具体如何操作呢?无疑都成了纸上谈兵,从而也使得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可见宪法监督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对于保障宪法规定的实体内容的实现是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对违宪给以处理和制裁时更要遵循一定的规程和步骤。实际上,现行宪法不仅在关于一定行为的合宪性监督方面缺乏程序性规定,而且对规定堪称详细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方面,同样也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比如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审查上就没有任何程序性的规定,那么立法为何会出现如此的偏差呢?宪法监督程序何以被立法者遗漏呢?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状况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①宪法监督实体制度仍不完善,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尚未树立。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制建设走了一个很大的弯路,使的法律在政治生活说权威性一直难以树立,宪法同样如此。一直到1982年新宪法的制订,才有了大体上确立起来的宪法监督制度。然而由于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和最高效力性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上尚未形成,使得宪法监督制度同样不受重视,甚至可以说未取得立法者的重视,在宪法监督实体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宪法监督的程序制度更是直接缺失。②受千百年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宪法监督程序同其他任何的法律程序一样,都不应是一个纯粹的形式问题,而是应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人们在选择时更侧重于实体上去构建宪法监督制度,倾向于用实体上的宪法监督制度去实现宪法监督的立法目的。而实际上忽视了作为桥梁的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构建,宪法监督已然举步维艰。③宪法本身存在的原因。一般说来,大多数宪法条款都无需专门机关适用。尤其是部分宪法条款缺乏规范性,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如宪法序言中的叙述性条款、具体规则中的提倡性条款等,这就会造成既然宪法本身许多条款不具有可实施性,那么宪法监督也没有必要规定具体程序的假象。对于宪法的规范性条款,宪法又不具有可诉性。宪法作为最高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如规范性,可操作性,强制性等。“法律的可诉性,应当成为法律,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注: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法学》1998年第8期。 )而我国却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还不具备可诉性,从而使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大打折扣。④一定范围内存在的误解。这里一定范围,笔者认为也包括学术界及立法者中的部分同志。正如王广辉教授在《通向宪政之路》一书中指出:有人认为,在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对法律法规合宪性的审查是有程序可遵循的。这种程序就是宪法和人大议事规则规定的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审查议案的程序。实际上,从这一程序的内容可见,其针对性是很明确的,局限于审查议案,而非宪法监督。即使审查议案的程序设计与宪法监督的程序设计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性,然而有共性也必然存在各自的特殊性,二者毕竟是不能合二为一或相互取代的。
三,我国宪法监督的程序制度设计
宪法监督程序作为宪法监督机关在行使宪法监督权力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方式与步骤,其具体设计时最根本的出发点应当立足于监督对象,即宪法监督程序应适应具体是实体内容,主要包括:行使违宪审查权、审查法律,法规合宪性、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职人员行为的合宪性及进行宪法审判等。从宪法监督的内容来看,宪法监督程序与我们日常所谈的三大诉讼程序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①两种程序的性质不同。宪法监督程序主要涉及宪法构建下的政府权力的分配,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政府非法干预。而三大诉讼程序则是一般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②宪法监督程序采取独特的审查方式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③审查的表现形式不同。宪法监督程序采取书面审查为主,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也采取审判的方式。而三大诉讼则一般以审判为审查形式。可见宪法监督程序在我国现行宪法监督体制下与三大诉讼程序是截然不同的,是不能仅仅从三大诉讼程序着手,生搬硬套,宪法监督程序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具体而言,宪法监督程序要与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相适应,其表现出的独特性应包括:①法定性。即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赋予监督主体进行宪法监督应当遵循的程序,其依据是宪法,其程序规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它是宪法监督主体履行职责的保障,是不能随意变更的。②特定适用性,即监督程序要与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相适应,二者相互依存。宪法监督程序仅仅适用于宪法监督,不适用于对其他性质案件的处理和裁定。同样宪法监督内容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也决定了宪法监督程序的普遍性和特殊性。③程序性。作为一项具体的程序来强调其程序性,实际上是强调,在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上,必须要将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落到实处,形成一个完整的宪法监督行为的过程。从而使宪法监督程序的环节能有机整合于一体,既必要也合理,对违宪的事实予以准确的裁判和处理。
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表现。尤其是宪法审查制国家的做法与非宪法审查制国家的做法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结合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体制,和借鉴有关国家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应针对不同的审查内容,及法律法规和特定行为两类,作出不同内容的设计:
1, 程序中的启动环节。
启动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监督程序的第一个环节。如同汽车的发动。在实行宪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一般采取宪法控诉的模式。如德国宪法第93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乡镇或乡镇协会由于公共权力或某一法律侵犯了他的某项基本权利或自治权利,可以提出宪法申诉。俄罗斯、西班牙、奥地利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方式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一般而言宪法法院是不能实行职权主义主动审理的。美国的做法比较特别,采取调卷令的的启动模式。而法国的做法,则更值得我们借鉴,其采取的是法定提交的模式,即规定法律法规在颁布、执行之前,必须提交给特定的机关即法国宪法委员会审查。可见基于议会制的法国模式与我国当前宪法监督体制是较为接近的。当前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针对的就是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而审查主体又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而若采取法定提交的方式是可取的,虽然显得被动却行之有效。但是如若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就显得余力不足了。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毕竟与法国的议会制是不同的,有其独特的优势,如人大代表意志的普遍性、人大机构设置的广泛性等,所以我们不仅可以针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采取法定提交的方式,同时针对有关行为合宪性审查也可以采取申请的方式,即赋予公民对有关行为是否合宪向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提起审查申请,并由该专门委员会作出是否提交与人大审查的决定。
2, 程序中的受理环节。
宪法监督程序启动后要正常进行,必须是要启动的理由得到宪法监督机关的认可,也就是通常所讲的是否可以得到受理,这是监督程序的第二个环节。
受理环节在不同宪法监督体制的国家做法也是大相径庭的。一方面表现为受理机关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受理的具体条件不同。对此德国的做法是比较典型的,规定当事人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解决的宪法性争议的申请,依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23条第1款是规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①是以书面形式提出。②必须注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对此,西班牙等国还强调了有关当事人诉讼资格的问题,以及为了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性,美国采取的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的原则,当然穷尽原则的适用是有相当严格限制的。
针对受理环节,笔者认为主要是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对法律法规的审查主张法定提交,宪法监督机关就必须依法作出审查,因此并不存在受理的问题。在受理的具体要件上,是否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不是必要的条件,口头方式同样应当适用,甚而要考虑少数民族可以采取本民族语言提出申请的权利。当然说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则是应当具备的,此外还应当考虑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这对分析行为的合宪性也是相当重要的。
3, 程序中的具体审查环节。
这是宪法监督程序的主体所在,是最主要的关键部分。在司法审查制国家往往被称为宪法诉讼的审理程序,主要包括证据认定、具体审判规则、时效制度、审级制度等问题。这样的程序设计类似于普通诉讼程序,德国的做法即是如此。而在议会制国家,这一程序又被称为审议程序,往往包括召集议会、听证程序、具体审议程序等。当然,这种审议程序也被某些司法审查制国家所采用,如《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的宪法监督程序。
在我国由于明确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方式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方式,所以具体审查程序要与之相适应。但这种审查方式适用于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笔者认为,引入审议程序是有必要的,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是将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问题提交于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从而,由此进入审议程序,根据有关材料的内容及相关证据,并且允许行为人做相应的陈述,通过会议和表决的形式作出是否合宪的决定。
4, 程序中的判决与决定环节。
在司法审查制国家,宪法审查的判决与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相同或类似,采取判决书的形式,对有关行为作出处理和制裁。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0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根据自由心证,依据言词辩论的内容和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秘密评议,作出裁判。但在非司法审查制国家,一般在审议后即采取表决的形式作出决定,然后通过公告的形式产生公示力,从而对有关行为是否合宪作出的认定。我国也因采取决定的程序,即与审议程序相结合在审议表决后作出决定,之后予以公示,这种决定的效力是应产生最终的效力,也就是说,不存在宪法审查制国家可能因裁判形式而引起上诉程序。
可见,我国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实际是针对审查对象分为两种情形来设计:一方面针对法律、法规,因为我国现有的宪法审查制度对此规定的较为详尽,程序的设计也相对简单。另一方面,则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设计的程序包括了上述的四个主要部分。当然,具体细化的程序,如是否需要在审议程序中增加听证程序、是否要采取回避程序、以及是否要在决定程序后增加复议程序,则应结合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体制状况,做具体量化设计时应当慎重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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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5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湘潭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25号)和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潭市发〔200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未承包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应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目前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物质生活需求和物价指数,我市城市两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每月人均156元。集中供养民政救济对象按照当地最高低保标准执行。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动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条 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家庭人口计算按《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差额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局负责宣传贯彻落实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制度;对审批享受的低保对象进行复核、审查,实行电脑网络备案管理;制定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督促低保资金发放到位,核算已发低保资金;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增减、取消进行动态监督稽查等。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工会、监察、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教育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相应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组织对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审批并上报备案,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进行增减、取消的审核、审批并上报备案,每年编制一次全年低保金计划。
街道办事处在民政所内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站,配备低保专管员2人,负责对保障对象的调查和审核上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保障金的发放、统计和审核上报,并对已享受低保对象的增减或取消提出意见。
社区居委会配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管员1人。受县(市)区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对保障对象的调查、申请的初步审查上报以及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并对已享受低保对象的增减、取消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掌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建议。组织已享受低保对象对党和国家低保政策的学习,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居委会的公益性劳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有购买股票、三年内购买商品房等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劳动和社区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六)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在本市、本省范围内务工的按湖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在外省务工的按外省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九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条 低保待遇的申请。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持户口本、身份证向当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象的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要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所有成员户口、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五)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六)在本市、本省、外省务工人员提供本省、外省劳动部门的最低工资证明;
(七)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八)一个家庭有多个户口的,应向申报低保的当地居委会,出示另一个居委会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后,组织低保员进行入户调查,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发给户主《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根据申请审批表再认真对照国家低保政策进行逐项调查核实,召集社区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进行评议,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张榜公布,然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民政所低保救助站。
(二)街道办事处低保救助站,按规定严格核实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有关证明材料,签署审核意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县(市)区低保局审批。
(三)县(市)区低保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给予批准的,按《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救助标准。在《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上报市低保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到企事业单位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一)实事求是的原则。管理审批机关必须如实调查申报对象的家庭情况和家庭收入,认定申报对象的保障资格。确实符合条件的必须将保障金落实到位,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列为保障对象。
(二)审批程序从严的原则。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管理审批机关调查记录齐全,"保障金的申报审批"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必须逐级申报审批。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审批机关必须委托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保障金额,接受群众的监督。严防虚报冒领保障金,做到保障政策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
(四)差额救助的原则。对有劳动能力,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低保救助。鼓励勤劳致富,坚持不养懒汉。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低保救助。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律按属地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六)动态管理的原则。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在动态管理的基础上,每年实行一次低保年度审核制度。根据其家庭收入情况变化,经调查核实,可随时增减或取消其保障金。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措责任
(一)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财政对我市的补助外,实行市和县(市)区分级负担的原则,对中央和省财政补助我市的低保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的保障人数、保障标准、财政状况及财政努力程度统筹安排下达。各级财政部门要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同级财政所需的低保资金,包括低保工作经费,市本级和城市区按财政上年度收入的1.5%,各县(市)区按财政上年收入的1%标准列入预算,与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统筹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二)保障资金由市、县(市)区低保局根据核准的保障对象人数及金额向同级财政部门按年度编报预算,财政核准计划后,按月将保障资金拨付到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进行会计核算,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四)各县(市)区低保局、财政局每月应及时分别向市低保局、市财政局上报《湘潭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情况统计(月报)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保障金的发放办法。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救助对象,凭市低保局印制的《湘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口簿、身份证,按月到当地街道办事处民政所或社区居委会办理领取保障金有关手续,低保金实行社会发放。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社区居委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水电、煤气、有线电视、教育、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
第二十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安排公益性劳动服务时,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身体状况、劳动自救等情况合理安排。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企事业单位不配合城市低保部门管理审批调查、出示虚假收入证明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本细则执行。
居住在乡(镇)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程序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潭政发〔1997〕32号文件同时废止。




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公安部


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安消防队是一支军事化的同火灾作斗争的队伍,必须有效地组织和进行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危害,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条 公安消防队要立足于现有的器材装备,积极加强现代化建设。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坚持速战速决和集中兵力打歼灭战的指导思想,机动灵活地运用灭火战术,有效地扑灭火灾。
第三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必须统一指挥。当有专职、义务消防队和群众参加扑救工作时,应组织好相互之间的协同作战,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灭火战斗。
第四条 公安消防队指战员在灭火战斗中,要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发扬机智勇敢、雷厉风行的作风,充分发挥队伍的战斗威力。
第五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要做好宣传鼓动和后勤保障工作。干部、战士要团结一致,克服困难,注意安全,胜利地完成灭火战斗任务。

第二章 任务与要求
第六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的任务是:迅速扑灭火灾,积极抢救人命,保护和疏散物资。
第七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安全地奔赴火场。在出动途中遇到另一起火灾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扑救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八条 公安消防队到达火场后,必须立即进行灭火战斗准备,尽快查明情况,果断确定灭火方案,迅速投入战斗。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加强第一出动,运用先控制、后消灭的战术原则,打快攻,打近战。根据火场的不同情况,适时地分别采取堵截包围、内外夹攻、上下合击、重点突破、逐片消灭等方法,夺取灭火战斗的主动权。
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要正确地判断火场情况,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不断地进行火情侦察。要查明:
(一)火源位置、燃烧物质的性能、燃烧的范围和火势蔓延的主要方向;
(二)是否有人受到火势的威胁,其所在地点和抢救的通路;
(三)有无爆炸、毒害、触电和房屋倒塌的危险;
(四)有无需要疏散和保护的重要物资与档案资料;
(五)建筑物的构造特点及其毗连状况,是否需要进行破拆。
第十一条 指挥员要根据火场情况,把主要力量部署在下列主要方面:
(一)人员受到火势威胁的场所;
(二)有可能引起爆炸、毒害的部位;
(三)重要物资受到火势威胁的地方;
(四)有可能倒塌或变形的建(构)筑物;
(五)火势蔓延猛烈、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方向。
第十二条 人员聚集的场所失火,或者火势威胁到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公安消防队要首先进行救人工作,同时采取相应的灭火措施。救人时,要认真询问,仔细搜索,注意安全。
第十三条 在疏散物资时,首先要抢救贵重物资和有爆炸、毒害等危险性的物品。抢救出来的物资,要放置在安全地点,派人守护。对难以疏散的贵重物资和危险物品,要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根据抢救人员、疏散物资、寻找火源、排除有毒气体、防止火势蔓延及灭火的需要,可以破拆建(构)筑物。破拆时,要防止盲目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要组织好火场供水以及其它器材和灭火剂的供应,正确地使用各种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充分发挥其灭火效能。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停放车辆、侦察火情、破拆建(构)筑物、扑救危险物品火灾时,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人员伤亡和烧毁消防车辆器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结束后,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全面、细致地检查火场,防止余火复燃。必要时,留下少数执勤力量,或责成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有关人员监视火场;
(二)集合战斗人员,清理消防器材工具;
(三)检查火场周围的消防水源,使其恢复备用状态。

第三章 组织指挥
第十八条 火场由公安消防队统一指挥。在上级首长到达火场时,火场指挥员要及时报告情况,听取指示,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火场指挥员由责任区执勤队长担任。有两个以上公安消防中队参加灭火时,火场总(副)指挥由公安消防大(支、总)队长、政委(教导员)或战训科、股长担任。
第二十条 根据灭火战斗任务的需要,成立火场指挥部。火场指挥部由火场总指挥、副总指挥、作战组长、通讯组长、政工组长、后勤组长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一条 火场指挥部要设在便于指挥整个火场的地点,白天以红旗,夜间以红灯为标志。火场指挥人员佩带统一的袖标。
注:火场总(副)指挥,佩戴印有红底黄字的“火场总指挥”或“火场副总指挥”袖标;
作战组长、通讯组长、政工组长和后勤组长,佩戴印有黄底红字的“火场指挥员”袖标;
城市和县镇公安消防队执勤队长,佩戴印有黄底红字的“中队指挥员”袖标;
火场通讯人员,佩戴印有墨绿底白字的“火场通讯”袖标。
袖标长三十五厘米,宽十四厘米,用呢料,由公安消防总队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火场总(副)指挥,负责指挥整个火场的灭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了解火场情况,组织火情侦察,判明火场的主要方向,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根据救人和灭火的需要,调整或调集灭火力量;
(二)向各消防队明确地布置救人、救物和灭火、供水等任务,检查执行情况;
(三)组织公安、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群众的协同作战,必要时划分战斗区,分别进行火场上的各项工作;
(四)根据灭火战斗的需要,决定破拆建(构)筑物,调用其他单位的交通工具和灭火急需的物资,通知有关单位救护伤员、增大水压、切断电源、关闭煤气(天然气)管道等工作;
(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火场警戒,维护火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作战组长,由战训科、股长或参谋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指挥部的具体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指挥部的部署,向各消防队下达灭火战斗任务,不断检查执行情况;
(二)及时掌握火场变化情况,提出相应对策;
(三)掌握水源情况,组织火场供水;
(四)掌握火场后备力量,必要时组织参战或替换;
(五)做好火灾现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 通讯组长,由通讯参谋或调度员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火场通讯联络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火场与调度室之间、指挥部与火场各队之间的通讯联络工作,传达指挥部的命令;
(二)检查通讯人员的工作情况;
(三)检查通讯设备,保持联络畅通。
第二十五条 后勤组长、由后勤科、股长或助理员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火场后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火场需要,及时组织供应消防器材装备、灭火剂和消防车的燃料;
(二)根据火场情况和实际需要,组织好饮食和衣物的供应;
(三)组织火场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工组长、由政治处主任、政工科、股长或干事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了解指战员在火场上的战斗表现,及时进行宣传鼓动,传播捷报,表扬好人好事,做好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中队执勤队长,在扑救责任区火灾时,担任火场指挥员,负责指挥整个火场的灭火工作,在上级到达前,行使火场总指挥的职权。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火情侦察,及时采取救人、灭火和保护、疏散物资的措施,确定水(管)枪的数量和阵地,以及破拆建(构)筑物的地点和范围;
(二)向各班和增援队布置战斗任务,检查执行情况,根据火场情况变化,调整力量部署;
(三)及时向调度室报告火场情况;
(四)在上级指挥员到达火场后,报告火场情况,执行上级命令,负责本队灭火战斗工作;
(五)填报《火灾扑救情况记录》。
第二十八条 班长在中队指挥员的领导下,负责本班的救人和灭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明确地向战斗员分配任务,组织好各号员在战斗中的配合;
(二)确定铺设水带的路线与水枪、分水器和消防梯等器材的设置地点;
(三)搞好协同作战,与友邻班保持联系;
(四)当火场发生紧急情况,来不及请示时,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然后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战斗员在班长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完成灭火战斗任务。
(一)明确自己和本班的战斗任务,坚决执行班长和中队指挥员的命令。
(二)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坚守岗位。当灭火、救人、抢救物资等情况发生变化,来不及请示时,可以改变行动,随后向班长报告。
(三)在使用水(管)枪时,要利用掩蔽物体,尽量接近火源,充分发挥水(管)枪的作用。禁止盲目射水,避免水渍损失;
(四)在战斗行动中,要正确地使用和爱护消防器材工具,注意安全。
第三十条 驾驶员在班长的领导下,积极完成灭火任务:
(一)明确本班的战斗任务,坚决执行班长和中队指挥员的命令;
(二)将消防车迅速、安全地开到火场,停放在指定地点,坚守岗位;
(三)在灭火战斗中,当火场发生紧急情况,危及车辆安全时,可以将车开到安全地点,随后向上级报告;
(四)保证机械正常运转,及时向火场供水或其它灭火剂。
第三十一条 通讯员要做好火场与调度室、火场指挥部与各队、前方与后方的通讯联络工作,迅速、准确地传达指挥员的命令。

第四章 总结与战评
第三十二条 灭火战斗结束后,参战的公安消防中队要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灭火战斗总结和战评,发扬优点,克服缺点,吸取经验教训,改进执勤备战和灭火工作。
第三十三条 灭火战斗总结,由责任区消防中队负责进行;有两个以上消防中队参战时,由大(支、总)队负责组织进行。其主要内容:
(一)公安消防队接警出动和到达时的火场情况;
(二)战斗部署、运用战术技术和采取灭火措施的情况;
(三)火场组织指挥、协同作战和通讯联络的情况;
(四)火场供水情况;
(五)消防器材装备的使用和后勤工作的情况;
(六)政治思想工作和指战员在火场上的表现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结束后,必须发扬民主,对指战员进行战评,评组织指挥,评战术技术,评火场纪律,评战斗作风,评协同作战。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对于在灭火战斗中机智勇敢、完成任务好、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要分别给予表扬、嘉奖、记功或物质奖励。对于在灭火战斗中畏缩不前和违反纪律的人员,要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198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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