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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起案例浅析侵占罪的认定/高爱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22:22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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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起案例浅析侵占罪的认定

高爱军


【案例分析】

以一起案例浅析侵占罪的认定

高爱军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顾佩林,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侵占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逮捕。
自诉人陈国喜以被告人顾佩林犯侵占罪,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9月,被告人顾佩林经人介绍结识自诉人陈国喜之妻罗春华,此后多次帮助陈国喜推销和运输猪皮。2003年6月被告人顾佩林电话通知自诉人陈国喜及其妻罗春华送货至富华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并派卡车一辆装运猪皮。2003年6月26日,随车同行的陈国喜将自己收购的4850张猪皮交付给富华公司验收后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人顾佩林电话通知富华公司总经理柴维标,阻止富华公司向陈国喜支付货款,并要求将该货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为此,柴维标要求顾佩林、陈国喜协调一致后再付款。后在关系人(江山制革厂业务员吴小伟等)的协调下,自诉人陈国喜及其妻罗春华同意先将货款汇给被告人顾佩林,再由顾佩林支付给陈国喜,2003年7月21日,富华公司将该货款247350元电汇给被告人顾佩林。被告人顾佩林收到货款后拒绝支付给自诉人陈国喜,虽经陈国喜多次讨要,被告人顾佩林仅支付人民币5元,余款197350元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人顾佩林及其辩护人辩称送至富华公司的猪皮是向自诉人陈国喜购买的,已支付货款5万元;其余货款未支付是因为2002年10月份与陈国喜之妻罗春华合伙做生意,投资了20万元给罗春华。
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顾佩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为他人推销、运输货物之机,无理阻止收货人支付货款,在收取他人货款后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经他人多次讨要仍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顾佩林及辩护人辩称:该批货物系向自诉人陈国喜购买的、曾向自诉人之妻罗春华投资20万元用于联合经营,但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顾佩林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继续拒绝退还侵占财物,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顾佩林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顾佩林退还侵占款197350元给自诉人陈国喜。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顾佩林不服,以同样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同时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主要问题
1、 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2、 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
二、 裁判理由
侵占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新罪名,根据新刑法典规定和理论界的通说,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实践中适用该罪时,常出现下列问题:如何理解“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等。
(一)、关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正确理解和认定刑法所规定的 “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涉及到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代为保管”行为方式的确认,二是持有财物合法性的认定。
对于“代为保管”的行为方式,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宽严不一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保管是以“受委托”为前提的,以“看护”、暂时看管为特征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凡是非所有的管理关系,都应视为刑法规定的“保管”行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从尽量有利于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角度出发,认定 “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应当是指所有基于非违法的原因或根据而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保管”,应全面理解为非所有的持有,而不应仅限于对他人财物的单纯管理,或仅限于保管合同中的保管,当行为人对他人财物享有全部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时,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保管,可以构成侵占罪,。
关于持有财物的合法性问题,是侵占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因“代为保管”而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方式,既包括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藏、管理其财物,如寄存、委托暂时照看,又包括未受委托因无因管理而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依照有关规定而由其托管的财物,如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财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又包括依照某种契约如借贷、租赁、委托、寄托、运送、合伙、抵押等而持有代为保管。
因此,从实际情况来看,产生“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即合法持有)状态的法律行为或事实常见的是他人的委托。这种情况是指他人(委托人)基于对行为人(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自己所有的财物交予行为人持有。比如受委托代理买卖购销货物、受委托代理为收送寄送款物等民事行为、受委托看护保管他人独有或与自己共有财物等等。
(二)、如何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
拒不退还或交出是侵占罪的成立要件,也是侵占行为的核心要件。这也是我国侵占罪区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侵占罪的显著特点之一。司法实践中认定拒不退还或交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问题。由于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的范围关系到侵占罪的成立与否,侵占罪又是对他人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此,行为人表达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对象是“他人”,即财物的所有权人。向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或单位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尚不足以确定其是否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还不能认为是构成侵占罪。
2、拒不退还或交出成立的时间标准问题。侵占罪定性的难点,在于“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的要件引发了侵占行为违法的确定时段问题,即什么时段确定为“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刑法理论界主要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实体审理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审判决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二审终审以前仍不退还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交出。以上几种不同的观点不论认为应在哪个时段,都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是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后,但上述几种观点亦都有不妥之处。从本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拒不退还或交出是侵占罪的成立要件,而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意思表示对象应是财物的所有权人和占有权人,财物的所有权人也正是在行为人明确表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情况下,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在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才予立案的。因此,以人民法院是否立案为界限来认定 “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的最后时间段是较为科学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在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前或一审判决前,甚至人民法院刚立案,行为人即退还或交出侵占财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应简单地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如自诉人表示谅解的,应视为自诉人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权利的放弃以及法律对自诉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的特殊规定;如自诉人仍不谅解的,仍应作有罪判决,但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顾佩林基于双方约定的基础,取得他人所有的财物,本应妥善保管、及时返还,却意欲据为己有,经权利人多次讨要,在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前仍拒不退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因此,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顾佩林有期徒刑二年,同时判令被告人顾佩林退还侵占款19735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罚当其罪。

作者单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通联: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邮编:224005
邮箱:(法院局域网)gaoaijun@yd.yc.jsfy.gov
(互联网)ymeppl@sohu..com
电话:0515-8966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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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铜政办〔2006〕12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铜陵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打造生态山水铜都,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和街头绿地、广场绿地等。
(二)道路绿地:指市区干道、街巷等行道树、分车带、隔离带绿地。
(三)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环境绿地和小区、居民住宅区范围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及生产性科研绿地等。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中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对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起积极作用,但尚未辟为公园的风景名胜区绿地和山林绿地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绿化工作,市城市绿化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日常工作。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城市维护建设费的一定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管理专项资金,并逐年予以增加。
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其所辖的绿化建设与管理费用,并做到逐年增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各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六条 城市任何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提倡以自建、共建、认领、认养等形式,搞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植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划定绿线。
第十一条 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绿线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制度。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不得低于30%,其中居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旧城改建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学校、医院、宾馆、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30%;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四)新建工厂不得低于25%,产生有毒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应按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防护林带的建设应于产生污染的工厂的建设实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河道两侧应配套建设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少于30米;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交通枢纽等不低于25%;
(七)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山水园林城市和铜文化特色,各项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的选用以乡土树种为主,平面绿化与垂直绿化相结合,乔、灌、草相结合(其中乔木比例不低于50%,且胸径达8公分以上,草坪比例不得高于20%,灌木地被约为30%),常绿树与落叶树相结合,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鼓励发展立体绿化、屋顶绿化、护坡绿化、并计入本单位绿地率。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用地方案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
第十六条 单位专用绿地(包括单位管界内的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的建设与管理,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城市中现有绿地应予保护,非特殊情况不得改作它用。
城市中被拆除的违章建筑腾出来的土地,应尽可能的用于绿化。
城市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绿化标准,且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城市主干道旁的实体围墙,应拆墙透绿,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野生植被合理配置,应在城市绿化中充分利用野生植被营造生态型的具有浓郁郊野气息的绿化景观。
第十九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绿化企业承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绿化市场准入制度和绿化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应按规定标准建设配套绿地,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其设计方案和工程竣工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养护相结合并按以下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
(二)居住区和小区的绿化,由区绿化管理部门或产权管理部门养护;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化,由各单位或经营门点管理养护。
(四)城市生产绿地和防护林地,由经营者或所有者管理养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制度,绿地的养护应按《园林绿地养护管理技术操作规范》进行,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城市绿化专业队伍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等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义务植树种植的树木所有权按《铜陵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
(三)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在房前屋后公有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可根据管护情况分给管护者50—70%的所有权益;
(五)树木权属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事。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开发、建设或其它原因砍伐、移植、大修树木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数量较大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先行砍伐、修剪,并在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在五日内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经专家鉴定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所有权一律归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成区内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公共绿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不得移植、修剪和砍伐,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等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规划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砍伐、移植、更新、修剪树木的;
(六)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七)故意损毁树木、攀折花木、穿行绿地的;
(八)围圈树木,倚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九)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其他绿化设施的;
(十)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排放污水及液化气残渣的;
(十一)在绿地内停放车辆的;
(十二)其他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作出的错误决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消。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绿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五年颁发的《铜陵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铜陵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范围,给予明确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应当在编制《铜陵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予以明确,建设工程绿线的划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监督和管理工作,日常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承担;国土、林业、水利、环保、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
观和生态建设需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
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确定绿线。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 市域范围的县城、建制镇也应将绿地系统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总体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分为控制线、实施线,应明确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纳入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管理。其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三条 绿线的监督管理,实行绿色图章制度。绿色图章是指城市绿化审核专用图章。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负责城市工程建设绿化方案的审核,并对建设项目绿化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审建设工程绿化方案,提交有关图纸和资料,经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加盖“绿色图章”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限期迁出。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它用,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和建设项目。因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线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用后应及时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控制、管理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石采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方法》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园林绿化企业管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质量,规范绿化市场主体竞争行为,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指从事各类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组织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和管理,城市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和经营,提供有关城市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业务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技术及管理水平;工程设备、资金及效益状况、承包经营能力和建设业绩等。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专家资质核查评审发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 铜陵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日常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承担。
第二章 资质申报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按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分级进行。
(一)一级企业资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建设厅核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二)二级(含试行二级)企业资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厅,经省建设厅核查、研究、公示后审批。
(三)三级(含试行三级)企业资质,由申报单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提供相关材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和现场进行核查合格后审批,并行文报省建设厅备案。
(四)凡申报晋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除按原申报程序办理外,还需交验原资质申报表及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报资质审查的企业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单位合法登记文件;
(三)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有关证件。
(四)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明细表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技术工种情况明细表及岗位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中级以上技术工种,级别明细表及证明材料;
(七)由资产评估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企业业绩证明材料;
(九)其它能够证明或说明本企业资质状况的有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新开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材料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初审合格者,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试行证书》。
《试行证书》使用两年后,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审定合格者,才可获得正式资质。对不符合资质标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企业资质或予以降级。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接受年度审查。在检查中发现有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予以降级直至取消企业资质。
第十条 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认定发证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工程施工及养护管理,从事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生产、养护、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资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证书。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接受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资质证书的;
(四)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或超营业范围承接工程项目的;
(五)其他违反资质管理的。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资质企业不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可依法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绿化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规划的设计水平和工程质量,维护建设、设计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工程,是指城市公园、小游园、街头绿化、干道绿化、防护绿化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庭院绿化、居住区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喷泉、草坪、园路、雕塑等绿化工程。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管理,日常具体工作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承担。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单位设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和与园林绿化相关的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加盖"绿色图章"后,方可施工。各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区(县)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必须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改变设计方案须经批准单位同意。
第六条 除规划设计甲级和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的企业,承揽城市绿化工程的地点和规模不限外,其余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按其不同等级承担相关规模的城市绿化工程,不能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规模承揽城市绿化工程。
第七条 外地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在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承揽城市绿化工程。
第八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绿化工程应按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应手续齐全,并做到文明施工,不影响市容卫生,不乱堆乱放,工完场清。
第十条 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与建设工程管理同步进行,竣工后,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交整套竣工图纸、资料。绿化工程中植物种植部分,要至少养护到竣工之后的一周年。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按期完成承揽的城市绿化工程,质量优良,且社会、环境效益显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不服的,可依法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全民的绿化参与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共建生态山水铜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提倡与规范城市绿地认建、认养、认管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通过一定的程序,自愿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绿地、小游园、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以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和管护行为。
第三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坚持自愿原则,不摊派、不强迫命令。
第四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的范围包括市区的公园、游园、花坛、广场、道路绿地、居住区绿地以及古树名木等。
第五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方式可以提供所需资金,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也可自投资金,自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树木的产权不作变更,仍为原产权单位所有。
第七条 认建、认养、认管的绿地、古树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划出范围,公布费用,供认建、认养、认管者选择。认建、认养的绿地要完整,边界要清晰。整块绿地不得分割认养。
第八条 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绿地内增加附属物,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功能。
第九条 认建绿地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报建手续,依据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并按工程预算确定建设费用;认养、认管绿地的养护标准按照《安徽省园林绿地养护管理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养护费用参照有关定额计算;认养古树名木不低于每年每株1000元。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建设费、养护费总额。
第十条 绿地认养的期限最低不得少于1年,期满可以续养。
第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办公室对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和古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捐赠有使用价值的私有树木用于城市公共绿化的公民颁发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古树名木、捐赠树木证书;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在500平方米以上和认养古树名木的可以在绿地内竖立标志牌。标志牌上注明认建、认养、认管绿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企业标志或个人姓名,但不得出现宣传企业产品及相关内容的广告语言。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市城市绿化办公室统一确定,标志牌的制作由绿地的认建、认养、认管人出资;认建绿地在3000m2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的冠名权。
第十二条 绿地认建、认养、认管实行协议管理。要求认养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市绿化办公室提出申请,与绿地产权(管理)单位签定协议,明确责任和权利,双方共同遵守。协议应明确所认建、认养、认管绿地的区位、面积、边界、绿地类型及认建、认养、认管年限。双方责任包括:绿地的建设、保洁、监护及浇水、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等以及养护标准、资金需求等;双方权利包括:相互监督权,认建、认养者在绿地内树立标牌权和绿地冠名权。
第十三条 认养人委托的专业园林养护管理单位和认管人应当服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接受园林部门的行业管理和考核检查。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如因人力、财力或其它原因需解除认建、认养、认管协议的,需提前30日向市绿化办提出。认建、认养、认管绿地、古树名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绿化办可宣告终止协议,撤销标志牌,收回认建、认养、认管证书,另行安排认建、认养、认管单位或个人。若违反有关绿化法规,则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外字〔2006〕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主管单位:

  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强化知识产权管理,是维护国家利益、促进自主创新能力、保护中方创新成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明确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所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处理原则和管理措施,妥善处理好有关知识产权事宜,依法保护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事业的发展,推动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科学技术部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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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保障合作各方的知识产权权益,制定本规定。

  一、在国际科技合作协定、协议的磋商谈判以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申请立项、组织实施、评估验收、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中全面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
  负责或者参与国际科技合作协定、协议以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谈判、管理和实施的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知识产权相关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

  二、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1.由科学技术部代表中国政府与其他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签订并由科学技术部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协定下所列的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2.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部门间科技合作协议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与外国州级政府签订的省州间国际科技合作协议下所列的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3.国家科研计划以及其他由政府财政资金资助设立的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三、科学技术部归口管理全国的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由本部门、本地区组织实施的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项目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做好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与其他合作方的知识产权关系,妥善处理合作过程中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加快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

  五、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大知识产权工作经费投入,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负责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处理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所涉知识产权事务的能力和水平,有效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六、处理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应遵循平等互利、尊重协议、信守承诺的原则,遵守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与合作国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

  七、负责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协定或者部门间、省州间国际科技合作协议以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谈判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拟开展国际科技合作的领域、项目等具体情况,自行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专家研究提出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谈判原则和具体方案,作为谈判和确定国际科技合作中所涉知识产权问题的参考依据之一。

  八、在签订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协定或者部门间、省州间国际科技合作协议时,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国际科技合作所涉知识产权问题做出事先安排,通过与外国合作方进行协商,达成知识产权条款或者专门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用等方面的基本原则,确保我国能够有效掌握、合理分享合作研究成果及其知识产权权益。

  九、对于必须掌握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有明确技术指标要求的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申请单位要在项目建议书中写明项目计划达到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与外方合作的内容以及知识产权分享与利用的方案,包括通过研究开发所能获取的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及其获得的阶段,并附知识产权检索分析依据。

  十、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设置、知识产权工作经费配备等情况作为遴选和确定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及项目承担单位的重要指标之一,并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署的任务书或项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保护方式、中方与外国合作方的权利归属与分享以及项目承担单位的管理职责等事项。

  十一、项目承担单位在与外国合作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应按照本规定在项目合作协议中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条款或者双方另行签署专门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合作中所涉及或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及权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知识产权事项做出具体约定,并按照原项目申请渠道报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项目实施过程中,以付薪金方式聘请来华的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作出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当约定其知识产权属于聘请单位,成果完成人享有身份权和荣誉权。项目承担单位需要派遣人员赴外国合作方进行研究的,应当与出国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确保国家秘密及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不向外泄密。

  十二、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本规定以及与项目管理单位签署的任务书或项目合同书中的有关要求,切实履行知识产权管理职责,采取必要的知识产权管理措施,及时履行知识产权申请、注册、登记等保护手续,使项目实施各阶段所产生的各种形式的研究成果能够及时、准确、有效地得到保护。

  十三、项目管理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根据需要吸收知识产权专家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以任务书、项目合同书或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和管理职责为依据,对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情况做出评价。

  十四、国际科技合作研究成果,按照合作各方在合作协议的约定确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其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一般属于合作各方单位共有,并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1. 各方合作单位在本国领土内代表全体合作方申请专利、以及在获得专利后许可他人实施该项专利,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应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
  2. 申请专利时成果完成人的名次排列,应当按照成果完成者的贡献大小确定。难以分清贡献大小时,在本国领土内申请专利的,可以本方成果完成人为第一完成人,在第三国申请专利权,由双方协商决定,或以负担专利申请费与维持费一方的成果完成人为第一完成人。
  3. 合作各方如有一方声明放弃专利申请权,另一方可以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成果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4. 合作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如理由充分,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应申请专利。
  5. 合作各方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共有的专利权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作方,合作的其他各方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6. 合作方中任何一方同第三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事先征得其他各方的同意,并由合作各方共同确定专利使用费标准。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协议规定,合理分享。
  7. 确定专利使用费分享的比例时,应当考虑各方在合作中所提供的人力、资金、仪器、设备、情报资料等物质条件多少等因素。

  十五、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所产生的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中属于中方的部分,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任务书、项目合同书或合作协议中另有约定的以外,依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授予项目承担单位。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是,研究成果及知识产权需要向国外转让的,应当按照原项目申请渠道报请项目管理部门同意。

  十六、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承担单位可在课题经费预算中申请列支相关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于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中方需要支付的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十七、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所产生的研究成果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收到专利证书、植物新品种权登记证书、软件登记证、商标注册证等确权证明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将所取得知识产权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管理部门。

  十八、对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纠纷处理完毕后的一个月内,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管理部门。

  十九、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对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规定的,项目管理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一定时限内不接受其承担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申请;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要求,依照法定权限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或者具体管理措施。

  二十一、未列入本规定第一条的其它各类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以及国家科研计划项目中需要进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应当参照本规定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

  二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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