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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严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1:03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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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中的
反垄断问题研究



严 海
浙江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外资并购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一方面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带来垄断问题。根据效果原则,一国有权对发生在境内外的并购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而在反垄断规制中,应该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和维护国家利益原则。本文还从实质标准、程序要求、制裁与执行等方面论述了规制外资并购反垄断的基本策略,并结合入世后的现状,提出了我国现行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定中所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外资并购 反垄断 入世


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掀起了外资流入的新高潮。入世将为外资开放新的领域,并逐步取消对外资的歧视性待遇,从而大大改善了中国的投资环境。跨国并购已经成为跨国直接投资的首要方式,当然,在接受外资并购在推动我国企业实行规模效益、增强企业竞争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排挤民族产业、造成金融风险、甚至威胁我国的国家经济安全。这些问题都源于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一旦形成垄断,会造成排挤国内企业,扭曲市场机制,降低市场机制等。目前,许多国家都将外资并购纳入本国的反垄断法例体系。而在这一全球趋势下,我国的情况却不容乐观,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相关的配套规定也是相当欠缺。由此可见,我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研究已经到了刻不容缓阶段。

一、外资并购与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
(一)外资并购的基本涵义分析
外资并购是指外国企业基于某种目的,通过取得国内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资产或股份,对国内企业的经营管理实施一定的或完全的实际控制的行为。作为外商直接投资中的一种,是企业并购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是发生在两个独立国家的经济实体之间的合并与收购行为。要清楚界定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何谓“外资”,也就是主体界定的问题。从该主体从事的并购行为来看,首先应该是外国的企业法人,而不是其他从事国际投资的主体。至于如何确定该投资者是否属于外国,我国过去一贯采取的是注册地标准,这体现在已实施的《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上。在规范外资并购时,如继续采用这一标准,显然是过于死板,因为这样就无法对诸如外资利用转投资、间接控股企业收购等情况进行规制。于是,在前不久刚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第二条〔1〕中就做了与之前不同的规定,而采用资本控制标准,即只要外资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实现了对境内企业的控制,就应该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至于外资兼并或收购的对象,则不应只局限于一国境内的非外资企业,只要是在一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应纳入外资并购的范围。
第二,何谓“并购”,并购一词包括兼并与收购,国外学者在研究兼并时,通常将兼并与收购结合在一起使用,缩写为M&A(merge and acquisition),我们将其译为并购。企业并购既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种法律制度。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兼并实际上是其他企业与一企业合为一体,其他企业不再作为一个实体继续存在;而收购则是指一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资产或股份而获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其他企业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依然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外资并购只是习惯提法,从习惯上讲主要指收购而不是兼并,因为“跨国收购的目的最终结果并不是改变公司的数量,而是改变目标企业的产权关系和经营关系” 〔2〕。随着外资并购领域的进一步加深,强强联合的外资合并也不为罕见,如,在2001年全球十大并购案中,有两起外资合并(英国保诚保险集团合并美国通用保险,欧洲三大钢铁公司合并),三起外资收购(德国电信公司收购美国声流无线通信公司,花旗银行收购墨西哥国民银行,雀巢公司收购罗尔斯顿普瑞纳公司)〔3〕。跨国境的合并与收购与各种类型的国内企业合并一起,在世界范围 内的企业合并浪潮中占据重要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现在不少学者将外资并购与跨国并购作为同等概念使用。从一般意义上说,两者都是指一国企业与另一国企业的合并与收购,但从某一国的角度去研究,跨国并购既应该包括外资对内资企业的并购,也应该包括内资对外资的收购,其外延显然要大一些。
(二)外资并购的现状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随着跨国公司的迅速膨胀,外资并购之风迅速席卷全球,与新设公司相比,跨国并购以其具有进入东道国更为快捷高效等许多优越性,因此以惊人的速度逐渐取代新设投资成为跨国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其交易额从1995年的7200亿美元提高到2000年的11000亿美元,在跨国直接投资中所占的比重以由44%提高到2000年的87%,几乎翻了一番。虽然在2000年以后,受各种宏观因素、微观因素和制度因素的影响,跨国直接投资持续下滑,但在中国情况却乐观很多,在全球经济低迷的背景下,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2003年,中国的外资流入量首次超过外资流入头号国家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外资输入国,在此之前,中国成为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为中国更多吸收外来投资铺平了道路。〔4〕
由于中国企业的规模有限,对中国进行投资的跨国公司往往采取的是收购方式,而且大多数的外资并购是以外商企业中的外方增持合资或合作公司股权或买断中方股权,将合资或合作公司变为独资公司。但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限制必然会逐渐减少,而且为了促进国内经济结构的调整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中国正在实施鼓励外资企业并购国有企业的政策,这将推动新一轮的外资并购高潮。随着外资并购活动的加强,外资并购的形式也必然会向多样化发展。
(三)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
外资并购在推动我国企业实行规模效益、市场、制度创新以及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排挤民族产业、造成金融风险、甚至威胁我国的国家经济安全。这些问题都源于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一旦形成垄断,会造成排挤国内企业,扭曲市场机制,降低市场机制的有效性等危害。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大量实力雄厚的外资通过吞并国内企业而控制我国的市场确实是有违我国利用外资的初衷。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有些外资企业的垄断优势已经非常明显,如十多年前通过合资进入我国市场的宝洁公司,现已雄踞日用洗涤品行业的龙头地位,最近,美国宝洁正努力收购本来由中方企业持有的股份,争取在几年内让宝洁成为独资企业。这些现象确实应该敲响我们的警钟,目前,许多国家都将外资并购纳入本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而在这一全球趋势下,我国的情况却不容乐观,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相关的配套规定也是相当欠缺,这无疑加剧了外资并购带来的负面影响。总之,外资并购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好处和加入WTO后对外全面开放的承诺决定外资并购在今后的时期必将得到大力的发展,与之相应是如何克服其所带来的垄断市场的弊端逐渐成为决策和立法部门急需解决的重大课题。〔5〕

二、对外资并购中的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国家对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依据
国家对进行跨国并购的外资企业的行为拥有管制权来源于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但不同于主权原则在国家境内的绝对至上,要对外资进行反垄断规制,不可避免将涉及到法的域外效力的问题。在国际刑法领域,一国主体在其领土上的行为结果对他国产生了不良影响,那另一国就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该国的犯罪行为进行审讯和判决。那么在反垄断规制方面,国家是否拥有类似的权利?在美国历史上曾有过一个著名的判例,在美国诉美国铝公司案中,法官首次将美国的反垄断法律适用于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内订立的协议。这一做法得到了以后的判例和其他国家的效仿,确立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又称“影响原则”,该原则为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进行反垄断监管提供了法理学上的依据。每个国家都有权对外国企业在本国境内的并购行为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该并购行为可能造成对本国市场的垄断和市场秩序的破坏,则可以阻止该并购的发生。
随着跨国公司影响的日益增长,这一原则也在发展,即使合并的企业都不在该国境内,但该国市场受到了合并后外资企业的垄断威胁,则该国就有权阻止并购的发生。德国的戴姆勒-奔驰公司和美国的克莱斯勒公司的合并就遭遇了这个问题。这两个公司在全球共计有141个生产厂家,在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经营活动。为了实施合并,它们曾研究过40多个国家的反垄断法,并向其中10个国家进行过申报和批准程序。〔6〕当然,基于效果原则承认一国反垄断法律规范的域外效力是一种特殊的情况,是国家属地管辖权的一种延伸适用,然而,一些大国或国家联盟通常会滥用这一权利,阻止他国有害于本国企业的合并,如欧盟裁定禁止通用电气与霍尼韦尔的合并就遭到了美国的强烈的反对。〔7〕这也证明在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中,不是唯法律的,政治和经济实力也是国家间较量的重要因素。
(二)对内、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区别及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取的立法模式以及学术界的一致观点来看,将外资并购与内资并购放在同一法律框架内规制是大势所趋。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反映了世贸组织在外国投资者待遇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有的领域采取单轨制,如订立合同时统一适用《合同法》;有的领域则采取双轨制,如在新建企业上,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就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在对外资企业进行反垄断规制时,应该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认为要采取两套法律分别予以适用,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入世承诺,也不符合当前立法趋势,而且两部法律大部分内容都相同,不符合立法的原则;另一种是认为不能对外资并购作特殊规定,这种观点将“国民待遇”绝对化,不利于对我国企业和市场的保护。因此,我国有必要在统一立法的基础上,对外资并购进行一些限制,只要这些限制没有构成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控制方面的根本的、实质性歧视,仍然被控制在国际允许的范围内,就没有违反“国民待遇”的原则。〔8〕
对内、外资并购在某些领域采取不同的规制根源于国家利益。虽然两者所引起的垄断不论从发生机制还是市场结果都是相同的,但是外资并购会造成某一领域市场的控制权由国外企业控制,这对东道国政府来说是不可容忍的,它将削弱国家驾驭经济的能力,东道国必然会采取一些更为严厉的措施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往往牵涉多方利益,不单是本国的市场,还会影响该国与投资国政府的政治、经济关系,以及该国投资环境的国际评价,所以要考虑的因素要比内资并购多且复杂。而且为了尽可能避免和消除外资并购对国内经济造成的影响,有必要在市场准入、并购规模、申报程序、支付方式等方面做些特殊限制。这将更有利于东道国自身经济的发展,符合东道国利用外资的根本目的。
(三)入世后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国家都已加入了世贸组织,各国在对国际投资与贸易的规制中都必须要遵守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则,外资并购也不例外,因此在确立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时都必须考虑到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
1.对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在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中,公平竞争与社会公共利益居于最核心的地位。首先,反垄断规制的目的绝不仅仅为了遏制外国的垄断势力,而是要运用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9〕;其次,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经济安全也绝不可忽视。两个价值取向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反垄断法就是“既要克服过度垄断所造成的缺乏有效竞争的弊端,又要防止在反垄断的同时因过度竞争或盲目竞争而损害经济效益的社会公共利益” 〔10〕
正如前面已经讨论过的,WTO要求其成员国对外国投资者给与非歧视的待遇,而在这一总的原则下,给予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通过适当的待遇差别,对国内企业一定的扶持,还是合理合法的。但无论如何,鉴于我国在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上的长远价值仍是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而且入世后我国也有相应的承诺,WTO规则的例外条款有期限和适用范围的限制。要解决我国在建立反垄断法律规制所面临的难题,归根到底还在于全面提高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基本原则
从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出发,在实践中,除了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之外,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还要遵守两个重要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当然这一原则应该是循序渐进实现的,并且应主要适用于资本经营阶段,减少不必要的干预和管制,促进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在华并购活动;二是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国家在制定涉外法律时,总是将国家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在现代国际交往频繁的社会,如何在各种国际条约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也常成为一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就外资并购来说,根据外资并购进入的产业的类型与发展状况给予区别对待,在现阶段还是很有必要的。这两项原则配合实施,有利于处理外资并购中出现的种种复杂问题。〔11〕
(四) 国外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
目前国内对有关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目前主要是对外国相关立法的研究,相关成果也比较多,本文仅在此基础上作一个概括。当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都对外资并购制定了详细的反垄断法律规范体系,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和德国,两国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律规定各具特色。当然,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1.美国的立法情况
美国是世界上并购活动最活跃的国家,也是并购法律体系最为复杂的国家。在美国,由于并购法律体系并未对外国人和美国人进行区别对待,而且美国没有独立的外国投资法律体系,因此,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直接控制的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美国的并购法律体系同时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美国企业对外国公司的并购以及外国公司对美国公司的并购和外国公司之间对美国市场有影响的并购。美国的规制措施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形成由多部法律组成,几个机构分工协作的体系。这一法律体系主要包括联邦反托拉斯法、政府颁布的并购准则、联邦证券法、以及投资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还包括州一级的并购法律。在执法机构分工上,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司法部下的反托拉斯处为主管机构,同时法院也对反垄断案件进行审理,形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的局面。
第二,规定细致、严格。首先,美国在制定了最完备的市场细分准则,包括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此外在确定产业集中度上,美国采用量化的评估方法,以赫尔芬达尔指数〔12〕 衡量。其次,美国的规制力度很大,禁止并购的规定较多,相反,豁免规定较少,使美国对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比很多国家要严格。
第三,并购案件除了公诉提起以外,设立私人告发制度。并规定,一旦企业败诉,私人可获得3倍赔偿,这一制度极大调动了民众的热情。〔13〕
2.德国的立法情况
和美国一样,作为西方发达国家,德国也没有对外资并购进行例外的规定,他们与国内并购一起,适用同一法律,德国的规制措施有如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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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
——兼论相关的程序问题

齐汇清华大学法学院


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而许多文献糊里糊涂地违背了他们自己的宗旨,在这一片迷雾中加上了一缕缕青烟。
???【美】普罗塞(Prosser)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14日上午,李猛(时年8岁)、尤万朋(时年9岁)、王雪松(时年8岁)、王凯(时年8岁)四小孩在一起玩耍,因借用小刀李猛与李春霞的孩子发生了争吵打架,但未造成身体伤害的后果。中午回家李春霞的孩子把跟李猛等人打架的事情告诉了她,当天李春霞去本村的小卖部买酱油、醋时,恰巧看到了上述四个孩子正在王雪松家的房顶上玩。李春霞进到王雪松家的院内拣起一条三角带吓唬四个孩子从房上下来,想管教一下打架的事。在李春霞的吓唬下,李猛、尤万朋、王雪松从梯子走到院内,王凯从大房的房顶跳到院墙上,又从院墙跳到地上。由于院墙下存放着树枝,王凯的右脚被树枝扎伤。当时王凯的家长带王凯到本村卫生所治疗包扎。15日到县供电局医院治疗;21日到县医院治疗被确认为“破伤风”,后转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于22日住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8月27日伤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2191.97元。王凯于2001年11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春霞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凯之损害的事实与李春霞的吓唬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在于其他三名小孩在此种情况下均选择了正当的下房方式,即从楼梯下房,而唯独王凯采取了一种较为极端的方式下房。加之王凯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故王凯及其监护人应当对由于自己行为方式不当而造成的损失负责。但是基于李春霞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故被告李春霞也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的部分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只存在于小范围之内。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受到惊吓的条件下,基于其年龄的限制,我们不能期待其作出一种理性的选择。故只要是由于李春霞的呵斥和吓唬所造成之损害,被告李春霞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王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受到李春霞惊吓之情形下,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即时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但是,李春霞只承担正常情况下治疗的所有费用,如果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则被告李春霞对因医院治疗不当引起破伤风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之责任。
法院最后认为:王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春霞用三角带吓唬王凯等孩子,令四个孩子从房上下来,有可能造成孩子产生恐惧心理,出现安全问题,这是李春霞应当预见到的。王凯放弃梯子从房顶跳到院墙上,又从院墙上跳下,说明王凯有恐惧心理,主动躲避李春霞的意识,因此对于王凯扎伤脚,李春霞是有过错的,理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的20%。


【评述】
本案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这其中既有实体法上关于因果关系有无之判断问题(即被告李春霞的吓唬行为与原告王凯被树枝扎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有本案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事由?(即医院的医疗过失是否成为被告损害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条件?原告的损害是否完全由自己的行为造成?),复有程序法上关于当事人如何参加诉讼(即医院是以共同被告人还是以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抑或由原告或者被告另行起诉,使其成为单独的被告方?)、证明责任的分配(即原告须要就哪些构成要件的事实加以证明,才可以使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对于医院方在医疗中的过失,由哪一方来承担证明责任。申言之,当医院方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这一事实的证明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哪一方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证明标准的确立(即本案中的原告方对于被告侵权责任构成之诸多要件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即可说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确定其赔偿范围)等等问题。由于程序法中有关证明责任倒置、是否追加共同被告或诉讼第三人、证明标准的确定在实质上都与本案中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有无有着密切的联系,故此对程序法上问题之探讨,归根到底依旧是谈论侵权之因果关系有无之问题。故本文试图以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为探讨的切入点,试图在混乱无章的因果关系中找寻一种合理的途径,提出某种合理的猜想,来阐释笔者对本案基本观点与立场。野人献芹,以表刍荛之见。
一、民事实体法上关于本案之诸理论问题的探究
关于侵权法“因果关系”一域,理论界的观点颇多,但是各种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往往跟在判例之后亦步亦趋,或者追随法律政策一龙一蛇,因而概念不清,界线模糊,变幻不定,玄妙无常。 不同的观点运用到同一案件,往往出现相互排斥甚至冲突的局面。因此正如英国著名侵权法学者Fleming教授所言:“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最困扰法院和学者的问题。” 就因果关系的问题大陆法学界主要存在着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法学界也存在诸多相关理论,同时我国侵权法学者对此问题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而在这些不同的学说、理论、观点内部亦存在着不同立场与争议。在因果关系的构成上,大陆法将其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此种分法为德国的通说),英美法将其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此二者之间存在着极大的相似性,以下简单就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众学说加以介绍和分析。
(一)、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
1、大陆法系关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诸学说
a、条件说
此种学说是由德国学者弗•布里于19世纪70年代首先提出的。 此种学说主张凡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侵害行为无须区分其在损害过程中对于损害结果的作用大小,亦无须区别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和偶然之联系。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既是后者的原因。任何能够引起此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因素均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且这些条件具有同等之价值,故有学者将条件说又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条件说的提出遭到了极大的批判。主要的批判理由是条件说不利于控制赔偿的范围,极易导致赔偿范围的扩大。如甲打伤了乙,乙在去医院的途中被汽车撞死。依条件说的观点,没有甲的伤害行为乙就不会去医院,乙不去医院就不会被车撞死,故甲须对乙的死亡承担责任。这样就无故扩大了被告的赔偿范围,违反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法律原则。对此持条件说学者的回答是: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不仅仅只考虑因果关系的问题,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还要考虑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否则责任不能成立。上例中,甲对于乙之死不存在故意和过失,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王凯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李春霞的加害行为之间依条件说的分析方法,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即没有李春霞的吓唬行为,就没有王凯从房顶上跳下从而被树枝扎伤的损害发生,亦没有进一步感染破伤风病毒的损害。故条件说在对本案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将得出肯定的结论。
b、原因说
此种学说主张对于原因和条件加以严格区分,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不承认有因果关系,因而法律上的原因与事实上的原因不同。 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首创,成为对条件说的一种严格限制。原因说在实践的司法运作中遭到了巨大的阻力。因为原因说主张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以某种规则为标准挑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条件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如有人主张最后的一个条件是原因,有人倡导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有人认为异常的行为是原因,有人提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是原因等等。 如果选择原因的判断标准不一,就极有可能导致对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随意性。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案件持有不同的原因判断标准,将导致判决结果的大相径庭。在本案中,导致原告感染破伤风病毒的条件是多方面的,比如这种条件可能是由于原告在被扎伤的同时感染了破伤风病毒,亦有可能是原告由于自己的疏忽导致在被割伤后感染,还有可能是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感染破伤风后没有得到及时的控制,但是究竟以何种条件作为本案的原因呢?到底以何种判断标准来衡量各种条件在造成被告伤害中的原因力大小呢?看来依据原因说来判断此案中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有无将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混乱局面。
c、相当因果关系说
责任成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指存在于行为与权利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系须分二个阶段加以认定,即肯定条件关系后,再判断其相当性。 关于条件关系的部分,前文已经论及,故就“相当性”之问题加以简单探讨。
相当因果关系系指在以条件的“相当性”来合理界限侵权责任的范围。此项理论源自德国,为生理学家von Kries氏所创,原在限制刑法上加重结果犯的构成要件,惟为民法所采用,并被瑞士、荷兰、希腊、日本等国所继受。 相当因果关系之学说的理论认为,某一事实仅基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之存在,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在如何认定相关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史尚宽先生概括了一个公式,即:“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和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 由是观之,相当因果关系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必须是作为损害结果的条件,即此种条件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逻辑结构关系;第二,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损害结果的一般的、生活中可预见的、平常的情形,而不是特殊的、极为异常的情形。相当因果关系的优点在于其依据“相当”理论合理的排除了条件说中对于导致结果发生毫无意义或者影响甚微的条件因素,使得案件的解决变得关系明晰;其次,以社会一般认识中的“相当性”原理,充分的排除了当事人和社会的不满情绪,有利于实现法意与人心的和谐与一致。
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已经成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所持的通说。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内在的问题逐步地暴露,使得人们不得不想方设法对其理论的合理性进行补充和适当的修正。近年来,日本学者在有意地避免适用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以保护范围代之。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中言之:“关于‘相当性’的认定,各国判例学说所采的判断基准宽严不同,但具有一项共识,即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还往往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违背。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并不以人类的主观认识为转移,因此因果关系本身应当是客观的。但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构成中却十分的重视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和当事人的个人认识水平,有将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观化判断之嫌。社会的一般认识是很难得用一个尺度来加以衡量和定量分析的,期望用定量的分析方式来建构“相当性”的理论认识只能是一种乌托邦。社会虽然有一般认识,但是社会中不同的行业之间、不同的身份之间对于同一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往往大相径庭,又何以谓之“社会之一般认识”呢?本来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被“相当性”的评判标准所主观化,将有可能导致裁判者中立性的丧失。另一方面,相当因果关系往往只能适用于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之下。如果不用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最终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就难以克服“相当说”存在的使任何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都作为原因对待而过度地拉长了因果关系的缺陷。 例如在本案中,李春霞的吓唬行为导致了王凯的伤害,若根据一般社会人的认识水平,完全可以认识到被利器割伤后如不加以注意则会导致细菌感染。而王凯感染破伤风病毒的事实,有可能是其在割伤时就已经感染,有可能是王凯或其监护人疏于处理伤口导致后来感染,也有可能王凯原先已经感染破伤风病毒而只是在被树枝割伤以后才发病,也有可能是医院在处理伤口过程中疏忽大意导致没有即时的预防破伤风病毒的扩散,种种原因都在表面上表现为原告王凯由于受到被告李春霞之吓唬而被树枝割伤,然后感染破伤风病毒。依照社会一般人相当的认识,完全有理由肯定李春霞的侵权行为与王凯之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但是除开上述第一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之下,笔者认为对于加害人李春霞都是不公平的。
2、英美侵权行为法关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
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此一侵权法核心问题之认识上,英美法体系采取了二阶段思考方法,分别称之为事实上因果关系(factual causation, cause in fact)及法律上的原因(proximate/legal causation),前者以“but for”(若无,则否)作为判断标准;后者以direct(直接),proximate(接近)或foreseeable(预见)作为判断标准。 即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时,必须证明两点:(1)被告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害;(2)原告遭受的损害在法律上不是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所导致的一项过于遥远的结果,以至被告无须对此承担责任。
对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英美侵权法多采“But for”的判断标准。该标准通过一个假设问题,即“若无,会有否?”来判断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造成损害的必然条件。例如在Barnett v.Chelsea and Kensington Hospital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医院在其父发生呕吐时因过失而未作检查,以致其父死亡,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死于砒霜中毒,就当时原告的情形而言,即便医院正确的诊断也无法避免原告的死亡,因此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死亡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中的案例:“如甲不法致乙死亡,乙之父向甲请求赔偿对乙支出的生前抚养费。诚如法院所云,此生前支出抚养费,非因乙之死亡所致,应无因果关系。”
在笔者看来,英美法上运用“but for”规则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的方法与大陆法系条件说对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之判断具有一致性,德国学说称之为假设的消除程序(hypothetischesEliminationsverfahren,Hinwegdenken) ,其功能在于排除与造成某结果无关的事项。由于将这种判断方法用于判断本案在前段关于条件说的论述中已经有所论及,故此不赘言。
(二)、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事由?
a、 条件说中关于条件中断的理论
随着现代工业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侵权方式步入人们的视野,条件说在其发展过程中遭到了愈加强烈的挑战。于是持条件说之学者提出了条件中断的理论:即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由于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不可抗力或自然事实、第三人之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此中断。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李春霞吓唬王凯导致王凯因惊慌从墙上跳下被树枝扎伤的事实,李春霞之行为与王凯之损害之间存在条件因果关系。依条件说的公式:没有李春霞的吓唬行为,就没有王凯的损害事实。又因为王凯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理承受能力和对事务之判断能力是脆弱和低下的。王凯在受到惊吓后从院墙上跳下扎伤脚与李春霞施以吓唬行为之间不存在中断之事由,故李春霞对于王凯脚被扎伤的事实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就感染破伤风病毒一事,笔者认为医院在处理伤口的问题上可能存在着过失。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8款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医院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处理行为与病人即原告的损害扩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医院也应当就此种过失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医院的过失如果成立,将成为被告即李春霞之抗辩事由,李春霞可就此主张自己的加害行为与被告感染破伤风病毒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条件中断的事由,而自己只对条件中断前之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
b、英美法关于“新介入因素”的判断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认定的重要性体现在其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即被告应当就其哪些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每个人应当就自己的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后果对被损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任何人都不应该也不可能为无限延伸的因果关系链上的所有结果负责,否则就会出现“少了一颗铁钉亡了一个国家”的结果。
在侵权行为法律因果关系认定这一领域,英美学界存在着多种学说。大致主要有以下八种:(1)最近原因说(the nearest cause);(2)最近不法行为人说(the last human wrongdoer);(3)原因与条件说(cause and condition);(4)重大性因素测试(the substantial test);(5)公平的可归属的原因说(justly attachable cause);(6)规则体系理论(systems of rules);(7)直接后果理论(the direct consequences);(8)合理预见理论(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经过长期以来的学说批判与争论,不同学者、不同学派之间产生过理论上的冲突与对抗,目前看来,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这一问题似乎已经达成了共识。即在英美侵权法上,对于故意侵权行为案件,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有无的主流标准是直接结果说。对于过失侵权行为,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权威理论是合理预见说。
在此种认定中,同时亦存在“介入原因(intervening cause)”使得因果关系为之中断的情形。外在介入的因素或外在的事件必须在被告行为之后才发生,如果其与被告之损害行为同时发生,则应当属于并存的原因(concurrent cause)。当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被此种“外在介入的因素”所中断,那么被告则无须对此种因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何确定此种“介入的原因”对因果关系链条的影响呢?归纳起来,应当考虑以下四项:(1)介入进来的第三人行为是否导致被告的初始不法行为仅属于原告事故的一部分?;(2)第三人的行为是故意的还是完全不合理的?;(3)介入的行为能否为被告所预见?;(4)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完全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实践中法官常常综合考虑上述四项原因。 本案用英美侵权法的此种理论加以分析可以得到较为公平和正义的结果。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着“but for”的事实因果关系,然后不论是运用直接原因理论还是合理预见理论都可以判断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此间存在着由于医院的不作为而诱发的“新的介入因素”,故此被告的责任范围由于此种因素而缩小,医院如不能对自己没有过错加以证明,则将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却只就医院过失之外的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本案是否存在过失相抵之问题
以上我们探讨的是关于本案中因果关系有无和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但是依然有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困扰着我们的思维,即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过失相抵的问题?即原告对于自己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在责任的承担上原告须要分担一部分责任呢?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进一步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是现在的问题在于受害人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年仅8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当这部分特殊的群体成为受害者时,是否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方式呢?在此问题上国内外存在着不同的学说。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梅仲协先生持责任能力说,其认为:“受害人对其行为具有正常的认识且能够预见到其行为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如果受害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没有辨认控制能力,虽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构成与有过失的事实,对于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也不发生影响。” 日本的学者多持事理辨识能力说,此种学说亦被日本司法界所采纳。该说认为:“在考虑未成年的受害人的过失的场合,该未成年人只要具备足以识别事理的智能即事理辨识能力即可。” 但是如何确定这种并不确定的事理辨识能力却依然值得进一步研究。客观说认为只要客观上受害人具有过失,无论其有无辨认控制能力一律进行过失相抵。 我国民法理论界学者多持客观说,认为在过失相抵中无须考虑受害人本身是否具有过失相抵能力。而将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时其过失统统归结到其监护人身上,认为凡是未成年人的过失均是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而导致的。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在本案中,虽然王凯与其伙伴一同在屋顶玩耍其监护人未阻止这种具有一定危险因素的行为,但是依照我国民间的习俗,在农村这种小孩上房玩耍的例子实属常见,而且依照相当性的理论,一般的生活在农村的家长对于小孩的这种行为不会意识到危险因素的普遍存在,因此在本案中过于苛求监护人的这种监护义务似乎有失妥当。王凯是由于受到被告的故意惊吓才从房顶跳下的,对于这种突如其来的惊吓我们不能期待一个年仅8岁的小孩作出理性的价值判断,寻求一条最为合理的途径来应对被告的吓唬。因此笔者较赞同事理辨识能力说,认为只有在那些具有辨识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具有过失时,才进行过失相抵。如仅仅是他们的监护人对于他们损害的扩大具有过失,那么监护人的过失不得作为被监护人的过失进行过时相抵。因为如果不这样,将违背自己责任原则,而且这与此项制度的立法宗旨,即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而设立该项制度的本意相悖。故笔者对于上述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种观点的第一种观点持否定的立场。
(四)、笔者的初步观点
就笔者对于因果关系初步的认识而言,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中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合并起来分析,可能会达到比较合适的处理问题的效果。首先肯定各种条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条件因果关系,即以“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判断公式加以初步的认定,再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对条件与结果之间的“相当性”问题加以审查,最后再运用条件说中条件中断的判断理论看在整个案件中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是否介入了其他的因素,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损害事实成立之因果关系要件中断。如果存在,原告将只就中断之前的损害事实予以赔偿,对于中断之后的损害事实依据前行为对后结果之影响大小承担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以本案为例,正当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原告首先对其受损害的基础事实加以初步的证明,即对于被告的损害行为、自己的损害结果、被告的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初步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法院可将医院列为诉讼第三人,医院在诉讼中若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由李春霞来承担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如果医院不能通过证明将自身排除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外,那么医院将就原告感染破伤风的损害事实予以赔偿 。运用因果关系确认理论来分析本案,首先看被告之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显然,如果没有被告李春霞的吓唬行为,就没有原告王凯从房顶跳下被树枝扎伤从而感染破伤风病毒的结果,故被告的加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初步的条件因果关系。再看被告被树枝割伤与感染破伤风病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的相当性。显然,以社会一般人的看法,被树枝割伤与感染破伤风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最后看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中断的事由。本案中,如果医院在检查伤口时消毒及时,并尽早的采取了预防措施将不会导致原告感染破伤风病毒。但是由于医院的疏忽,导致原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此种行为完全可以作为李春霞的侵权行为与王凯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中断的事由,故医院若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将就损害扩大的部分予以赔偿。故笔者认为在上述对于本案的三种不同观点中,将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的部分内容结合起来分析处理本案将得到比较公正的效果。对于法院的判决,笔者认为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被告李春霞之过错的分析是正确合理的。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采用了过失相抵的处理方式,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对于此判决中“李春霞是有过错的,理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全部损失的20%。”持否定的态度。而且这20%如何计算得来?是否具有科学依据?还是个有待进一步查明的问题。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民政部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民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第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其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
位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符合国家和登记管理部门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定名称需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二)业务活动范围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 文化部审查、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从事舞台艺术创作、演出和传统艺术整理、加工和保护的民办艺术表演团(队);
(二)从事艺术人才培养和教育的民办艺术院(校);
(三)从事老年文化活动、辅导、培训的老年文化大学;
(四)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业务的民办文化馆或活动中心(站);
(五)从事图书、资料、文献情报借阅及社会教育工作的民办图书馆(室);
(六)从事文物宣传、保护、展览等活动的民办博物馆(院);
(七)从事艺术收藏、展览及交流的民办美术馆(室)、书画雕塑馆(室)、名人纪念馆、名人故居纪念馆、收藏馆(室);
(八)从事艺术发掘、整理、研究、咨询及艺术科技开发的民办艺术研究院(所);
(九)从事文化传播、交流的文化网络中心(站);
(十)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办人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况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申办地户籍证明及固定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七)与开展业务活动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
(八)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审查文件;对审查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或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需经文化行政部门复查认定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变更理由及变更方案等,并按审查登记要求,出具相应变更文件。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第十四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应说明理由,提交证明文件;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注销登记的善后情况;
(五)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注销登记手续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业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获得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规定,参照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人一律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作出初审意见。3月31日之后成立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下一年度年检。
第二十一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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