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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追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24:23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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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追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案情:
2004年7月12日傍晚,张某与周某在发廊里因琐事争吵起来,周某一拳朝张某脸上砸去后跑离发廊,张某被砸得牙齿脱落嘴角流血,随即追赶出来。周某看到张某正紧追其后,且张某不停地从地上捡起石块扔向自己,周某不顾一切的欲逃离。当周某从巷道口跑出欲横穿一交通主干道时,被一辆正常行驶的货车撞倒在地,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对张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张某虽然持石块追赶周某,有伤害的故意,但结果张某没有伤害到周某,最后周某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死亡与张某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
张某在交通要道处仍对周某紧追不舍,且不停地用石块扔向周某,张某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结果造成周某被正常行驶的汽车撞死,其结果与张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关键是看本案客观方面张某的行为与周某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就必须查明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因果关系在罪体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是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属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的一个范畴,以哲学因果关系为指导,但也具有其特殊性。当代哲学理论认为,合乎机械规律的必然性因果联系只是因果关系的一种形式,合乎统计规律的偶然性联系同样也是因果关系的一种形式。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以合理设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为目的,为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只能选取必然因果关系和高度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偶然性因果关系通常存在于一个危害行为在发展过程中介入其他因素从而产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属于刑法中高度概率的偶然性因果关系取决于介入因素的性质和特点。因此首先在于查明介入因素与先行行为的关系是属于从属的还是独立的;属于从属的,即介入因素从属于先行为,有先行为就必然有介入因素,则先行行为与后果之间就是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就应认为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其次就应考虑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否异常,如果是异常的,那么先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是非异常的,应属于一般能预见到的范围,则先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中的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周某被追赶到交通主干道上,张某仍然穷追不舍,并向周某扔石块,其危险性应当可以预见得到,虽然在追赶过程中介入了货车撞倒周某的因素,但货车是在交通主干道上正常行驶的,也就是说交通干道上来来往往的高度危险的机动车辆是正常的介入因素,这就使张某的追赶行为与周某或发生伤害结果或发生死亡结果具有高度的概率,客观上本案周某就发生了被撞死的结果,该高概率的偶然因果关系应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构成张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为此,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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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综〔2008〕64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三十日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是指市、区两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行社会公共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配租安置,以满足其基本的住房需求。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规定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住房保障机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发改、民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税务、物价、监察、统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房源的筹集渠道:

(一)收购旧住房和空置商品房;

(二)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腾空的旧公有住房;

(三)新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安置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享有的政策优惠为: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享受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

(二)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5年以上的;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

(四)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除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二)、(三)外,还应同时具备无房户和符合城市低保标准的条件。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原则上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书面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三月份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办;

(三)市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住房保障办;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办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办申诉。

第十七条 已准予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民政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书》。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自行在市场上选择适当的住房。区民政局按照核实的金额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承租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补贴金额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租,低于核定补贴金额的,按实际发生金额发放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办发给编有序号的《享受廉租住房实物安置轮候卡》,按序号实行轮候。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原则上给予优先解决。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对于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家庭,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的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使用面积、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租金的控制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房屋租赁市场变化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的三至四月间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受理机关应当按规定程序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城市低收入家庭生活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本规定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办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45日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还产权单位。逾期不退还的,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2006年7月 13日发布的《漳州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漳政〔2006〕综77号)同时废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6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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