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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医疗纠纷看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万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6:35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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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医疗纠纷看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万欣


一、本案事实
王某因视力下降在甲医院诊断为“巨大垂体腺瘤”,后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双眼视力改善不明显。王某为此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称
我因视力下降到被告处住院检查,被告诊断为“巨大垂体腺瘤”,并于同年9月29日对我进行手术治疗,术后我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双眼视力仅有光感,同年12月14日从被告处出院后,我于2000年4月20日至2001年1月18日期间先后在北京天坛医院和广安门医院四次住院检查治疗,该两医院均诊断我患有“生殖细胞瘤”而非“巨大垂体腺瘤”。2002年2月26日,经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侧肢体偏瘫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视野缺损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001年3月6日,我致信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致伤残的医疗事故责任,2001年4月19日,被告答复其不存在医疗事故责任。因被告的误疗,导致其采用的治疗方法和手段错误,致我伤残,被告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5万元人民币(其中物质损失为32万元,精神损失为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所患的是巨大脑肿瘤,所在部位结构复杂,我院医生治疗方案符合治疗原则,手术中没有违反医疗规范,原告肢体偏瘫,实属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原告入院时,我院经诊断发现原告的大脑内有一4.5X3.7cm的巨大脑瘤,如此大的瘤子直接压迫视神经,导致视力严重下降,且脑瘤周围分布着左右血管、动静脉、头部鞍区后方是脑干,脑干是生命中枢,手术稍有不慎就会导致血压下降甚至生命终止,鞍区上方是视神经,可见脑瘤所在的部位很特殊,跟上述结构连接很紧密,动手术无法把脑瘤切取干净,否则这些结构会损伤出现意外引起并发症造成残疾甚至死亡,做手术的目的不在于全部切取脑瘤,而在于:一、让视神经减压,使视力功能得到恢复;二、明确诊断。如果不做手术,原告的脑瘤越长越大,到了发生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就会导致失明。由于原告的病情复杂,手术后遗症或并发症可能性极大,因此,我院在手术同意书上详细列举了十二种可能发生的意外、危险,于1999年9月19日让其家属考虑会发生的风险,其家属在考虑八天后在手术书上签字同意手术,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我院医生作了充分的手来前准备,精心为原告动手术,因脑瘤手术的复杂性,原告还是出现了十二种风险中的第六种术后偏瘫,应该说我院是没有过错的,术后原告继续在我院康复科治疗,已有明显好转,但因家属方面的原因,未交纳我院医生的放疗和化疗的建议致使耽误治疗时间,责任不在我院,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另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鉴定结论
本案被告甲医院未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委托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肢体偏瘫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视野缺损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
五、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险,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被告结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王某在其处就医后致左侧肢体偏瘫,右眼视力光感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着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但被告仅举证原告王某在其处住院就诊的病历及有关的理论知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的治疗过程及有关的手术记录,而不能确凿证明被告对原告王某的治疗行为与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及不存在着过错。应当指出:人民法院并非专门的医疗机关,也并非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它本身不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治疗的操作规程,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无过错,是否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有赖于有关机关客观、公正的鉴定。因此,被告仅举出原告就诊的住院病历,尚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为原告实施手术前,虽告知原告手术后遗症或并发症可能性极大,并预见了可能发生的十二种意外,经原告家属同意后在手术书上签字同意手术,但此告知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我院医生的治疗方案符合治疗原则,手术过程没有违反医疗规程,原告肢体偏瘫实属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所导致,我院无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由于原告家属未采纳其放疗和化疗的建议致使耽误治疗时机责任不在其的主张同样依法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受到损事后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于2001年4月19目复函给予了答复,原告接到复函后提起诉讼,依法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后身体受到损害,并进行了医治,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核对,确认为人民币105684.33元,对此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的确认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就诊时年仅14岁,致残后尚有较长的人生道路要她去克服,因此,对于其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本院酌情比照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确定赔偿年限为30年,即从2002年3月26日起计赔。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酌情比照该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予以确定,确定赔偿3年,根据200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2000年度的平均生活费,城镇(非农业)人口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5620元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每年7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高于该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广西2000年度平均生活费5620元的标准为计算赔偿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l03684.33元。二、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残疾生活补助费168600元。三、被告甲医院赔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16860元。
六、律师点评
本案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开始实施,因此法院在判决时也适用了这个规定,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不能简单认定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从病历的证据学属性分析,医院向法庭提交的病历资料属于证据。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当医疗纠纷诉至法院后,向法庭提交的病历就属于证据的一种,具有我国证据学所认为的三种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所谓客观性是从辩证唯物论的哲学反映论的观点来分析证据特征的,即证据是反映客观事实的。医疗活动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反映在病历资料中。因此病历资料保留着患者疾病以及医疗活动的多种信息,是客观存在、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病历资料能够反映患者当时状态和帮助判断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行为的正误,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病历的书写是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规定格式的,其存在身份具有合法性,因此,医院提交的病历完全符合证据学中的要件,应该说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2、医院提交的病历、手术记录、手术同意书等证据不是不能证明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由于审判员的专业所限,不懂医学,就简单推定医院未举证是值得商榷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据此规定,法院如认为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还需要进行鉴定的话,就应当委托相应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规定》第十五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了缩小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单由此规定看来,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事项,但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又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根据该规定,法院如认为本案需要鉴定,是可以委托鉴定的。《规定》本身又未排斥该条规定。因此联系到本案,在医院未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有权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简单推定医院举证不能而作出判决。
3、医院不主动申请鉴定的原因分析。目前审判实践中,有很多医疗机构不愿意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究其原因,有很大一部分就在于鉴定费用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费用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十五条对于鉴定费用的缴纳进行了规定,双方共同委托的,由双方协商预先缴纳,对于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的鉴定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一般来说是由患方进行预缴,如果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如不属于医疗事故,该费用就仍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支付。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公平的,因为经鉴定如属于医疗事故,患者预缴的鉴定费一般比较容易得到医疗机构的支付;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由患方支付还可以一定程度上的防治恶意纠纷。但是目前在诉讼中的鉴定费的预缴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法院按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规定,要求必须医疗机构预缴鉴定费,那么如果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就应由患方支付,但是医疗机构向患方要求支付该笔费用时,往往存在执行不能的可能。也就是说,不管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都要承担鉴定费的损失,这样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这就使得医疗机构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候心存顾忌。因此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现在北京市及深圳市的一些法院在遇到类似问题时,要求双方共同预缴,或在医疗机构预缴鉴定费时,要求患方向法院缴纳相同数额的保证金,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按照法院判决负担。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正确的做法,既便于实践操作,又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防止一些恶意诉讼,医疗机构也不会再为由谁申请鉴定的问题而犹豫不决,因此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二)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举证。
当法院认为医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诊疗活动没有过错时,而又不能依职权委托鉴定时就应当指导医院举证。《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实际上规定了法官的阐明权,即在当事人得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要把握住界限,有些法官错误理解指导举证的概念,甚至替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进行质证,把自己处在当事人律师的地位,混淆了法官的身份特征,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
结合本案,如果法院已经向医院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明确告知医院:法院不能依职权委托鉴定,只能应当事人申请而进行委托。而没有鉴定结论,医院将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此时医院仍拒不申请鉴定,此时认定医院举证不能就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本案法院在没有按照此条规定指导医院举证的情况下,简单地推定医院举证不能显然是错误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在发生这类判决后,要正确把握二审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一审法院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王某身患巨大脑肿瘤,位置在鞍上,且性质是生殖性细胞瘤,据医学资料报道:生殖性细胞瘤50%-70%是恶性,王某所患疾病本身容易转移,危及生命,其肿瘤已经压迫其视神经,说明其疾病发展迅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理论同样强调,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必须认真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特别是在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多因一果时,更要分清责任比例。本案即属典型多因一果,即使医院存在不足或过错,王某损害后果中也还包括其自身疾病的因素,应当区分出来。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区分责任比例,判决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客观、科学。
律师提示:
本案对广大医疗机构都具有启示作用,甲医院因没有及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承担了一审败诉的不利后果,最后在二审时经努力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调解解决了此案,挽回了一定损失,但毕竟浪费了大量时间精力。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万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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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男性性权利之刑法保护

王普


摘要:本文从援引案例出发,通过对我国和国外案例的比较,以及我国和世界主要国家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程度的比较来说明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不足和自身的滞后。笔者进步表述了男性性权利遭遇性侵害的主要表现形式和男性性权利遭遇侵害后产生的严重危害性,从而论证我国刑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必要性。最后,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以期达到国家立法机关能早日重视并把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提上议事日程的目的。
关键词:性权利 性侵害 强奸(罪) 猥亵(罪)

所谓性权利,是指人们依法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性权利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诸权利中,人身权乃是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1]因此,刑法立法惩治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宪法赋予了我国公民每个人都具有平等的人身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利,而性权利作为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地也是宪法赋予的。这里的“每个人”是指每个公民,不分男女老少。从法理的角度看,人的权利都具有普遍性,不分男女,就性的不可侵犯性而言,男性的权利同样不可侵犯。
然而,由于传统的性别文化,男性始终被视为强势群体。因此在立法中也特别反映了对女性群体的重视,而忽视了男性,甚至忽视了男性中同样存在的一部分弱势群体(如男童等)。致使男性的性权利处于保护极度不利的状态。随着社会的进步,女权主义的发展和男权至上观念的瓦解,女性地位扶摇直上,加之科学技术的进步、医学的发达,人们思想观念尤其是性观念的不断解放,使性现象日趋复杂化。无论是中国还是国外,男性遭遇异性或同性性侵害的案件大量出现。
一、案例援引及分析
案一:2004年哈尔滨女教师强奸男学生案 [2]
哈尔滨某中学的张某身高1.8米,是校内的体育特长生。由于自身相貌英俊和体格健美,张某俨然是学校的明星,但是这颗明星竟被一名年轻女教师诱奸,并很快沦为她的“性奴”,致使张某学习成绩严重下滑,身心备受摧残。张某以女教师强奸自己报案,但是派出所以无法立案为由予以拒绝.张某家人咨询律师,律师称没有相关法律制裁黎某对张某的性侵犯。
案二:1996年美国西雅图玛丽案[3]
1996年美国西雅图曾发生一起轰动的女教师玛丽与13岁的男生威利的师生恋事件。最后,女教师被执行了7年半的牢狱之刑。在美国各州,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不仅违反社会禁忌,而且违反法律.美国所有州法律明文规定,与未成年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即定为法定强奸。
案三:2005年徐州刘某遭受同性性侵害案[4]
2005年6月13日,徐州小伙刘某遭到老板李某的性侵犯,由于害怕失去工作,接连数夜受到其性侵害,最终,刘某忍无可忍,于7月3日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欲自诉。但是,法院因无法律保护男性性权利无法立案。
虽然我国同国外一样越来越普遍地大量发生了男性性权利遭遇侵害的案件,但从案一和案二可看出,我国和美国对性质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所得结果是大不相同的.在美国,即使是双方自愿的,但是由于男方是未成年人,处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地位,公权力仍强行介入以充分保护未成年男性的性权利。并且还可以看出,女性是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予以刑法制裁的,男性也能够作为强奸罪的侵害对象予以保护的。而在我国,如案例一中,男学生遭遇女教师的性侵害后,当向公权力机关请求救济时,执法机关却因法无规定而束手无策。这种无奈是缘于我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的,即不认为女性可以作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和男性可成为强奸罪的侵害对象。我国刑法由于历史的局限,传统地对女性给予特殊的保护和重视却忽视男性权利等原因,没有从刑法上作出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完善规定,然而绝非没有女性抑或男性侵害男性性权利的可能和事实。十分明显,我国法律在保护男性性权利方面已经表现出了相当的滞后性。
二、我国刑法和国外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现状
(一)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 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根据以上两条我国刑法规定,结合法学学说和司法实践可把我国对性权利的保护归纳为以下几点:
1、从犯罪对象看:(1)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不可能是男性。男性被强奸不被我国刑法所保护。这是我国刑法的盲点。(2)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不可能是年满14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也是我国刑法盲点。
2、从犯罪客观方面看: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强奸”应认为是男性生殖器强行插入女性生殖器的犯罪行为。①即对“性交”做的是狭义的解释,如果男性对女性强行实施的肛交、口交、兽交等其他方式不能认定为强奸罪而是猥亵罪。
3、从犯罪主观方面否认女性有奸淫男性和猥亵成年男性的故意,也否认成年男性对男性有奸淫的故意和对成年男性有猥亵的故意。
4、从犯罪主体看:(1)女性不会成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女性不能单独构成强奸罪,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实行犯。②③④ [5]妇女强行与男童性交不认定为强奸而认定为猥亵罪,可见我国刑法对同是儿童弱势群体的男童的保护远远弱于对女童的保护。(2)不承认同性间发生的强奸罪。
可见,我国刑法对男性公民性权利的保护处于极度不利的境况下的。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刑法对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基本情况
《法国刑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三节第一目第222-23条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不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强奸罪,处15年徒刑。” [6]法国强奸罪不仅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未做性别的限制,而且在犯罪客观方面严厉地强调为“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这样便更全面地保护了公民的性权利,尤其达到了保护被人们忽视了的男性性权利的作用。笔者认为,法国的做法是深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德国刑法典》第177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以(1)暴力(2)通过对身体或者生命具有现实危险的威胁,或者(3)利用被害人被无保护地交给行为人的影响的状况,恐吓他人忍受行为人或第三人对其进行性性为或者对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实施性行为的,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7](本条规定的行为包括强制猥亵行为或强奸行为)与法国相比,德国在刑罚上明显的弱了下来。但在定罪上也未对犯罪主体及犯罪对象的性别做出限制,而是更多的使用了“行为人”、“他人”、“第三人”等字样。
《日本刑法典》第176条前段规定:“以暴行或胁迫手段对十三岁以上男女实行的猥亵行为的,初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8]日本刑法在“强制猥亵罪”中未对犯罪对象进行性别上限定,而是指“十三岁以上的男女”均有可能成为犯罪对象,而且尤其重点保护“未满十三岁男女”的利益。
英国刑法《1956年性犯罪法》简单规定“男子强奸妇女的行为”《1976年性犯罪法》以制定法形式确认了上议院在检查长诉摩根一案中关于强奸的普通法上的定义,现在《1956年性犯罪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子强奸妇女或其他男子即构成犯罪。
美国、澳大利亚都有过女性强奸男性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判例。
我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对于“非礼”、鸡奸等行为,也都没有限定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性别。
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当今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均对男性性权利有不同程度的保护。与其相比,我国的立法显然地落后了。
三、男性性权利遭遇性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女性对男性的性侵害主要表现为:女性利用致幻药物、壮阳药物和酒精麻醉等方法和利用抚摩、刺激男性性敏感部位的方法,乃至使用威逼、利诱等手段,致使男性不能不敢反抗,以达到对其实施性侮辱、猥亵和与之进行性行为的目的。
(二)男性对男性的性侵害主要表现为在MSM⑤人群中发生的性侵害行为.如男同性恋者对男性的侵害,以及在同性高度聚居区如监狱、民工聚居地、军队等非同性恋者由于特殊环境长期性压抑、性扭曲等原因为寻求性释放也有可能对同性实施性攻击行为。惯常方法除(一)中所列施害女性所用手段外,相对更多的带有暴力色彩,比如性攻击多表现为强迫对受害同性施以肛交,或强迫受害同性为其口淫的行为。当然还有其他形式的性侮辱猥亵等行为。
建设工程欠付工程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云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方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工程完工后,承包方欠付第三人工程款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的,欠付工程款项的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
星大公司承建有德西路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后,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项目经理部与常德市德永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约定星大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工程款。此后,该工程由胡云和组织施工完成。2008年8月,星大公司就有德西路1标K0+140~K1+150新建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土石方量为106010立方米,因星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胡云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欠款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欠付工程款项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胡云和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胡云和已代表德永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上诉人星大公司也就该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后德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胡云和承担,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胡云和支付工程款。依据星大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湖南寥廓工程咨询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工程款为689065元。合同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775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终字第137号
  
三、基本案情
  星大公司承建有德西路新建工程1标段项目后,于2006年1月17日任命王友权为该项目副经理,从次日起上任,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相关事宜。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项目经理部与常德市德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永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约定有德西路1标段K0+140—K1+150路段土石方弃方工程由德永公司负责施工,单价6.5元/立方米,工程数量以双方最终核定的数量为准,星大公司在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支付工程款。王友权与胡云和作为双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此后,该工程由胡云和组织施工完成。2008年8月,星大公司就有德西路1标K0+140~K1+150新建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该工程土石方量为106010立方米,因星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胡云和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欠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湖南寥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常德市武陵区法院委托,对有德西路1标(标段桩号K0+140—K1+150)挖方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挖方量106010立方米,合同完成价689065元;德永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了证明,证明有德西路一标段K0+140—K1+150路段的土石方弃方工程由该公司承包后,由胡云和施工完毕,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胡云和承担。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星大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完成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胡云和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星大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云和工程款689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星大公司负担。
  二审另查明:2006年4月21日,星大公司有德西路1标项目经理部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德西路1标工程技术专用章”。
  星大公司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称王友权私自刻制“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湖南星大常德德山开发区有德西路1标项目部”的印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于2008年8月7日立案侦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因为王友权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而中止审理;二是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胡云和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湖南星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德西路1标工程技术专用章”,而星大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未说明该印章系王友权伪造,王友权是否伪造公司其他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并不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星大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有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下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星大公司与德永公司签订《内部承建施工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胡云和已代表德永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上诉人星大公司也就该工程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后德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胡云和承担,上诉人星大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胡云和支付工程款。依据星大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湖南寥廓工程咨询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工程款为689065元。合同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建设方给付工程进度款后星大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查明该建设工程的交付日期及应付款日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可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星大公司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因此星大公司应当从2008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星大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星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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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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