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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司法体制的回顾与评价/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5:16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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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司法体制的回顾与评价

倪 学 伟


海事司法体制是国家统一司法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以海事法院对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等案件依法审理和判决的诉讼活动为主要特色。随着加入WTO后海事审判重要作用的日渐凸显,回顾和客观评价海事司法体制已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海事司法体制的历史回顾
滥觞于1984年6月1日的我国海事司法体制,以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和武汉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为标志;其后,又有海口、厦门、宁波和北海四家海事法院相继成立。十八年来,随着海事审判和海事法院的持续发展,截至1999年8月19日以北海海事法院的挂牌成立为标志,我国业已形成了分布合理、管辖区域覆盖中国沿海地区和长江水域的“海事司法网络”,从而基本完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海事司法体制雏形的构建。
海事法院成立伊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即对其体制问题作了概括性规定,其后又作了若干补充。总体而言,我国海事司法体制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监督指导全国海事法院审判工作。
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交通运输审判庭,负责对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责是: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审判庭,负责审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重大、疑难海商、海事第一审案件;审理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海商、海事上诉案件;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海商、海事再审案件。同时,交通运输审判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庭室,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指导权,即监督各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一、二审案件的审判工作;指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跨海域的海商、海事方面的案件管辖;协调海事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对海商、海事审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指导审判实践。交通运输审判庭成立以来,创造性地完成了以上工作,而最杰出的成果则是实际主持起草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起草并获通过的法律。随着新世纪大民事审判格局的确立,交通运输审判庭更名为民事审判第四庭,其职能作了相应调整,但对海事审判的监督指导功能不但没有改变,相反,该功能还相应地得以强化。
2、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是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审法院,并对各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我国海事司法体制的现行建制是“三级二审终审制”,海事法院的级别相当于中级法院,不设海事基层法院,其上诉审法院为其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目前一般是在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设一个组,负责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审工作,同时也负责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海商、海事案件一审工作(但实践中一审案件都由海事法院负责)。在监督指导方面,高级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给予海事法院以审判监督和指导。监督和指导的形式既可能是发布书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北海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而面向全区各法院所发的文件,也可能是口头形式进行直接的监督指导。
3、海事法院负责辖区内的海商、海事案件一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
随着北海海事法院在1999年8月19日的挂牌成立,我国沿海主要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之多,为实现2010年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之一的目标奠定了物质上的基础。
本着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都力求精简的原则,海事法院内一般设有告申庭、海商庭、海事庭、执行庭、政治部、办公室、研究室和法警队等机构,人员配置大约为40人至60人。1984年成立的六家海事法院,由中央委托交通部组建,并由交通部所属的港航部门作为代管单位进行管理,形成了行政主管部门甚至于企业管理海事法院的体制(1990年后成立的四家海事法院不存在这种体制问题)。这一体制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起到过积极作用,但终究与世人仰慕的法治原则及科学审判规律相悖,1999年6月,已将这六家海事法院纳入海事司法体系,成建制地移交给所在省、直辖市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管理,彻底与交通部门及其所属企业脱钩。这一改良是及时的(抑或太迟了一点)和必要的,否则司法独立从体制上即失去了保证,其裁判即便公正也难服人心,法治国家的进程必受阻滞。
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现行的是2001年8月9日公布并于9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因应加入WTO的现实而采取的一项重大司法举措。具体收案范围是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海商合同纠纷案件22种、其他海商、海事纠纷案件26种、海事执行案件5种。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将会增加。海事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上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实体上适用《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

二、海事司法体制的一般评价
在我国,海事审判已成为与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并驾齐驱的一种审判体制,是民事审判中颇具特色的一种审判制度,是我国统一司法体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古代中国,以刑民不分为审判体制的特色之一,这是与商品经济极度不发达相联系的。随着经济的进步与发达,审判门类的细化并趋于专业化已成为一种发展方向。海事审判的出现并使其地位得以巩固,正是这一发展方向的结果之一。
作为世界上少数几个专门设立海事法院的国家之一,我国的海事法院是改革开放的成果,同时又对改革开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新中国法院成立伊始,即有了海事审判的实践,但因客观原因,这种实践只是零星的、非独立的(融于民事审判之中)和不自觉的。始自1979年的改革开放运动,极大地推动了国际贸易和远洋运输业的发展,海商、海事案件层出不穷,普通法院囿于自身的性质或局限而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力不从心,迫切需要专门法院的加盟介入。1984年首批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正是这一形势发展的合理结果。海事法院审判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密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建创了优良的海事法律软环境,在国际上树立了公正司法的形象。二十年来,我国对外贸易、远洋运输、船员劳务输出、造船业及相关产业迅速发展,国际海上贸易量和提供国际航运船舶吨位位居世界前八位至前五位,我国已成为公认的海洋大国、航运大国。对此,海事法院功不可没。
海事法院成立十八年来,培养了一支优秀的海事法官队伍,摸索出了一整套海事审判经验。高素质的人才储备是培养优秀法官队伍的基础。海事法官大多来源于高等法律院校、海事大学的优秀毕业生及其他法院有丰富经验的审判人员,其中具有硕士学位者或在读硕士研究生超过百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派出六名海事法官去英国学习考察海事审判制度,并自1999年开始三年内安排120名海事法官上远洋船学习航海及运输知识,效果令人鼓舞。十八年来,海事法院摸索出了一整套既适合中国国情又符合海事审判特点的审判经验,这些审判经验有的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的是海事法院的工作简报或内部规定,有的则以海事法官的调研论文形式出现。此经验十分宝贵,尽管我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原则上不允许法官造法,但审判经验的提炼、总结,现实地促进了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有利于成文法的完善与发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即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是这种审判经验法律化、条文化的结果。




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邮编:536000 E-mail: nxw8859@163.com
电话:0779-3203755-8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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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1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玉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意识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建设、拥军优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工作,支持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搞好部队建设和完成执勤任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原则,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同民族公民结婚所生的子女,其族属和姓氏可以从父,也可以从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的美德,依法保护各民族家庭、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发展和完善各种社会福利事业,使鳏寡孤独、老弱残疾者得到妥善安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对其兴办的企业、事业给予优惠照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民主法制、民族政策、民族团结和集体主义教育,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稳定发展、团结进步、经济繁荣、
文化发达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并由选民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仡佬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县长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仡佬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或报经上级批准的编制总额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并支持内务司法和监察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县各民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逐步做到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全县干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县内各民族的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下达的招收人员指标内,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适当数量的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外地的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来本县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对经过考核合格的人员量才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各项社会主义事业中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和给予特殊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本县财政承受能力许可的条件下,根据政策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干部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企业单位的职工(含已离退休职工)的生活福利,在企业经济效益提高、其承受能力允许的条件下,可参照自治县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实行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加强基层政权建设,逐步改善乡、镇工作条件,保障其充分行使权力;同时重视村民、居民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文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组织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偏僻、贫困区、乡帮助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他们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对外开放,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合理利用本县的优势资源,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切实抓好粮食生产,大力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加快发展能源和交通运输业,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加强民族贸易,搞活商品流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
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巩固和发展国营经济、集体经济和合作经济,加强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引导、管理和监督,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本县境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资源,优先开发利用。在互利互惠的原则下,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县合资或独资开发资源,禁止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县境内的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买卖。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不
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禁止乱占滥用土地,对荒弃的土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土保持,严禁在禁垦的区域内和陡坡开荒。对现有水土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逐步还林退耕,或者改造成梯土、梯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生产服务体系,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逐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继续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尊重和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投资投劳整治承包地,并且在自
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各种专业性的联合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继续调整农业结构,因地制宜地积极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等多种经营,逐步建立具有地区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支柱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科技兴农,引进和推广农业实用科学技术,改革耕作制度,改良土壤,推广良种,合理施肥,防治病虫害,使用农用机械,实行集约经营,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搞好现有农田水利工程的配套、维修和管理,积极兴建各种水利工程,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前提下,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利用稻田、溪河等发展水产养殖,保护其合法权益,禁止一切破坏农田水利设施
和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国有林场和国有森林归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以办林场等形式由联户或个人承包经营,实行收益分成;荒山、荒坡承包给个人长期经营,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属于个人经营的自留山、承包经营的荒山、责任山和房前
房后种植的树木及其经营成果,允许继承、有偿转让或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农民积极营造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和经济林;领导和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的干部群众,搞好所在地庭院、道路的绿化,尽快使全县森林覆盖率达到规划的目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按照用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搞好木材市场管理,实行依法采伐,凭证销售。大力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建设,鼓励和扶持农民以户养或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畜牧业,建立和完善畜牧科技推广服务网络,搞好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生产和畜产品的加工与销售,不断提高畜禽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从本地的实际出发,在优先发展能源工业和改善交通运输的同时,大力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建材业、冶炼业和扶持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工艺品的生产,逐步提高工业总产值在工农业总产值中的比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营企业中认真贯彻执行企业法,坚持党委领导,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企业承包责任制,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加强政治思想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领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机制,进行技术改造,增强企
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和擅自处理企业的资产。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采取全面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从各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提供服务,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未经自治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或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电养电发展电的方针和谁建、谁管、谁受益的政策,在国家帮助下引进资金和技术,优先开发芙蓉江流域的水能资源,积极兴建中小型电站,尽快实现农村电气化,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办好国营煤矿的同时,有计划地发展集体煤窑,坚持依法开采,安全生产。严禁乱开滥采和破坏煤炭资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管理,民办公助和民工建勤的办法,有计划地修通断头公路,积极发展乡村公路,搞好现有公路的维修、改造,提高公路等级,创造条件发展水路运输,逐步建成交通网络,严禁侵占公路用地和损坏公路及其设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增加通讯设施,建设城乡邮电通讯网络,逐步实现通讯设施现代化,严禁破坏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成份、少环节、有秩序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流动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贷款利率、商品分配和低税等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服务设施,增加服务网点,积极开发劳务市场和技术市场,引导群众依法进行商品交易,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有计划的合同定购,严格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参照毗邻省县的同类产品价格,适当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与毗邻地区的经济协作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区在利润留成、外汇留成和外汇使用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筹资金、上级拨款、国家贷款、引进外资等情况,合理安排本县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组织实施经过上级批准的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镇和村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坚持开发建设与防治污染同步进行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大沙河、仙女洞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银杉等珍稀植物和黑叶猴等珍贵动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贫困乡村合理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生产,加强区、乡财政建设,增加财政收入,增强自力更生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财政预算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方面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的基础上,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足其差额;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如因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变化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支出现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包干基数之外下拨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压、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在实施过程中,县人民政府确实需要部份变更的,应报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且应将其收支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依法征税。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以及归还贷款有困难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批准权限的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发展保险事业,扶持和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加强宏观调控,更好地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在金融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财政管理,支持审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和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决定本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招生及分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提高初等教育,有计划地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积极办好幼儿教育,继续扫除文盲,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加强中小学校的德育工作,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和文化科学知识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设立教育奖励基金,倡导勤工俭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办好现有民族中学的同时,逐步为边远高寒、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并采取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减免学杂费等措施,扩大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女生的入学比例,对考入大专院校的
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在入学时可作一次性的适当的资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并且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建设一支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场地和其它校产。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和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努力做到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力争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机构,加强科技信息的收集与传播,开展科技兴县和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引进和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科技人才,鼓励创造发明,促进经济建设的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建立健全各级文化工作机构,鼓励文艺创作,做好广播、电视和电影放映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严禁淫秽书刊和黄色音、像制品的传播,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
民间传统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旧城真安州城垣、县城万天宫等名胜文物古迹。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防疫和保健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增添医疗设备,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初级卫生保健和妇幼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
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中医、西医并重,保护和发展动植物中草药资源,积极发掘整理和利用民族民间医药,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取缔非法行医,加强药检工作,严禁生产和销售假劣药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提高医务工作者的素质,使之坚持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制定实施办法,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实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发掘民族民间的传统体育,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其他民族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促进本县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维护各民族的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和工作上的特殊困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县境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和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本乡的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并对民族乡的经济文化建设予以扶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每年公历11月2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的特殊政策和优惠待遇,本条例未列入者,自治县应同等享受。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90年7月21日

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


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石嘴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

石人口组发[2002]1号

2002-11-12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从根本上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特制定市计划生育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一、 实行《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的基本原则
  1、认真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严格“一票否决权”制度。
  2、坚持晚婚晚育一起抓为重点抓晚育,维护育
龄群众建立婚姻关系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出生素质 。
  3、简化审批手续,尊重育龄群众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生育意愿,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4、取消一孩生育控制指标,重点抓二孩和多孩,按照生育政策,严把审批关,减少和杜绝超计划生育现象,有效地控制人口过快的增长。
  5、科学使用《优生优育服务证》管理与服务制度,逐步实现以管理为主向管理与服务并重,进而向服务为主转变。
  二、《优生优育服务证》的使用范围和发放程序
  1、《优生优育服务证》使用于本市常住户的已婚育龄群众。凡经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妇,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在新婚登门宣传服务时发放《优生优育服务证》并依据生育政策注明自由选择生育时间。
  2、《优生优育服务证》由县、区计生委根据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的逐级摸底和测算,每年年终发给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及时发放到已婚育龄群众手中。若漏统漏发,出现符合生育政策的育龄群众已经怀孕或生育的,经调查核实后及时补发。
  3、已婚育龄夫妇生育孩子时,接产医院凭《优生优育服务证》开具《婴儿出生证明》,持《优生优服务证》和《婴儿出生证明》到所在县、区计生部门注册登记并办理《生育婴儿证明》,各县区、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依据计生部门开具的《生育婴儿证明》,方可办理婴儿入户手续。
  4、对符合生育二孩及以上条件的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要严格按照生育政策审批:本人持《结婚证》、《户口本》到现居住地的居委会<单位>申请,由居委会<单位>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上级责任单位审核,上报县区计生部门批准。
  5、流动人口的生育,严格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三、《优生优育服务证》的管理
  1、《优生优育服务证》由市计生委统一印制和编号,内容有夫妇的基本情况、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知识、生育政策、生育意愿的选择注明、注意事项等。
  2、县区计生部门负责组织《优生优育服务证》的发放和管理,并统一辖区内的编号,加盖计生委公章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专用章。
  3、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在发放《优生优育服务证》时,要摸清情况,仔细核对,登记造册,并建立有关档案,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4、《优生优育服务证》只收取工本费,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搭车收费等乱收费的现象,减轻育龄群众的负担。
四、工作职责
  1、各县、区计生委负责对《优生优育服务证》发
放管理及生育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清理,保证出生人口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必要时会同公安、卫生等相关部门联合组织检查,共同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2、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责任单位负责了解辖区
内或单位内育龄群众的结婚、怀孕情况、及时、准确地测算、统计上报有关数据和人员情况,做到及时登记,及时发放《优生优育服务证》。并选配政治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的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3、公安、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做好《优生优育服务证》发放和实用有关环节上的管理工作,认真做好衔接工作,防止和杜绝出现转换管理机制过程中的各种漏洞,导致生育失控的现象。
  五、责任追究
  承办核发《优生优育服务证》的计生工作人员和承办《婴儿出生证明》、入户手续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清政廉洁,秉公办事。对违反生育政策,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超计划生育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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